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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是适格当事人吗?

租出去的车被转卖车主起诉买家
买家是适格当事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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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马建刚通讯员赵荣李进才

    法庭上,原告一方说自己被骗走的车在被告手上,应该归还。被告一方则说自己是正当购买的车,原告被骗了车就该找骗他车的人要,“隔着桌子不打人”,不该把自己告上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儿呢?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1日,三门峡的冯某在卢氏县参加河南正天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竞价拍得豫M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花钱维修后自用。同年8月,杜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冯某的车。然而,租用期满后,冯某既收不到车也找不到杜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7月,冯某在三门峡市区经二路北的一个家属院发现自己的轿车,便马上报警。出警人员将车辆扣押到停车场,案件移送至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2013年10月,被扣车人吉某向案件侦办大队交了3万元押金,并把车开回。2014年2月,案件侦办大队告知冯某,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冯某遂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

    在法庭上,原告冯某请求被告吉某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

    被告吉某辩称,2013年3月6日,其与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得该车辆,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与杜某约定租车事宜,导致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案的被告应该是杜某,而非毫无瓜葛的自己。其签订

    合同支付价款购得车辆是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某以吉某为被告起诉是否适格;吉某购买涉案车辆是否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冯某以3.7万元拍得豫M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年8月4日,甲方冯某与乙方杜某、丙方齐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将豫MA××××北京现代轿车租于乙方,出租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租金为每日200元;如乙方在约定时间未归还车辆及费用,丙方自愿承担乙方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

    杜某租下轿车后,因要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便将该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到期后杜某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MA××××北京现代轿车以3万元卖给了刘某某。

    2013年3月6日,刘某某又与被

    告吉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MA××××北京现代轿车以3.8万元卖给了吉某。豫MA××××北京现代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氏县人民政府。租出时,冯某将车辆和机动车登记证一并交给了杜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现由吉某持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某购车时,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卢氏县人民政府,而非刘某某,依然购买,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其虽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但不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冯某通过拍卖购得车辆,且已实际交付,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系无处分权人杜某的过错导致产生,被告吉某不应该承担,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吉某所称其主体不适格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主体适格。法院判决被告吉某十日内返还涉案车辆。

    综合分析

    民事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构成法律上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某一特定案件中有资格成为原告或被告,并由此而受人民法院所做判决约束。

    当事人是否适格,基本的判断标准是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是指案件当事人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从本质上看,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在法庭上,法官需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作出判断,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适格,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法院如果受理了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的案件,在审理中也会依法驳回其起诉。

    可以成为适格原告的人,只能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以合同纠纷为例,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为合同的签订人。再譬如,离婚诉讼中的原告,应当为有意解除婚姻关系中的一方。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是适格当事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有合法的管理权,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二是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对该诉讼标的一旦确认利益,即可成为适格当事人;三是对于死者的人格保护,死亡公民的名誉权由继承人行使;胎儿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犯,胎儿的母亲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提起诉讼。特定情况下,一方可能未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会成为案件的适格当事人。

    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诉讼,作为当事人通常就是适格的。只有适格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的裁判才有意义。

    该案中,冯某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租出后杳无音信,自己发现车辆后报警并就追讨事宜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异议。

    被告购车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该案中,原告冯某参与拍卖以3.7万元购得车辆,且已实际交付,享有车辆所有权。杜某作为该车的承租人,无权将车辆抵押给王某某,其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车辆经王某某、刘某某最终转让给受让人吉某的行为无效。

    被告吉某从刘某某处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卢氏县人民政府,而非刘某某本人,却依然购买,未尽到应尽的善良注意义务,虽然支付了合理价款,但不构成善意取得,侵犯了原告冯某的车辆所有权,法院判决其返还车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确认产权,方便管理。假若吉某购车时拿着正当手续一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则具备了《物权法》善意取得“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一要件,则会受到法律保护。假若不符合相关规定,车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吉某也可据此终止交易,避免给自己造成经济财产损失。

    另外,吉某的财产损失也不是就没有挽回渠道的,只是要费一番周折,去找车辆转让人刘某某协商解决,或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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