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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例摘登
2017-08-03 09:04:4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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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2016年云南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白皮书显示,2016年,云南省法院资源类案件收案877件,同比上升45.2%,其中土地类案件收案631件,同比上升44.72%。此次发布会同时公布了十起典型行政案例,针对行政机关减少执法中的违法、错误及瑕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常见行政管理领域和日常监管的执法水平等问题给出了建议。本期摘登其中四起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案例,以供参考。

接举报不予处置 属怠于履职

案 情

2016年何某拟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因认为与其宅基地相毗邻的杨某建盖石棉瓦简易房违法且影响其建房,于2016年2月向云县涌宝镇人民政府举报杨某违法建设,要求镇政府予以查处。2016年3月31日,涌宝镇村镇规划中心及涌宝镇糯洒村委会向杨某送达了停工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工接受调查。之后镇政府未作进一步处理。何某遂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杨某违法建盖的石棉瓦简易房。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镇政府接到何某的举报后,既未受理亦未告知是否立案,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仅送达停工通知而未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合理事由,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何某举报杨某违法建设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是城乡统筹、有序、科学建设的保障,执法不到位将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功能的发挥。本案中,行政机关在较长时间里未继续作出处理,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具有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处理群众举报,切实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积极意义。因对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和决定是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事项,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进行判断,法院未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判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对同类案件也具有示范意义。

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处理决定属拖延履职

案 情

1984年,李某国、郑某福、郑某能所在的易武乡莲花塘小组在当时的易武区人民政府动员下从郑家梁子搬迁到本案争议地并居住生活至今,李某芝等人持有地名为莲花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李某芝等人于2014年起向易武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镇政府对争议土地调查、核实后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9月28日、10月8日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村委会、司法所对该纠纷进行调处,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30日,李某芝等人向勐腊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提交《土地争议处理申请》,该局将上述材料转镇政府办理,镇政府于同年3月3日向李某芝等人作出关于反映情况函的答复。

2015年4月28日,李某芝等人又向县政府提交了《土地争议处理申请》。2016年9月12 日李某芝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县政府、镇政府对于李某芝等人提出的土地争议申请不予处理构成违法;请求判决县政府、镇政府限期对李某芝等人的土地争议申请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县政府、镇政府依法负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县政府、镇政府在收到李某芝等人的《土地争议处理申请》后,虽然做了一定的调查、调解工作,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遂判决县政府、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属于常见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注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从行政机关所做的前期调查、调解工作看,行政机关并非绝对的不作为,但由于其在通过前期工作不能处理当事人土地权属争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及作出处理决定,实际上构成未全面履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具有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责、及时化解纠纷的积极意义。

行政机关不积极举证就要承担败诉后果

案 情

2009年9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文件,成立西山区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开展拆迁工作。刘某承租的部分土地及地上设施位于拆迁范围内,刘某持有一份其陈述系指挥部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给其本人的指挥部《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对于刘某提出要求补偿回填土方的费用,经会议讨论,鉴于被拆迁的钢架大棚较多,拆迁公司拆迁后建筑材料由刘某回收,以弥补回填土方产生的费用损失,由街道办事处和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协商后开展相关工作。刘某认为区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对其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区政府按照《会议纪要》对其回填土费用进行补偿。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为征地拆迁的行政主体,具有征收补偿职责。《会议纪要》虽系内部商讨记录,但刘某通过一定途径知悉、获取了该《会议纪要》,且表示认可和接受,《会议纪要》内部文件外化且刘某对此产生实际信赖利益,《会议纪要》系对回填土补偿事项的行政承诺,区政府应据此予以补偿。因《会议纪要》未明确具体补偿数额,区政府否认该《会议纪要》真实性,拒绝对《会议纪要》落实情况进行说明且无法明确回填土损失情况,导致法院从区政府处无法查实损失事实。刘某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条》,较区政府而言更为明确、具体地反映了回填土施工及投入情况,在区政府及第三人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刘某举证证实的回填土实际施工面积和支出总额,依照被征地块面积占总施工地块面积的比例,法院依法确定刘某在被征地块上的回填土实际支出费用,根据直接损失的补偿原则,区政府应就该回填土支出费用予以补偿。遂判决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刘某回填土施工费用损失人民币共计596147.35元。

刘某和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为实施征收行为和承诺给予回填土补偿的主体,在区政府对回填土及补偿问题不举证、也不针对刘某所提证据提出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刘某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其实施回填土工程投入情况的证据应予认可,否则区政府不举证也不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将刘某所提证据作为计算损失依据,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占《施工承包合同》施工面积的比例来计算应补偿的费用,具有事实根据且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行为的外化、行政承诺的认定、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等问题。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经一定途径被行政相对人知晓并持有,行政相对人对文件内容予以认可、期待,并产生信赖利益,则内部文件已完成了其外化过程,对行政机关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履责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有行政承诺、行政协议等行为所设定的行政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回填土损失虽不是被告拟定补偿方案中的既定补偿项目,但基于行政机关在《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决议内容,已构成对回填土补偿事项的行政承诺,故被告依据其承诺内容负有补偿义务。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责,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典型意义。

相对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须举证

案 情

阮某于2000年向会泽县娜姑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等部门交纳了林地占用费、森林消防抵押金、矿产使用费、勘查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25元,以娜姑镇企业办综合开发部名义在娜姑镇开办砂石厂。因阮某一直未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砂石厂2004年被会泽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关闭。2015年2月9日,阮某以其提出申请后,县国土局不履行向其颁发砂石厂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为由,向会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经县政府对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阮某向县国土局依法提出过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县国土局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县政府于同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阮某的复议申请。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阮某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但不能证明其向县国土局提出过办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合法。阮某要求撤销县政府复议决定及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提供其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行政相对人虽交纳相关费用或办理一些前期手续,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法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到其申请,行政相对人在无法证明行政机关收到其申请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和完成举证行为具有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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