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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并非一定是赠与
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并非一定是赠与
马宇飞

  陈某、张某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陈某向其父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5%,注明该借款用于购置某小区的房产。2月,陈某向其父追加3万元房屋借款条一张。2009年,陈某、张某变卖该房产后购置新房一套,之后二人陆续向陈父借款(借条二张)共计5.45万元用于购车等。2017年4月,二人协议离婚。

  2017年6月,陈父认为陈某、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接连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而对父母不管不问,致使年逾七旬的老人至今仍住在30年前的简易房内。经协商无果,陈父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6.45万元及利息7万元。

  庭审过程中,陈父提交借条、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据、某建设集团出具的8万元收据以及银行存单等证据,张某则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销售扣税发票、提取3万元公积金申请书二张等证据。张某辩称,在购房时陈父实际出资8万元,另3万元为张某个人提取公积金出资,且上述8万元是赠与而不是借款,因为按中国传统,父亲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人之常情,现陈父索要出资购房款有违公序良俗。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赠与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现无证据证明陈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对其出资的8万元购房款张某予以认可,其子陈某的陈述和书写的借据亦认可该款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款,因此,张某认为按照中国传统父亲为儿子购买婚房是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陈父、张某均对出资购房款11万元中的3万元主张权利,但陈父仅有陈某书写的借条,无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证明,而张某提供了出资来源证明。鉴于出借人陈父与借款人陈某的特殊父子身份关系,该份借据的客观真实性整体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陈父对于证据具有较强的维护意识,其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在三方之间固定该项证据,而不是仅仅在父子之间达成一份借据,且该笔款项实际受益人转移至陈某的女儿。陈某与张某虽已离婚,张某仍负担其与陈某婚生女的抚养,亲情难断,债的追索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其共同的亲人。再次,陈父向陈某、张某二人出借5.45万元购车款有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二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购车均予以认可。

  鉴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陈某、张某偿还陈父借款本金13.45万元,利息则按照本金8万元予以计算。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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