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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秦政发〔201541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20151221 

 

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管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当地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鼓励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车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各县、区政府(管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各县、区政府(管委)要成立相应组织,负责本辖区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以下工作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停管办)

1.在市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监督、指导各县、区(管委)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开展相关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停车场的规范化管理与经营;

2.参与停车场的规划与设置,参与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3.制定停车场管理相关政策,协调督导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4.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服务标识、收费员上岗证;

5.查处违法违规停车场。

(二)县、区(管委)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区停管办)

1.贯彻落实停车场管理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停车场建设行业标准;

2.负责本辖区停车场备案工作;

3.负责本辖区停车场日常管理;

4.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对本辖区违法违规停车场依法予以查处。

(三)市财政局

负责制定《公共停车资源经营权拍卖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国有资产类停车场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定期公示资金使用情况。

(四)市公安局

对未经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备案、未取得收费资格开展经营活动的停车场管理人及收费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市城市管理局

指导协调各县、区(管委)规范管理路缘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对人为破坏市政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市城乡规划局

1.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2.城市规划范围内建设停车场,必须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对没有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对未按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建设的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市城乡建设局

负责规划后的市财政投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

(八)市国土资源局

审核设置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资料(城市道路除外),出具土地情况相关证明。

(九)市物价局

1.指导县、区(管委)物价部门确定各类停车场停车服务的收费标准;

2.监督县、区(管委)物价部门对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停车场予以相应处罚。

(十一)市地方税务局

1凭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2对停车场使用发票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包含停车场系统规划,规划应划分停车分区,确定规划供给指标,明确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并严格预留落实。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本条所列建筑、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对没有按规定配建停车泊位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辖区停管办申请备案,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业)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交叉口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四)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设置停车场。设置后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并经辖区停管办验收合格、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投入使用或对外经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免费对群众开放,也可以按照《公共停车资源经营权拍卖管理办法》,采用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确定给公司或个人经营管理。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用地设置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备案有效期最长2年,到期后重新履行备案程序。停车场管理人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当向辖区停管办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停车场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平面图(含场地面积、泊位数量、出入口位置、四至等内容);

(三)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安全措施等规章制度。

其中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经营管理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权人自主经营的除外);

(二)属于公共用地范畴的,应提供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的手续;属于公共用地范畴外的,应提供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取得停车场经营权的公司,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第二十一条  辖区停管办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名称、具体位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定期对停车场管理人、收费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施划停车泊位并编号,根据需要设置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设置电子门禁,使用IC卡收费系统;配建LED显示屏和导行标志等诱导设施,实时公布停车场使用状况、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情况;大小车分区有序停放;

(六)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为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各种工程救险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停车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转包经营;

(十二)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的范围和泊位数量进行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路面停车收费标准高于地下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停车场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不在车内放置贵重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未经辖区停管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设置停车场应当征求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后,辖区停管办应组织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辖区停管办应当会同规划、交管和城管部门定期对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评估后认定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辖区停管办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停管办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备案登记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公安、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备案登记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辖区停管办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辖区停管办组织相关部门强制取缔或恢复公共停车场的停车功能。

对于发生在未经辖区停管办备案、未取得收费资格的停车场,或发生在道路两侧、闲置场地向停车司机强拿硬要停车费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公安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下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规划、建设、房管、城管、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地下停车场的停车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辖区停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辖区停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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