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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定性要慎重,批地占地莫混淆

案例

2010年4月,某市一地区管委会与A公司签订《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约定A公司在当地一社区居委会建设工业项目,并约定了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开工时间和建设进度。2010年12月,A公司注册成立B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主体。


2011年3月,B公司与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以流转方式使用居委会195亩土地,每亩土地年流转费用按1200斤小麦折算,流转期限为30年。协议签订后,B公司圈占土地194.44亩(其中耕地152.72亩)。已建设3栋多层厂房框架,实际建设占用土地2.76亩。


2011年7月,某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违法用地整改通知书》,要求B公司限期拆除围墙,退出圈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B公司自行拆除了围墙,大部分土地恢复了原状。8月,该市国土资源局对B公司违法占地2.76亩建设厂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国土资源部挂牌督办该案后,2011年11月,该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没收B公司在违法占用的194.4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合计64.81万元。责成该市地区管委会向该市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书面检查,在全市通报批评。


2011年8月,该市地区纪工委给予当地社区党工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该市纪检监察机关已决定,分别给予该市地区管委会主任行政警告处分,社区居委会书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评析

本案应是一起违法批地案件,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够准确。


该市地区管委会在有关土地未经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约定建设工业项目,并约定了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开工时间和建设进度,其实质是一种变相批准该公司占地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市地区管委会没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权,却擅自以签订《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的形式,批准企业占地建设工业项目,属于违法批地行为。该市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按照企业违法占地定性查处,值得推敲。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责令退还土地”是对违法占地行为的主罚,不能省略。该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还土地,只是没收了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明显不够全面


该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于违法占用的土地是按照圈占土地面积处罚,还是按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土地面积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违法占地的构成条件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 因此,违法占地的处罚范围应该是违法主体圈占和使用的土地。在国土资源部对该案挂牌督办后,该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的范围由上一次建筑物实际占用的2.76亩恢复为圈占的194.44亩,符合法律的要求。

土地观察

由《中国国土资源报》主办的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学习交流平台。内容涵盖土地利用管理实务、地产市场分析研判、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解读、咨询答疑、案例分析等,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为广大群众深入了解土地管理政策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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