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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如何处理?
案 情 介 绍

2010年,某市江滩管理处(本篇以下简称管理处)、某工业园区办事处所辖某村农民集体(本篇以下简称某村,其前身为某大队)及某村所辖十一村民小组(本篇以下简称十一村民小组),因对位于A港与B港间江堤外侧原A镇自来水厂预留取水口东西长24米的滩地各自主张所有权,而产生土地权属争议。

管理处称,原A镇自来水厂预留取水口原为长江江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长江大堤外侧10米内为私滩,10米外为公有。1958年,成立C办事处(后改为江滩办事处、江滩管理处)后,由办事处负责管理全县的沿江及江心洲滩涂。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长江沿线及江心洲范围的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因此,该滩地应该属于国家所有,而现管理处作为管理维护江滩的职能部门,应该拥有该滩地的使用权。

某村称,土地改革时,A港与B港间江堤外侧从东到西3丈宽的滩地即为该村村民陆某等户所有,人民公社时期转为当时的渔业公社某大队所有,其余滩地为国有滩地。1981年9月,因县打捞工程公司(现为县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造江边码头,江滩办事处与当时的某大队及县打捞工程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对大堤外的国有和集体滩地进行调整置换,明确东段130米长度范围内的滩地为国有滩地,划拔给县打捞工程公司使用,西段的所有滩地归某大队所有。1986年6月,县渔业公司需在江边建造A客运联营公司(先后变更为A渡口物资转运站、市港务有限公司),由县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使用某村江滩地7.1亩。争议滩地及上述批准使用的滩地均为调整置换后集体滩地的一部分。1993年,市土地管理局对东西两侧相邻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以及2006年对市港务有限公司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时,均由村委会代表出席指界。由此证明争议的24米滩地从1981年9月1日起即为村集体所有。

十一村民小组称,土地改革后,A港至B港间江堤外侧滩地从东到西三丈宽的区域为A区江防乡十村村民陆某等户所有。农业合作化后,A区江防乡十村先后更名为越江公社某大队第一生产队、渔业公社某大队第一生产队、A镇某村十一组,但区域范围未发生变化。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本篇以下简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该滩地在原某一队范围内,所以该滩地权属为十一组集体所有。1981年9月,江滩办事处与当时的某大队及县打捞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对大堤外的国有、集体滩地进行调整置换。当时某大队代某一队签订有关协议。1986年6月,县渔业公司需在江边建造A客运联营站,由县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使用某村一组江滩地7.1亩,现仍有当初安置的劳动力在市某港务有限公司上班。因此,该滩地应为十一村民小组所有。

处 理 结 果

经调查,争议土地在江堤外侧从东到西三丈宽的滩地,在土地改革后为现某村十一组村民陆某等户所有。1981年9月,县打捞工程公司建造江边码头,经县财税局批准,江滩办事处与当时的某大队及县打捞工程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对大堤外的国有和集体滩地进行调整置换,东段130米长度范围内从江堤至长江水面间的滩地,划拨给县打捞工程公司使用,其余滩地属某大队所有。1986年6月,县渔业公司需在江边建造A客运联营站,由县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使用某村江滩地7.1亩。1990年,某村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A渡口物资转运站之间的24米滩地租赁给A渡口物资转运站使用。自原某大队与县打捞工程公司、江滩办事处签订滩地调整置换协议至本次产生争议期间,十一村民小组均未对该江滩土地权属提出异议。

该市国土资源局召集当事各方进行协调。但因各方意见相左,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拟订了初步调查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作出处理决定:A港与B港间江堤外侧原A镇自来水厂预留取水口东西长24米滩地的土地所有权为某村集体所有。

江滩管理处、十一村民小组对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该案例争议土地在江堤外10米以内的土地属于十一村民小组所有;江堤外侧10米以外的滩涂,属于国家所有,江滩管理处享有使用权。

案 例 评 析

该案例争议的关键点是在历次的土地调整中是否涉及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市、县人民政府均认为部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未发生变化,不能变更为国家所有。但是,对争议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还是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存在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1962年《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争议土地应该归属于由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从争议土地的置换和村民的安置情况看,十一村民小组应该是该争议土地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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