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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费 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河北法制网
□ 古孟冬
1999年初,在一次商务活动中,祁女士与韩先生一见钟情,很快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女儿韩某。但好景不长,随着韩某的出生,祁女士与韩先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大打出手。感觉这样的日子实在没法再过下去,2000年4月,祁女士与韩先生协议离婚,约定韩某随祁女士生活,韩先生每月付给女儿韩某抚养费500元。
与韩先生和平分手后,祁女士带着女儿韩某离开所居住的城市,远奔异乡独自一人将韩某抚养大,其间,没向韩先生要过一次女儿的抚养费,韩先生也没有主动给付过抚养费。十多年一晃而过,随着韩某考入大学,学习、生活等各种费用越来越高,祁女士一人的工资不堪重负。对此,今年5月,祁女士以女儿韩某委托人的身份将韩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拖欠韩某18年的抚养费共计42万元。
诉讼中,韩先生辩称韩某请求支付的抚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其不需要再履行抚养义务。但经法官释法明理,韩先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终与祁女士达成调解协议,其一次性支付拖欠韩某抚养费40万元。
说法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 ,韩先生对女儿韩某18年间没有尽过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所以按法律规定,韩某有要求其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也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故此,本案中韩先生对于韩某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
当然,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存续为必要条件,也并非永久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其拖欠的抚养费已经超过三年,法律仍然保护其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但在抚养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祁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主张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含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只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二十一周岁之前提出就不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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