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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2019年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编前话:近年来,我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检、省委相关要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办理了一批具有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有力促进了社会稳定,维护了司法权威。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示范作用,省检察院从全省各地办理的案例中选出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张某某与付某某损害赔偿纠纷监督案

1989年付某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张某某认为该饭店厨房使用自家后墙,并污染了其家环境,给其造成人身伤害。虽经涿州市环保局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但一直未得解决。2001年8月,张某某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经两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2017年6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首先应证实污染损害的事实存在等内容,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情况,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初,张某某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中,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饭店经营对其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这种超标排放对人身健康构成影响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张某某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付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就环境污染行为与张某某患病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终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大张某某的举证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2018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付某某对环境因素造成张某某患癌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

案例二:何某某与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监督案

2004年6月15日,郭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03年1月1日共同投资改建邢台市某加油站。2006年11月20日,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之夫)借杜某枝(李某之妻)60万元,借期10个月,每月付杜某枝服务费18000元,并约定:“借款以邢台市某加油站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抵押,如三个月不付费用,我们自愿放弃邢台市某加油站的股份来偿还杜某枝的借款及本息。”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偿还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杜某枝获得该加油站的50%股份。2009年6月9日杜某枝、杜某芳(杜某枝之妹)及李某与何某某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将该加油站转让何某某。郭某某将李某、何某某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某处分邢台市某加油站的行为无效及李某、何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终审法院认定:李某在未征得合伙人郭某某同意将涉案加油站转让给何某某的情况下,作为受让人的何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何某某与李某、杜某枝、杜某芳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何某某不服终审判决,于2016年5月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3月,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某在受让时为善意,且支付了当时的市场合理价格,何某某合法有效的取得了涉案加油站的所有权。最终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周某与丁某、李某、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监督案

2015年6月,王某作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被告计某、周某作为担保人署名。合同订立后,李某给付丁某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48万元,尚欠112万元未给付。周某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丁某出具“事实确认书”一份,陈述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2016年,丁某将李某、计某、周某起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房款、利息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丁某出具“事实确认书”的行为表明丁某已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周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给付丁某房款及欠款利息,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某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终审法院依据周某出具的《事实确认书》,认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丁某已在担保期间内向周某主张了权利,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后,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边某、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某石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

自2004年5月起边某陆续多次向债权人借款,2013年1月27日边某向债权人出具了由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法定代表人为边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边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489万元,按月息2%计息。后边某未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债权人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边某向法院提交了105张借据(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10分不等),以证明1489万借款是高息复利形成。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边某偿还债权人借款1489万元。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某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边某、定州市某大理石厂、某石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边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边某提交的13份新证据认为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并对法院审理卷宗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存在高息复利情况,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8月23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经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依法改判借款人边某偿还债权人308.214248万元,后债权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案例五:韩某某与于某某、董某某追偿权纠纷监督案

在董某某、韩某某二人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董某某在于某某的担保下向尚某某借款35万元,因借款人董某某未按期偿还出借人尚某某的借款而形成诉讼。后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担保人于某某代董某某偿还尚某某30万元,以上款项董某某一直未偿还于某某。2015年7月于某某起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韩某某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于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9000元。董某某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未传唤韩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即作出民事判决。该法院认为,于某某作为董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董某某的追偿权。董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董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某、韩某某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于某某的欠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韩某某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韩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韩某某二人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董某某偿还于某某30万元及利息,驳回于某某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赵某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

赵某与李某某原为夫妻,2001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共同在一起生活,但并未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3月和6月李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两张,共计40万元,并于收款当日与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后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刘某将李某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两审法院均以李某某、赵某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李某某、赵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赵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李某某、赵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即认定赵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二审法院在未依法通知赵某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剥夺了赵某的辩论权利,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并改判。

案例七: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监督案

卢某1999年二轮承包耕地2.8亩,与村集体签订30年承包合同,该地与同村村民卢某亮土地相邻,卢某亮土地是经他人转让所得。卢某主张卢某亮在拉土垫宅基地时,侵占了自己的耕地,村委会及乡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解决,影响自己土地确权。卢某以卢某亮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卢某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提交的证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了卢某分得土地情况,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并经乡有关部门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侵权的主张,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卢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卢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并提交两份新证据,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并经调查核实,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遂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卢某亮返还申请人卢某承包地。

案例八:承德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监督案

2009年3月18日,高某、李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欠付该公司股权转让款等合计2310356元。2014年9月26日,高某、李某某伪造承德某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还款担保书》,为上述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1日,北京某公司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李某某与承德某公司连带给付欠付款项。在诉讼中,高某、李某某再次使用伪造的承德某公司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表承德某公司参与民事调解,在承德某公司对诉讼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某公司达成了由承德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共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调解协议。2015年3月30日,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

承德某公司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核实取证,并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进行深入分析,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撤销了该案民事调解书,驳回了由承德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李某某与张家口某公司虚假诉讼监督案

2013年10月份,张家口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因筹建公司向某单位工作人员宋某某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000万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宋某某指使李某某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认定张家口某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张家口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孙某某以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认为该案确系存在虚假诉讼,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指令该案由怀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怀安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范某琴和范某梅虚假诉讼监督案

2014年4月,张某某和范某琴向河北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和范某琴未能按时还款,河北某典当公司将其二人起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至2015年1月1日前,张某某和范某琴付清河北某典当公司380万元,如不能按调解书的内容自动履行,河北某典当公司按380万元本金申请强制执行。履行期限到期后所欠债务仍未归还。2014年5月,范某梅(范某琴的姐姐)以范某琴向其借款50万元购房,到期未能还款为由,将范某琴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调解:被告范某琴用四套房产偿还原告范某梅借款50万元。

河北某典当公司认为范某梅与范某琴虚构事实、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对本案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律师并对银行转账等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发现本案诸多虚假诉讼情形,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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