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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贷款转成不当得利之债

贷款生变故,担保人系假冒他人,信贷员迫于压力先行还款
一笔贷款转成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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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旭玲张平德

    基本案情

    张某系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员。

    2014年5月4日,王某通过张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齐某及杨某担保。贷款发放后,信用社发现担保人齐某系他人冒用齐某之名进行担保,该社追究贷款经办人张某的责任。张某迫于工作压力于2015年5月21日,向信用社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4.80元。后张某向王某索要该款,王某以自己没有向张某借钱,与张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同意偿还。张某遂将王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1264.80元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这笔存在瑕疵的贷款应该由谁进行偿还?二是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是否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自愿与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王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201264.80元,该笔借款因原告张某的清偿,使被告王某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得以解除,免除了被告王某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王某作为受益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张某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201264.8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201264.80元。

    综合分析

    四个方面可认定新债务已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据此可知,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本案中,张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使解除了王某的债务负担,王某成为直接受益人。他方受损。张某迫于工作压力偿还本不属于自己的贷款,然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取得这笔贷款的使用权,使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收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本案中,张某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替王某偿还了贷款,王某也因此免除了还款义务,一方受损一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于法而言,虽然该笔贷款因为担保人系冒名而存在瑕疵,但张某没有义务替王某偿还贷款,也即王某的受益不存在合法根据。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人的这一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因此,王某应偿还张某201264.80元。

    杨某对不当得利之债不承担责任

    所谓保证担保通常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本案中,基于原告的还款行为,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灭失,杨某的保证责任也免除了。至于王某与张某之间产生的新的债务问题,已不属于原借款合同的担保范围。故,杨某对于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不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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