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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5年前被判刑,公司现在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没有时效限制!|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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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付铁良自1986年起到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普兰店供电分公司从事抄表工作至1992年,自1993年起从事继电保护工作。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1月2日。

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自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被告自被刑事拘留起至刑满释放止未向工作单位告知,被告刑满释放后自行到工作单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主管班组长找过被告,了解相关情况。

2019年1月5日,原告纪检部门在核查其下属单位普兰店分公司相关问题线索时,接到了反映被告问题的线索。2019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核实时,被告承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2019年4月16日,原告纪检部门派员到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2019年5月5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5月31日起与被告付铁良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被告拒绝签字。被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9年5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

另查,原告工作单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单位,该单位职工管理、奖惩、福利发放等决定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行使。再查,原告在核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相关人员违纪线索前,普兰店区分公司相关主管领导及被告未向原告报告过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还查,2020年8月11日,因对被告履行管理职责不力,原告对普兰店供电分公司相关主管领导及具体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及党纪处分。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区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考勤、奖惩、财务工资等事项均受原告管理并决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被告付铁良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有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有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至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原告以被告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已超过一年处理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仲裁时效期间,系仲裁适用的时效。《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是针对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而本案被告系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该条规定。被告以上述法律、条例规定抗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时效,理由不成立。并且,被告任职公司相关人员对被告履行监管职责不力也不是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与被告付铁良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

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时间没有时效规定,公司解除合法!

付铁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6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付铁良的劳动合同是否于法有据的认定。本案中,因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诉人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网大连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虽然上诉人在服刑期满后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但也不能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况且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单方解除合同并未明确存在时效规定。

综上所述,付铁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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