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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不说明超检车辆出险也应赔
曾庆朝 王小慧

  2016年4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市民张某驾驶龙某所有的一辆重型货车,与刘某载乘廖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廖某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廖某无责任。因该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后张某及龙某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了4.5万元,但不足补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刘某父母、廖某父母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均以车辆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期、投保人系骗签保险合同为由,拒不理赔。

  原来,2012年龙某购买该货车时,与朋友王某签订一份书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该车二人合伙经营,投保事宜由王某办理。而王某办理保险时虽未年检,但保险公司也未对此进行查验,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免责栏中王某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据此,保险公司以王某投保时提供虚假车辆信息且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廖某父母、刘某父母于2016年9月30日向南召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张某、龙某、王某共同赔偿双方父母各4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2017年3月20日,法院判决认为,廖某、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某受雇于龙某,龙某与王某是事故汽车的合伙经营人,因此,三人须共同对原告方进行相应的赔偿。其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70%为宜。就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中对免责事由已向王某提示,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5.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33万余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父母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5.5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损失33万余元。对此,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以及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属于不予赔偿范围为由,提起上诉。

  近日,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以及擅自改变结构不予赔偿的规定均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人存在骗保行为,其既然同意承保,即视为对车辆现状的认可,也丧失了适用免责条款的权利。综上,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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