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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架设高压线致宅基地使用受限的应补偿权利人损失

【中 法 码】物权法学·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审批与监管 (t0803022)

【关 键 词】民事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 占有 使用 高压线 利用价值 建造房屋 安全隐患 审批 经济损失 补偿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保护 经济补偿

【教学目标】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掌握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

【裁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土地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案    号】 (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0387

【判决日期】2010年1012

【上 诉 人】 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李X义 易X莲 李X华 李X易(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政府部门架设经营的高压线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房屋上空穿过,致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的使用受到限制。嗣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时,因高压线从上空穿过,导致建房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需另行审批新的宅基地,并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此时,政府部门应否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夷陵供电公司给付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另择新宅基地所需费用36 740元;驳回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夷陵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夷陵供电公司与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达成和解,并向二审院申请撤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政府部门架设经营的高压线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房屋上空穿过,致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的使用受到限制,导致宅基地的利用价值降低。之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时,因高压线从上空穿过,导致建房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需另行审批新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政府部门应当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本案中,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夷陵供电公司架设经营的高压线从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的宅基地及房屋上空穿过,致使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对其宅基地的使用受到限制,导致宅基地的利用价值降低,宅基地使用权人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无法充分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在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时,因夷陵供电公司架设经营的高压线从上空穿过,导致建房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新建房屋。同时,在架设该线路时,李X义已提出日后兴建房屋的问题,作为政府部门派出的协调工作组人员袁维新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事项原宜昌县电力局亦知晓。因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的原宅基地无法正常使用,需另行审批新的宅基地,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支付了相应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夷陵供电公司应当给予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相应补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2.论述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及取得。

3.探析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夷陵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易。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委托购买国债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宜昌县电力局(现被告夷陵供电公司)龙泉变电站新建ii回线路(110千伏)变电项目,所架高压线需从四原告共有的房屋上通过,四原告不予同意。原宜昌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现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袁维新从中进行协调。经电力局及袁维新给四原告做工作后,四原告提出日后断建楼层较高的楼房问题,19951224日,袁维新以龙泉镇变电站的名义给四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龙泉变电站ii回线路3#至4#杆之间线路通过李X义房屋,若今后房屋屋顶离导线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由变电站负责迁移屋场,办妥一切手续。特此证明”。而后,该线路从四原告共有的房屋上空通过。20093月,四原告欲新建房屋,遂向被告夷陵供电公司提出申请。200934日,被告夷陵供电公司安全保卫部给四原告出具告知书,载明:“你在夷陵区供电公司110kv土当线下准备建房,严重影响该线路的正常运行,同时极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现根据《电力法》特以告知,并请你单位或个人接到告知后,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加强安全防范,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后果自负。建议另选场地建房。特此告知”。四原告与被告夷陵供电公司协商未果,遂自行另选场地建房。四原告另选的场地系占用的他人土地,土地上有柑橘树大树30棵,小树12棵,大树按每株450元,小树按每株1加元给付青苗费。同时因该处地基超深2米,需回填,并填埋涵管,四原告遂于2009623日购买洒管7根(450/根),价值3 150元。同时,四原告于2009731日向夷陵区龙泉镇钟家吸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集体资产有偿使用费10 800元。而后,200991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夷陵供电公司补偿房屋拆迁款70 746.96元,补偿另择新宅基地所需费用38 7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原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夷陵供电公司架设经营的110千伏高压线从四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上空穿过,致使四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受到限制,导致该宅基地的利用价值降低,四原告无法充分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系因宅基地使用权受到限制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四原告在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时,因被告夷陵供电公司架设经营的高压线从上空穿过,导致建房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新建房屋;同时,在架设该线路之时原告李X义已提出日后兴建房屋的问题,作为政府部门派出的协调工作组人员袁维新遂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事项原宜昌县电力局亦知晓,故被告辩称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原宅基地无法正常使用,需另行审批新的宅基地。四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夷陵供电公司应当给四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夷陵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拆迁是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夷陵供电公司补偿另择新宅基地所需费用38740元,其中涵管费3 000元、场地费10 800元(60/㎡×180),大柑橘树青苗费13 500元(30棵×450/棵)、小柑橘树青苗费1 440元(12棵×120/棵)、地基超深28 000元(40/厘米×200厘米),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宅基地审批手续费用及其他费用2 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夷陵供电公司补偿房屋拆迁款70 746.96元,因本案并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6 74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湖北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另择新宅基地所需费用36 740元。


2.驳回原告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夷陵供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与李X义、易X莲、李X华、李X易等人达成和解,并于2010年920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010年10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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