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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政府作为征收部门没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注销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卜卜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一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卜卜某因被申请人某公司诉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卜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某公司负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注销,与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公司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运城市政府的公告未承诺某公司享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未经征收,某公司无权请求注销。3.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合作开发意向书》中注明再审申请人在拆除原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后与某公司共建华曦广场项目,且运城市政府在公告后将争议土地列入待整合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4.某公司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未经全部征收补偿程序,某公司无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

     (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从设计到施工、从出资到结算、从规划勘测到国土部门多次答复,再审申请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高25层,面积达一万余平方米的楼房。该楼房表面上虽然与被申请人所建的华曦广场连为一体,但实则四至界限清楚,各自独立、产权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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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再审申请人房屋未经依法征收,现争议土地上高楼为再审申请人出资所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违法无效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性质相同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与《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相反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五)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六)本案为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某公司答辩称,运城市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注销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和废止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的案涉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部分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审查只能针对原审法院即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系《行政诉讼法》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享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自己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诉求无关。申请人自土地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消灭,应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运城市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申请人应当配合国家机关的工作,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合作开发意向书》系运城市政府授权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及旧城区土地征收改造工作以及相关优惠性政策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运城市人民北路拓宽改造项目部、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与本案无关。

    运城市政府答辩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核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报告,该项目被列为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公司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办者之一。之后,该公司在运城市住建局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建起了华曦广场。某公司起诉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判决。目前,已依照判决决定,依法作出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某公司一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

     从在案证据看,运城市政府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运城市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运城市政府没有对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某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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