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04年11月,村民闫某与肖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 2014年10月31日到期,期满后归还。2007年3月,某农业公司与闫某所在村委会协商承包含闫某转包地在内的果园,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协商,闫某、肖某均到场并在同意外包确认书上签字。
但是,闫某签字后反悔,将签字划掉,并且未领取农业公司支付的补偿费。同年12月,村委会与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肖某将承包地转交农业公司。
2015年1月,闫某将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的承包协议自然终止,肖某归还承包果园。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闫某与肖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闫某不服,提起上诉。
疑 惑
1、合同终止的要件有哪些?
2、向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的核心有两个:
一是闫某与肖某间的转包合同是否终止;
二是向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闫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闫某与肖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闫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地外包委托代理关系;村委会与农业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
在这四个法律关系中,闫某与肖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是关键,其是否成立和终止并不影响闫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未经闫某同意,村委会无权处分闫某的承包地。
闫某与肖某参加村委会召集的土地外包协商会并签字的行为客观上已表明同意将土地交由村委会转包。但是,闫某的反悔,对前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因此,对闫某反悔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效力确定是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
虽然村委会已与农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土地也由农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是,在未明确有关法律事实、确认转包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就断定村委会与农业公司之间新的法律关系已产生,显然不当;如果确认村委会与农业公司之间承包法律关系成立,那么,闫某与肖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就应在2007年12月村委会与农业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终止,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0月到期时自然终止,否则,将出现一段时期同一土地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
因此,闫某在认为转包法律关系未终止的前提下向肖某主张权利,也符合法律逻辑。
关于诉争承包地在事实上已交付给农业公司占有使用,肖某不再实际控制,已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肖某不再占有土地,闫某的诉讼请求对肖某来说,属事实不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相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涉案土地上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实属不当,对此认定不予确认。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肖某对涉案土地未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闫某要求其直接归还土地及果树的主张,存在事实不能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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