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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操作指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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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操作指引

(一)
目 录
总 则 

第一节工作目标及适用范围 

第二节定义及说明 

第三节操作中的总体注意事项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实施 

第一节企业食品安全的总体法律环境 

第二节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开展程序 

第二章 对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第一节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准入资格 

第二节食品成品涉及的法定要求 

第三节对生产资格及成品的管控措施 

第三章 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第一节对供应商的资格管理

第二节对供应商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综合管理 

第四章 对各类采购品的食品安全管控 

第一节以采购管理体系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节采购中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 

第三节对采购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五章 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控 

第一节食品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二节对产成品食品安全的管控 

第六章 储运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一节贮存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二节运输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控制 

第七章 销售环节中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 

第一节对销售环节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管理 

第二节普通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

第三节食品召回的预案及措施 

第八章 对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评估与报告 

第一节对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状况的综合评述

第二节对企业改进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的建议 

第三节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的后续服务 

总 则

第一节工作目标及适用范围

第1条制定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确保工作质量并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指引为律师从事相关法律服务提供工作内容及工作程序提供参考。

第2条工作目标

律师参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法律风险项目,最终的工作目标是为促进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管控水平、确保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品符合法律规范的各类要求,从而确保所产食品的安全性、促进全社会的食品安全得到保障。

第3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的适用行业范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的管辖范围内,以食品工业的产成品为原料,经过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后用于市场流通的食品的生产型企业。不包括各类初级农业产品及生产企业,以及食品工业所产生的非用于直接食用的中间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4条工作内容

律师在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中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相关食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到达最终消费者的全过程中,所有相关法律环境的分析、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状况与法律要求的符合性的尽职调查、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和评价,以及对改进食品安全管控措施的建议。

第5条工作成果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工作成果,应包括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状况的全方位描述、该企业实际管控措施与法律规范要求的符合性描述、该企业实施改进措施的总体方向及具体方法,并努力帮助相关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节定义及说明

第6条食品与食品安全

6.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6.2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安全,系指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具体而言,食品安全需要从原料、生产过程直到最终,均符合中国大陆相关法律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缺陷和危险。

第7条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及其后果

7.1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本指引中所称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事故。

7.2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系指食品生产企业或其产品存在与法律规范或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情况,或食品安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以及未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由食品生产企业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7.3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不利后果,往往包括在法律规定范畴内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等直接责任,同时也包括出现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法律尺度难以衡量的商业信誉、市场地位等更大的间接损失。

第8条食品生产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食品生产企业,系指依法通过审批取得准许生产规定食品的相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拥有经合法登记注册取得的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使用其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饮用的制品的企业。包括供应商及客户企业。

第9条客户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客户企业,系指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其企业实施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并配合律师完成相关项目具体内容的企业。

如委托方与实际实施的企业不同,则工作指令按委托方要求、工作配合与实际实施企业展开。

第10条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的关系方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涉及的各方,其定义分别如下:

本指引所称之供应商,系指将其生产的食品工业产品或其他产品,包括食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供应给客户企业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分销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客户企业批发食品用于再次批发或直接零售给消费者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之消费者,系指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客户企业所产食品的单位或个人。

第11条与食品相关的定义

11.1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原料,是指食品的主要供食用部分,包括主料、辅料、调味品等,既包括纯天然食品,也包括合成食品。

本指引所称之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11.2本指引所称之包装材料,是指作为食品产品的组成部分用于食品的外包装、内包装的材料、容器,以及为了食用时的便利而随食品一道提供的餐具等工具。

本指引所称之食品相关产品,系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1.3本指引所称之食品安全标准,系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将由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整合后统一公布而成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完成并公布前,食品生产企业应按原生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

相关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生产企业可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11.4本指引所称之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第三节操作中的总体注意事项

第12条工作内容与保密协议

在实施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前,律师应与客户企业充分沟通,并在确切了解企业需求、行业特征、管理状况等信息的基础上,与客户企业签订项目法律风险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律师的工作宽度及工作深度。

同时,律师事务所应与客户企业签订保护双方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以保证客户企业的商业秘密及事务所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

