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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有必要入罪
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有必要入罪
孙道萃 张礼萍

  对腐败“零容忍”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然而在“收受礼金”中,因收受财物行为与“谋取利益”的时空周期延后,往往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使得收受财物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变得难以认定,不便于将此类情况下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这难免会放纵处于犯罪边缘的“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甚至为将来的受贿犯罪埋下“祸根”。

  对“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与妥当性,理论界主要有“受贿否定说”“贪污罪肯定说”“受贿罪肯定说”“受贿罪与贪污罪区分说”等主张。笔者认为,“受贿罪肯定说”更可取。尽管将面临数额定量难、情节确定难、宽严尺度把握难等问题,但将“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是对理论、实践和政策多重考量的结果。一是有助于织密权力的“铁笼”,遏制“送礼”之风。严苛的纪律与入罪门槛的下降有助于形成强大的一般预防效果,进一步防止行为人实施后续危害更重的“权钱交易”。二是严密了受贿罪的刑事法网,将反腐的介入时间提前,提高了腐败的法律成本,可以尽早遏制贿赂犯罪不法利益链条,强化预防早期化的威慑效果。三是可以间接遏制“感情投资行为”,防止行为人以“礼尚往来”为借口,整体上有效预防贿赂犯罪。有人认为,在不考虑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下,只要收受财物便构成犯罪,没有将其与正常的馈赠或礼尚往来进行区分,容易导致犯罪圈扩大。笔者认为,这是对“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的误解。“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必须以“职务”为前提,职务正是“感情投资行为”发生的根本动力所在,也是认定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基础。当然,“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提议,实乃“舍近求远”退而求其次之举,不如直接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来得更为彻底和有效。这是反对“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独立成罪的理由之一。

  如果将“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纳入受贿罪,还应当解决三个理论问题:一是重新认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其客体内容,重申“权钱交易”和公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是确立本罪法益的基石。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再是“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的立法障碍,应当重新考虑其性质及其功能,充分发挥“数额”+“情节”处罚模式的兼容、“谋利情节”的弹性作用与扩张解释的功能。三是将“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是确立受贿罪危险犯形态立法理念的体现。实体法上确立“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是受贿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形态,可适度推定单纯收受财物与“未来腐败”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立法)的具体危险关系。在“零容忍”反腐语境下,拟制的具体或抽象危险关系符合国民的基本认识范围,在立法理念上将“单纯收受财物行为”视为危险犯形态势在必行,有助于前移预防腐败的防线,加大惩治贿赂犯罪的司法力度。

  笔者建议科学设计“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的立法规定。一是设置独立罪名。“单纯收受财物行为”与普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差异,设置独立的罪名符合明确性要求,可以优化受贿罪罪名体系结构。具体罪名可以考虑为“单纯受贿罪”。这既有日本刑法典的立法体例作为参照依据,也充分强调了“单纯收受财物”与普通受贿行为的本质差异。二是增设刑法第385条之一。考虑到普通受贿与“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的构成要件、立法定位与功能设定存在差异,不妨单独规定“单纯受贿罪”,降低立法的难度和社会的阻力。可以继续按照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增设刑法第385条之一,统领“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的立法修改,维持受贿罪规范体系与罪名结构的层次性。除上述方案外,次优的选择方案是在刑法第385条单设一款。但是,这种方案易弱化罪名的罪责差异,制约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精细化,应慎重考虑。三是对罪状和法定刑应科学拟制。比如,应当强调“基于职务或职务便利”,虽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必然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潜在前提。单位也可以是“单纯受贿罪”的主体。为了避免同时修改刑法第385条和第387条两个条文,可以在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的罪状中明确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单纯”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或退还的,应否定成立受贿罪故意,不作为犯罪处理。法定刑应当以受贿罪的基本罪档次为参照基准,原则上应当更轻,主刑可以配置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只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立法中可以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或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或退还的,不是犯罪。”“单位实施的,依照前款处理。”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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