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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促规范 严守程序勤履职

以案释法促规范 严守程序勤履职

2017-05-09 09:17:22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

日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院审理的典型行政案例,有一部分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等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相关案例在对人民法院审理行为、审判标准进行规范的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行为进行了实务指导,本期摘登3起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违法占地没收物移交被处罚人属“明显不当”

刘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没收物移交批准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针对原告刘某举报的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政市容委)在窦店镇望楚村石夏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一项处罚内容为没收房山市政市容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该决定生效后,房山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移交处置职责,原告刘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房山国土分局就该决定书中涉及的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提出罚没移交请示,建议鉴于道路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后期移交的紧迫性,由区政府指定建设主体部门为接收部门,统一进行移交。

后房山区政府对该请示作出批示,房山国土分局根据房山区政府的批示,将上述决定书中涉及的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给被处罚人房山市政市容委进行处置。原告刘某认为房山区政府的批准行为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批示的行为。

【裁判结果】

本案中,《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房山市政市容委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房山市政市容委系被处罚人,被告房山区政府批示将没收房山市政市容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给房山市政市容委自身处置,明显不当,且无法真正实现对该没收处罚的履行,从而导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得不到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因此,房山区政府对房山国土分局的罚没移交请示作出的批示行为属明显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批示。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之所以增加该项标准,是由于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全面的合理性审查却又偏离诉讼制度定位和实际情况,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明显不当的情形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既坚持了原则,又有利于推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从实践情况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主要表现为处理方式违反比例原则、缺乏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未考虑相关因素、违背业已形成的裁量准则等情形。据此,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既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等情形,也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内涵上更加丰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更加有力。因此,行政机关既应合法行政,又应合理行政,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

信息公开申请不能“一转了之”

东某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东某系北京市通州区西小马庄村村民。2015年6月30日、8月4日,原告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布申请》,申请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均签收。

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案被告通州区政府邮寄《要求责令村务公布申请书》,请求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被告于同年8月27日签收。

2015年9月2日,被告下属信访办公室将材料转送至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2015年9月15日,梨园镇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2015年9月18日,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梨园镇社会事务管理科、信访办等拟对原告申请进行当面答复,但原告本人未到场。

2015年10月18日,梨园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东某、邓某反映情况的说明》,说明被告要求镇政府先行调查处理后,镇政府为此召开协调会及拟对原告进行答复的情况。2015年10月29日,通州区民政局出具《关于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有关信访问题的说明》,说明区民政局为调查核实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所作工作情况。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布申请进行公布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公布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虽将原告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原告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布请求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关于其已履行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目前情况下是否需由被告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原告相关申请事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责令公布的规定系以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并确认是否存在被反映问题为前提,在本案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公布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州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东某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驳回原告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要求区政府履行责令村务公布职责的新类型案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西小马庄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问题。

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则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布的职责。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告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要求其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由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已属履行了相关职责。对此,法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职权,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但两级人民政府亦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法定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虽将原告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原告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布请求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关于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机关须“自证其说”

张某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向原密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密云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密云县政府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及呈报文件。2014年10月17日,原密云县政府出具《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征求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公司)、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檀营乡政府)的意见。

三家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公开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中就檀营项目拆迁实施方式问题请示内容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公开此两条内容,同意公开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公开。

2014年11月25日,原密云县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并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现答复如下:第三方同意公开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因此,本机关予以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的部分内容,第三方认为该文件中就檀营项目拆迁实施方式问题请示内容的第八、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此两条内容,同意公开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因此,本机关对此两条内容不予公开,对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予以公开。第三方认为《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密云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但未能充分说明其判断的依据与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可否作区分处理等问题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原密云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具有初步的审查判断职责,审查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即“不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对履行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审查判断职责的事实进行说明或举证,法院则应审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是否充分。如果行政机关未能充分说明其认定商业秘密的判断依据与理由,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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