第13条内部工作安排

律师事务所在确定相关项目前,应当落实项目实施的相关团队及内部分工、进度控制、工作标准等,以确保相关项目的顺利实施及达到应有的质量水平。

第14条专业人员及专业知识

律师开展相关项目时,可根据项目的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专业领域的专家共同参与项目的实施,包括调查及评价以及提出改进建议,以弥补专业知识及专业信息的不足。

对于聘请的相关项目的专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企业披露并确保其遵守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

第15条律师的责任声明

律师须以适当的方式事先申明,仅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意见负责,对项目涉及的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所提供的评价等,因律师并非相关领域的专家,应由客户企业技术部门自行判断,律师意见仅供参考。

第16条关注法律环境及质量标准的变化

由于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在不断地完善、更新中,因此律师应当充分注意相关法律环境的变化,以确保工作成果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前瞻性。

第17条法律规范的不同层面

律师应当充分注意,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层面,审视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所要遵守的不同法律规范、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8条资料的保存与持续改进

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充分注意资料的保存及文档管理,避免因文档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重复劳动及效率低下。同时,律师应当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经验及教训,不断探索更优的工作方法并如实加以记录,作为不断自我提升、持续改进的基础。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实施

〖1*7〗第一节企业食品安全的总体法律环境

第19条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

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普遍性规范和行业性规范,前者对食品生产企业普遍适用,后者仅对特定领域的食品生产企业适用。

19.1普遍性规范,是指食品生产企业设立、经营所普遍遵守的基本法律规范,尤其对本指引所涉及的食品生产企业普遍适用。行业性规范,是指在前者的基础之上,因行业或产品不同而必须遵守的特定法律规范。

食品安全所涉及的普遍性规范,主要是指所有食品的产品本身、食品原料、食品生产过程、食品标签等所涉及的,以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责任、各类资格认证或备案等法律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以及大量涉及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19.2食品安全所涉及的行业性规范,主要是指各类具体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所生产食品所涉及的,国家法律规范、质量标准对企业及其产品的特定要求,包括添加剂等。

第20条强制性规范及质量标准

食品安全所涉及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及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生产许可证管理、检验检疫管理、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包装管理、食品标识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召回管理等领域,律师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作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并熟知客户企业管理的特点及规律。

第21条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

食品安全因涉及诸多领域,因而其政府主管部门可能分别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农产品主管部门。而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如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也有权进行调查。

第22条食品安全涉及的环节

法律规范对于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所生产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不仅仅是对其产品本身,还涉及企业的生产过程中食品安全的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加工生产过程、原料及食品的存储、食品运输、食品销售等,不仅关系到食品生产者的责任,还涉及食品销售者的责任。

第23条生产许可制度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食品工业企业,均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相关食品。律师尤其应当关注除此之外的食品或食品原料,是否已经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24条食品质量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品,除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

衡量食品质量安全的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25条食品安全涉及的质量标准范围

食品工业产品或原料的品种规格、质量评判方法、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相关安全、卫生要求,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以及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评判方式、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均有可能存在质量标准。其中,部分标准可能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26条任职人员要求

依照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患有某些特定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节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项目的开展程序

第27条对客户企业的分析

律师着手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项目,首先应参照客户企业的组织架构等划分风险门类,以便系统地分析、评价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也可从客户企业资格及其产品、供应商资格以及产品、食品原料、生产过程、储运环节、销售环节等入手,分门别类进行法定管控要求与企业实际情况的比对,以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28条工作规划

由于食品安全涉及环节复杂并涉及大量非法律领域的技术问题、企业管理问题,因此建议在实施调查前,针对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制订详细的工作计划,甚至明确工作标准、文档管理要求和团队职责划分等措施,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29条尽职调查清单

律师设计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尽职调查清单,应结合法律规范及质量标准对于企业的要求,以及企业的行业特征、产品特征、组织架构、管理水平、历史沿革进行设计,以分门别类地发现企业所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尤其是客户企业的各类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文本表单中以及相互匹配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全面展现企业的法律风险状况。

对于分批进行的尽职调查,应及时发现遗漏的问题或需要补充的问题,以便及时在下一次调查时及时补正。

第30条尽职调查方式

律师针对企业食品安全展开的尽职调查,可采用集中座谈、现场访谈、工作会议、按尽职调查清单收集资料、调查问卷、问题确认、实地查看等方式,按整体规划密切联系客户企业各相关部门及其员工,尽可能通过调查全面、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法律风险状况。

