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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抗权行使不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邵焕吕万众

    基本案情

    今年8月,滑县城乡规划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其10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部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王某。次日,滑县城乡规划局对其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一周后,滑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王某进行催告拆除执法行为时,被告人王某通过恐吓等方式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王某的阻挠行为导致执法人员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判决结果

    近日,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特别是在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队员身处危险位置且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暴力行为,使执法队员的身体甚至生命安全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该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当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服从。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公定力,不论是否合法,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种被推定合法有效的形式效力是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其内容是否具有实质正当性应由有权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法院等)确认,而不应由行政相对人判断。

    行政相对人可采取消极抵抗权,通过相应法定程序保护自己

    本案中,即使王某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具有抵抗权,也不能自行认定滑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而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只是消极的抵抗权,不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标准仍然难以受到保护。王某的辩护人在庭审时认为滑县城乡规划局的执法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不是合法的执法行为。但是王某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积极的抵抗,行使的是积极抵抗权,采用威胁和暴力的方式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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