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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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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10月18日从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不动产登记局获悉,针对业内普遍关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能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这一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久前向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致函。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并给国土资源部复函明确——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 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应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如何“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办理”?

  如何“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办理”?这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查询有何不同?

  据介绍,为了促进不动产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公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同时,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但在实践中,有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行政机关对该类查询申请应当适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所适从。


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

  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合理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保障,是妥善处理这类申请的核心问题。

  以房屋等不动产登记信息为例,这类信息属于公民个人或单位的财产信息,为交易安全应当允许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查询有关登记资料,但如果不加区分地允许任何人都能通过信息公开获取资料,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据介绍,如果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要求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特定的不动产信息,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业内认为,国土资源部与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的致函与回函,及时澄清了有关模糊认识,指明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正确途径,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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