第31条尽职调查的核心

律师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尽职调查,主要应围绕客户企业的采购、质量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销售管理等主管或涉及食品安全的部门,通过调取各类前述资料,以及与食品生产相关的各类质量标准、供应商资料等。除调查企业状况与法律规范及强制标准的符合性以外,充分了解以往所发生过的问题、可能发生的问题,并通过举一反三、借鉴同类企业经验教训等方法,识别相关的法律风险。

第32条对资料及结论的核实

为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律师在分析客户企业提供的相关文件时,对于由不同部门协同处理的事务,应结合不同部门的描述综合看待相关问题。为保证定性的准确性,律师应在必要时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及政府部门,并与客户企业的相关人员保持通畅的沟通,以及时纠正可能存在的误判。

第33条食品安全管控的资源保障

除对客户企业展开前述法律问题的尽职调查外,律师应充分关注客户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资源配备与食品安全控制要求之间的差距,尤其包括人力资源、机构设置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便从系统上保障实现食品安全控制目标的可能性。

第34条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及严谨性

对于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尤其是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管理流程、文本表单体系,律师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分析其是否存在与法律规范或强制标准间的冲突或遗漏。

同时,律师还应排查三者之间及各自形成体系后,存在的可能引发食品安全法律风险事件的冲突或漏洞,以及各部门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冲突或漏洞。

第35条企业的信息沟通障碍

律师还应对三者之间的结合性进行审查,以律师应从客户企业横向沟通与配合的角度,分析客户企业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控制机构间的横向沟通、配合的障碍,以及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流程、文本表单间是否存在冲突或遗漏。

第二章 对客户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理

〖1*7〗第一节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准入资格

第36条企业的主体资格

对客户企业的主体资格,可审核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其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直接代表其生产经营资格,但缺乏该等手续则企业的登记手续存在缺陷。

对于营业执照的审查应关注其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以及是否通过年检,以确保其法人资格的合法性。但某些地区的经营范围相对笼统,并不列明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37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7.1对客户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审查,除其应当具备的营业执照外,还应审查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准许其生产特定食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该证,则不具备生产食品最为基本的法定条件。

37.2客户企业取得该许可证的前置审查条件,包括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如果发生变化必须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取得该许可证的企业如发生名称变化,也必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38条企业标准的制定及备案

38.1客户企业生产的食品如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需要按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则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客户企业生产食品的企业标准,应完成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8.2企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经审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且予以公布后方可生产。

第39条某些特定产品的准入资格

对于某些特定食品,如保健食品、母乳代用品、农产品(本指引不涉及)、转基因食品、进口食品,往往还要申请特别的批准证书、质量标识、转基因生物标识、卫生许可等政府部门监管措施。

第二节食品成品涉及的法定要求

第40条产品质量上的总体要求

律师应审核客户企业所生产食品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相关法律的要求,以及食品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特定产品涉及的特定要求。食品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其基本的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定要求主要包括:

40.1产品违法类法律风险

这类产品因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之列。如有生产和销售,都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主要包括:

(1) 生产明令淘汰产品;

(2) 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

(3)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4)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

(5) 在无强制标准项目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6) 产品未按要求检验、检疫;

(7) 伪造产品检验、检疫结果;

(8) 产品以次充好;

(9) 产品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10) 产品以假充真;

(11) 伪造产地;

(12) 伪造或冒用厂名;

(13) 伪造或冒用厂址;

(14)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

(15) 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6) 伪造或冒用名优等质量标志;

(17)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18) 销售进口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40.2产品质量类法律风险

此类产品质量法律风险多源于产品质量达不到其明示或应有的质量标准,而非恶意违反相关标准的规定。在个别情况下,这类法律风险往往与表述类的法律风险构成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主要包括:

(1) 不符合在商品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2) 不符合在商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3)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

(4) 不符合商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

(5) 不符合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

(6) 包装中数量不足;

(7) 包装中内容不齐;

(8) 包装不合法定要求;

(9) 包装无法有效保护产品;

(10) 未警告注明储运的特殊要求;

(11) 质量状况与广告宣传表明的不符;

(12) 产品存在标准以外的不合理危险;

(13) 已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40.3产品表述类法律风险

此类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对产品的标识或表述、宣传等活动,因违反了相关规定而导致对产品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或法律要求不符。主要包括:

