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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室温不达标为由少付供热费 物业公司举证不能被判足额给付
某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了城市热力购销合同,后因供热费引发诉讼——
以室温不达标为由少付供热费 物业公司举证不能被判足额给付
来源:河北法制网
□ 本报记者 张乔
某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了城市热力购销合同,物业公司以对方提供的热力不达标为由拒绝全额支付供热费,被告上法庭。
2016年4月1日,某物业公司与某供热公司签订了城市热力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供热公司购买高温水,用于某路段的冬季供暖。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应于每年11月5日前将热费全额预付,并约定了违约金。2017年,双方没有变更合同,根据约定自动顺延。2017年,某物业公司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尚欠热费203570.92元。供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将某物业公司告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供热费203570.92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其未足额支付的原因是室温不达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供热公司应核减供热费。被告对供热期的温度进行了记录,室温一直未达标,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室温达标,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物业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热力不达标,但其提交的日报表、水温表的记录照片、测温记录本均由其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正常为被告供热,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热力的情况下,理应足额交纳剩余热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因被告拖欠供热费,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某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供热费203570.92元,并给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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