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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电话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简要案情

2017年3月14日,张三(化名)接到F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赴F市公安局供述其参与串通投标罪事宜。家住Y市的张三接到电话后立即驱车前往F市公安局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F市公安局对张三当日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7年6月30日,F市Z县人民检察院以张三犯串通投标罪向Z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三委托后,指派金玲玲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张三构成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主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投案。至于投案时是否已经立案侦查,与自动投案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选择自动投案。

 本案中,张三是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的时间、地点,自Y市前往F市公安局进行投案的,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因为,张三此时尚未接受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电话通知时,其并未受到外力强制,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其可以选择拒绝前往,也可以选择潜逃,但其选择了前往侦查机关归案,足以证明了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张三投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在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亦未翻供,始终随传随到,如实供述。

 张三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Z县人民法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张三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Z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宣判,张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承办律师金玲玲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与产权保护部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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