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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会谈纪要》及四则裁决阐述:什么是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上的实际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质言之,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界定通常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并基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主要类型。有人将其归纳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1、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

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152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2、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属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妙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损失酌定为上述报告书认定相应数额的70%,并无不当。涉诉湖区天气情况仅是原审判决酌定损失的因素之一,妙生公司以原审对天气情况的认定存有瑕疵为由否定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理由并不充分。

涉诉拦水墙被挖断后,作为养殖机构的妙生公司应当预见到该情况对生长经营的影响,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妙生公司仍投放大量鱼苗造成养殖密度过大进而形成损失,对此妙生公司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妙生公司与大石乡政府签订的《大石乡钱家赛水面养殖发承包合同》约定大石乡政府协助妙生公司维护周边生产环境。在妙生公司与他人就拦水墙发生纠纷后该乡政府也组织各方进行了协调,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妙生公司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利。妙生公司以大石乡政府未解决该公司与他人间纠纷为由要求大石乡政府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酌定大石乡政府承担相应损失10%即134679.72元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3、因对方违约较少了支出,损益相抵,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火炬公司应当依约向彤泰公司交付106.8359亩商住用地、149.91亩工业用地。火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就彤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出主张,且其所持土地转让已经实际变更为以现金方式替代履行的意见及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火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财兴公司以2012年5月10日为基准日所作土地市场价值评估结论,确定彤泰公司所受损失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此外,因彤泰公司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和不当扩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亦不产生减损原则的适用问题。同时,彤泰公司未因火炬公司的违约行为减少支出或降低损失,故损益相抵原则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适用余地。

4、双方违约、过失相抵,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未按期移交与目标公司经营行为相关的全部证照及文件资料(仅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变更手续),影响到永泽公司的重组及后续经营的发展,显属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同时也认为,沿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各自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出让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合作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受让方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二审判决本着过失相抵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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