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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名下的房屋卖给非监护人的儿子产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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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确认父母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中指定女儿为其监护人,女儿为给父母筹集医疗费,把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卖给儿子。现女儿、儿子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因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名下的房屋产生的转移登记。问:对女儿、儿子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因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名下的房屋产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笔者认为,对女儿、儿子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因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名下的房屋产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法理上,从监护的角度看,监护人不得与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也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与自己的近亲属为法律行为。因此,监护人可以代被监护人与一般的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不得代被监护人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为法律行为。法律规范上,《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该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可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但子女在竭尽能力的情形下,不能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时,为了作为被监护人的父母的利益,才可以处分父母的财产。但是,《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可知,公序良俗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儿子虽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的监护人,但仍然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按一般的社会认知标准认为,儿子有能力购买父母名下的房屋,就应当具备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能力。在父母医疗费用的筹集出现困难时,不竭力为之,反而购买父母名下的房屋,有悖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登记申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作不予登记处理。据此可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女儿、儿子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因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名下的房屋产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来源】《房地产产权产籍》双月刊2019年第5期

  【作者】北京城市学院众城智库中国不动产(自然资源)登记研究院 刘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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