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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酒后争执溺水身亡同饮者也须担责
酒后争执溺水身亡同饮者也须担责
马宇飞

  鲁某随朋友杜某至老乡蒋某、武某二人租住处饮酒,其间杜某有事离开,而蒋某、武某因鲁某在蒋家厨房门口小便的行为发生争执并殴打鲁某。鲁某逃至门口摔倒。此时杜某返回,蒋某、武某随即与杜某发生争执,鲁某在无人追赶情况下向河道跑去。五日后,鲁某被发现死于河道内,经法医鉴定鲁某系生前落水死亡,虽有外伤但很轻微,不足以造成鲁某死亡的后果。鲁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蒋某与武某二人给予赔偿。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1万元。

  本案两被告认为,受害人系溺死,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同饮并发生争执殴打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因果关系的成立在于原因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属于充分且必要的条件,并且行为人对此可能性是有主观认识的。因此,本案在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为造成受害人鲁某溺水身亡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时,应当对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了解程度、行为人的行为影响程度、外来原因的介入、某个原因在量上是否足以使条件成为损害的充分原因以及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等进行考量。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不是连贯的动作,鲁某的外伤虽然已经法医证实,但该伤害并非是以造成鲁某溺亡为目的,而且伤害本身在量上也不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杜某归来后,两被告对鲁某的侵权行为中断,在与杜某扭打过程中,也没有再对鲁某采取任何侵权行为。经调查,蒋家门口东面两米即是村道,正常情况下鲁某应该向村道跑去,但鲁某却向西跑至河道内溺死,确实超出了正常理性人可预期的范围。但是,作为共同饮酒人,两被告对置身于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鲁某产生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及时通知家属乃至协助、照顾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属于过失责任,限定在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内。综上所述,可知两被告的同饮与争执殴打行为虽然与鲁某溺亡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注意义务是存在的,而其确已违反该注意义务且导致鲁某溺亡。但鲁某在蒋家厨房门口小便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两被告向鲁某家属赔偿1万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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