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施金连向如东县政府提交《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申请书》,申请如东县政府依法追究如东县住建局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责令如东县住建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南通市政府经审查作出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复议申请人施金连,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信息
施金连、南通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申4505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7-08-31
合 议 庭 : 耿宝建 马东旭 白雅丽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施金连
被申请人: 南通市人民政府
文书性质:裁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金连,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市长。
再审申请人施金连诉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驳回施金连的诉讼请求。施金连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5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施金连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施金连因不服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东县住建局)对其所作的东建信告[2013]10号《关于施金连同志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告知书》(以下简称10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2日,南通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作出通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确认如东县住建局对其所作的10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014年2月16日,施金连向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申请书》,申请如东县政府:1.依法追究如东县住建局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2.依法责令如东县住建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施金连公开信息。如东县政府未予回复。2014年4月3日,施金连向南通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确认如东县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如东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4月14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告[2014]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施金连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施金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受理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施金连复议诉请是要求如东县政府作为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其下级行政机关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过错,责令其下级行政机关按生效复议决定履行职责,该复议诉请事项属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事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施金连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南通市政府针对施金连提出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以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告知施金连,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施金连的诉讼请求。
二审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施金连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申请人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处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再审申请人针对如东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为复议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即使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也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而非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金连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施金连向如东县政府提交《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申请书》,申请如东县政府依法追究如东县住建局的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责令如东县住建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南通市政府经审查作出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复议申请人施金连,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施金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施金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施金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白雅丽
审判员耿宝建
审判员马东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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