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二
李某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XXX号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划拨协议书 ”。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XXX号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划拨协议书 ”因涉及第三方,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公开。
处理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的行为,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在征询第三方意见之前,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就直接征询第三方意见,而未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实质进行审查,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及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的规定,针对在信息公开案件中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适用时,行政机关应首先对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行政机关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才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方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而不是只要涉及第三方即向第三方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由第三方决定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也没有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含义的判断,一般认为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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