(1) 产品无质检合格证明;

(2) 产品无中文产品名称;

(3) 产品无中文生产厂名;

(4) 产品无中文生产厂址;

(5) 未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规格、等级;

(6) 未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7) 未预先提供资料或在外包装标明消费者需要事先知晓的信息内容;

(8) 限期使用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及失效日期或安全使用期;

(9) 使用不当易损坏产品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有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10) 未说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11) 未真实说明和明确警告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安全事项;

(12) 销售或赠与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瑕疵未说明告知;

(13) 对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0.4产品服务类法律风险

此类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围绕其产品在销售、服务等与最终客户接触的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范或约定,而侵犯客户合法权益或违约的风险。主要包括:

(1) 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

(2) 搜查消费者身体及物品;

(3) 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

(4) 造成最终客户人身损害;

(5) 造成最终客户财产损害;

(6) 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拖延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款、赔偿损失的要求;

(7) 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款、赔偿损失的要求;

(8) 对正确使用仍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9) 对正确使用仍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立即告知当事人;

(10) 对正确使用仍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立即作补救处理;

(11)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

(12)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未及时采取警示措施;

(13)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重大缺陷,未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

(14) 运输、储存中引起产品质量问题;

(15) 未对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险;

(16)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

第41条食品包装等外在要求

客户生产的食品如采用预包装及定量包装,其食品包装及计量还应符合法定要求和相关标准要求。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42条食品标识

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系法律所规定的食品标识。

42.1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食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并应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食品不仅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且应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1)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2)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3) 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第(1)、(2)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4)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5)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42.2食品标识应标注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遵守如下规定:

(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3) 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4) 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42.3除前述信息外,食品标识还应按如下要求标注相关信息:

(1) 按照行政区划标注详细到地市级地域的食品产地;

(2)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或以“年、月、日”的方式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

(3)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4) 除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外,食品应当标注保质期;

(5) 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6)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予标明;

(7)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或使用不当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8) 定量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名称所在包装展示版面标注净含量,并按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9) 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限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标注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的许可证编号;

(10) 食品名称或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按国家标准标注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11) 其他与包装、计量、标识有关的规定。

食品或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必须标注。

42.4除内容上的要求外,食品标识应遵守如下规定:

(1) 食品标识应清晰醒目,其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以便辨认、识读;

(2) 所用文字应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3) 食品标识可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除注册商标外,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4) 食品标识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其包装上,且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5) 食品或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42.5食品标识应标注食品的成分或配料清单,配料清单应按国家标准要求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各种配料。

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42.6食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1) 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2) 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3) 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4)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其他应标注中文说明的。

42.7食品标识不得标注的内容:

(1)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 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3) 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4) 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5) 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6) 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7) 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42.8食品标识使用中的违法禁止事项:

(1)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3)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4)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2.9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43条食品标签的法定要求

企业生产的食品,其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要求。

43.1按照食品包装及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及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且标明下列事项:

(1)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成分或者配料表;

(3)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 保质期;

(5) 产品标准代号;

(6) 贮存条件;

(7) 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 生产许可证编号;

(9)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除此之外,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直接入口的食品应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43.2如企业生产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则应接受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且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44条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对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不得出厂销售。企业在未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不得出厂销售。

律师尤其应当注意,某些特定产品的生产除普遍性的规定外,还有可能另有其他的专门规定。

第45条企业的其他质量认证

如客户企业持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类认证标志,则还应审核客户企业的相关认证文件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使用是否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节对生产资格及成品的管控措施

第46条生产资格及成品本身的管控措施

46.1律师应审查客户企业是否建立与基本生产资格相关的管控措施,以确保企业能够依法遵守上述许可证、质量标准、标志标识、产品包装、质量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相关规定,以符合相应食品安全要求。

46.2律师应审查客户企业是否建立与其产品本身相关的管控措施,以确保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产品质量、食品包装、食品标识等各类法律规范的规定。

46.3客户企业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且杜绝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47条食品安全管控措施的严谨度

律师应当注意全面分析企业对产成食品的食品安全管控措施,尤其是指出管控措施中存在的冲突、遗漏,以及与法律规范或质量标准不相符合之处,以便为企业的实际改进提供方向。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吴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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