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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土地后可否以情势变更为由提高承包费
发包土地后可否以情势变更为由提高承包费
李轩甫 陈敏

  海南省东方市三家镇某村委会(下称“村委会”)签约把740亩土地发包给一家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农业公司)30年。经营3年后,村委会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法院提高土地承包金。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11日,村委会与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村委会740亩土地发包给农业公司,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金为前10年50元/亩/年、第二个10年60元/亩/年、第三个10年70元/亩/年,每年支付一次。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金,进行开发经营。后村委会了解到,2011年10月13日出台的《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土地承包金指导价450元/亩/年至500元/亩/年。

  2015年9月6日,村委会向法院诉称,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明显低于《意见》的指导价格,请求调整土地承包金为8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农业公司从2015年12月起按此标准缴纳土地承包金。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得到东方市法院的支持。一审宣判后,农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意见》已出台,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并经镇政府同意。时过三年,村委会以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提高土地承包金,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不予支持,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有情势变更的事由;该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该情势变更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合同之前;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并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具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故法院因此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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