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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再完善
来源:河北法制网
□ 刘黎明
作为一项新的民事保全制度,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对于破解民事执行难,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有效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现行法律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在此,笔者提出了完善该项制度的一些建议,以便于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进而得以发挥该项制度应有的最大的作用。
加强执行前财产保全中的释明与告知。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中的释明不到位,会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告知义务没有尽到,也会使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利益受损。在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对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法院应及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向申请人告知执行前财产保全期限、续行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日期和保全错误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向被申请人告知其有提出复议和提供反担保的权利等。
建立执行前财产保全听证制度。在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应建立听证制度,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解除保全的,法院要尽量采取双方辩论的听证方式进行审理,以利于充分保护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执行前财产保全行为的规范管理。首先,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管理体系。各业务庭均应建立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台账,将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逐案登记在册,并定期向审判管理部门报备,以此了解全院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的动向,及时发现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并进行纠正。同时,严格执行执行前财产保全审批手续。对于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应该由员额法官拟稿并签发,并报分管院领导备案。其次,灵活选择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送达方式。对于正常送达有困难的案件,可采用留置送达或在法院公告栏进行公告的方式,以确保程序合法。此外,加强对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材料的管理。在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发放《执行前财产保全期限告知书》,并规范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材料,所有执行前财产保全中形成的材料均应装卷归档,便于当事人查阅。
建议加强对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工作。如对执行前财产保全的主体、申请的条件、申请的时间、保全范围、担保形式、保全的措施及例外、法律文书格式、审查受理与管辖、保全解除的条件、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及程序等,均应由有关部门作出系统性、规范性、可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执行前财产保全工作中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明确执行前财产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问题。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可以不用通过执行程序迳行处理财产,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笔者认为,执行前财产保全属于保全的范围,法院只能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后保存价款等,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不能将银行存款、拍卖款、变卖款直接划入债权人账户,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等。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必须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已执行前财产保全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效力一直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法院采取执行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法院应解除保全。
设立执行前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制度。执行前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的一部分,应该与诉前保全一样,赋予执行前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如此,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执行前财产保全,也为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设立执行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中,因申请人的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的损失情形在所难免,因此设置相应的事后赔偿制度就成为必要。据此,笔者建议,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也应设立因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切实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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