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黄慧
微信、QQ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社交工具,QQ群、微信群也已形成自媒体时代的社交“圈子”。然而,近年来,利用微信群等“圈子”实施的犯罪也日益增多。近日,一起“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群主同罪处置”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
案件被告人谢某是一个微信群的群主,群成员长期保持在200人以上。据谢某称,不知从何时起,淫秽视频成为这个微信群的主要传播内容。从2015年8月至10月,群友张某在该群共上传了121个淫秽视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人认罪态度好,遂分别判处二人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该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议,就在于“群主同罪处置”,这种类似于“连坐”的情形遭到了网友和法律人的质疑。如果群主仅仅是不作为,认定为共同犯罪是不是过于严苛呢?
张某和谢某的行为已达到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认定标准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政伟说,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及相关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微信、QQ等)、电子邮件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达到下列标准的二倍以上,或者有下列行为两项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立案追诉:(一)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二)传播淫秽音频文
件100个以上的;(三)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四)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本案中,张某在微信群里传了120多个淫秽视频,而群成员人数长期保持在200人以上,其行为已经达到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对于群主谢某,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群主同罪合理吗
河南省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吴怀选表示,能否认定群主谢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谢某是否明知微信群里传播淫秽视频的事实,对于张某等人传播淫秽视频是否存在放任态度;二是张某等人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以及造成的后果;三是微信群成员的数量。本案中,张某等人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和微信成员的数量都达到了定罪标准,争议点在于谢某对于张某等人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是否存在放任。
对于这一点,吴怀选认为,群主是群的创建者,也是群的日常管理者,有义务审核、甄别群内成员发的信息是否合法,对于违法信息应及
时删除或者要求发信息者自行删除,对于不听劝阻的成员应采取禁言、移出等措施。本案中,谢某默许张某传播淫秽视频,应被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张政伟也认为,本案中谢某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的不作为客观上为上传淫秽视频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行为同样是犯罪行为。
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则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以上所说的群主的义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日常生活中根据道德、公序良俗形成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微信群群主、群成员的义务,给群主施加这种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也就不能推定群主的行为属于不作为。
此外,上述定罪量刑的法条中没有明确提到微信这种社
交工具,只用了较为模糊的概念。谢某是否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还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其最初建立微信群的目的是聚在一起聊天交流还是为了传播淫秽信息;二是要看该微信群在运行过程中,日常交流和淫秽信息哪一项占主流,若淫秽信息为主流,则构成犯罪。
最后,吴怀选说,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在遵守公序良俗和法律前提下的自由。自由一旦超越了公共秩序的底线,就要面临道德的审判,触犯法律的,就要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张政伟则表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讨论的《网络安全法(草案)》和已经公布的涉及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都要将网络交流等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框架。虚拟空间也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在这里,每个人的行为都和现实社会中一样,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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