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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审计重点关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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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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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方面的公共服务职能。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促进其规范、高效、廉洁地运行。
本文将围绕财务收支管理、预决算管理、内控制度建立与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往来款项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等十个主题,探讨行政事业单位审计过程中需关注的关键要素。下面就这十个方面分别进行介绍。
一、财务收支管理方面
财务收支管理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核心环节,同时也是审计工作的关注焦点。在进行审计时,审计人员须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及时、准确,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例如,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等,核对其与实际业务的一致性,发现并纠正会计差错,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2. 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收支,是否存在违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是否坐支、截留资金。例如,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核实其是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足额上缴或使用财政资金,防止财政资金的非法占用或挪用。
3. 检查被审计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乱收费情况,是否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有无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的情况,对应收未收项目是否查明情况,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催收责任。
例如,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收费票据是否规范,收费收入是否及时上缴,有无漏收、少收、错收、免收等情况,对于欠费的情况是否有催收措施和责任追究。
4. 检查相关费用支出,结合被审计单位的一些具体费用报销规定,是否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审批,有无越权审批情况。是否全面审核各类单据,包括单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使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预算,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是否后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是否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是否明确报销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是否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是否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例如,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各类费用支出的审批、报销、支付等环节,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报、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三公”经费管理的情况,有无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情况。
二、预决算管理方面
预决算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预算管理:预算编制是否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是否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以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审计人员应重点关注预算编制情况,提升财政资金绩效:
一是预算编制的完整性,核实本级财政所有收入及支出是否全部纳入“四本预算”管理;
二是预算收支安排依据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要求,是否与上一年度预算绩效评价有效挂钩;
三是预算编制的精细化水平,关注各项支出标准是否合理,有无简单套用以前年度标准,导致当年预算编制过大、实际执行过小等编制不科学的问题,以及由于项目储备不充分,导致代编预算规模过大、预算不细化的问题。
2. 预算执行:将年末决算报表与年初预算报表对比,分析各项支出预决算执行情况,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进度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情况。
审计人员应重点关注预算资金分配和预算指标下达的及时性,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后,是否及时、科学分解下达。还应关注存量资金盘活及使用情况。结合资金分解下达后的使用情况,关注是否存在财政资金该盘活未盘活,盘活后资金二次沉淀,或投向不合规、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的问题。
重点关注预算调整是否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是否存在以调剂程序代替预算调整程序或走过场调整预算的情况,调整用途后的财政资金是否发挥效益。
应从确保库款资金安全、高效使用的角度,重点关注地方财政国库现金在各银行的存放比例及期限是否合规,有无超标准存放影响库款安全的问题;审查库款资金调度,关注“三保”等各类重点支出的时效及资金保障情况,杜绝挤占挪用、资金浪费现象发生。
关注一般性支出压减和“三公”经费预算严控情况,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审计应通过分析政府部门一般性支出及各单位“三公经费”支出的规模和结构,关注压减真实性及合理性;关注“三公经费”各项支出合理性。
3. 决算管理:年度决算报表是否与财务账面数据一致,是否正确反映被审计单位收支情况;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是否实施决算分析工作,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决算报表,核对其与预算报表和财务账簿的一致性,发现并纠正决算差错,提高决算信息的质量。审计人员还应关注决算报表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是否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是否向社会公开,是否接受人大的审议和监督。
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方面
内控制度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保障,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内部管理制度,对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结合被审计单位,找出被审计单位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审计人员应阅读被审计单位已建立的内部管理制度,查看账面记录,抽取部分记账凭证,检查被审计单位已建立的制度的执行情况,关注内部制度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缺陷。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有效执行,是否有制度执行的例外情况,是否有制度执行的偏差情况,是否有制度执行的滞后情况,是否有制度执行的冲突情况,是否有制度执行的漏洞情况,是否有制度执行的违反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国有资产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财富,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货币资金:是否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合理设置岗位,有无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有无不相容岗位没有分离的情况。出纳是否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是否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查看被审计单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现金盘点表,与账面记录核对,是否存在现金账实不一、存款存在长期未达账项等情况。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货币资金的来源、用途、结余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额、少额、错额、漏记等情况,有无虚增、虚减、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银行账户管理的情况,有无违反现金管理的情况。
2. 固定资产:查看被审计单位费用类科目支出记录,是否存在符合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资产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而直接费用化;是否存在符合固定资产的改建修缮工程支出未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而直接费用化。
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固定资产盘点表或台账,抽取部分资产检查,是否存在,账务未核销情况;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是否准确。
重点审计:审查资产是否登记造册,形成台账。应关注资产是否如实入账、实物是否存在、账实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固定资产不入账或擅自处置、变卖不上缴、管理不善等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关注四个环节:购入(审批手续、票据合规、资金支付符合合同或政策规定、是否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使用状况(是否定期盘点,有无毁损、出借)、处置(审批流程合法、处置收入去向)、收入(资产收益是否纳入财政管理、是否体外循环)等。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固定资产管理的情况。
3. 无形资产:查看被审计单位费用类科目支出记录,是否存在符合无形资产核算标准的系统软件、专利权、土地使用权未纳入无形资产核算。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无形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无形资产管理的情况。
4.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管理:一是对外投资和出租等均需要审批。二是收入应执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直接收。三是是否符合内部民主决策程序。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审批、执行、收入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管理的情况。
五、往来款项管理
往来款项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对账面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其他应付、预收、预付几个往来款项进行账龄分析,关注是否存在长期挂账,未及时清理的往来款项。应收款应及时清理,对长期挂账的应收款项进行分析,是否存在个人长期借款不还,是否违规拆借资金,关注负数金额,是否属于应付款项。应付款是否收入挂账或存量结余,关注负数金额,是否虚列款项。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是否对其进行充分论证,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加强债务的对账和检查控制,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进行债务清理。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往来款项的账面记录,核对其与实际业务的一致性,发现并纠正往来款项的差错,提高往来款项的准确性。
2. 审计方法:关注账龄,查找挂账资金的性质,分析业务的实质。审计人员应根据往来款项的账龄,判断其是否存在风险,是否需要催收、核销、计提坏账等措施,是否需要调整账面价值,是否需要追究责任。审计人员还应查找挂账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分析其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业务的实质,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转移利益、逃避监管等情况。
六、政府采购管理
政府采购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是否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业务,是否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是否进行招投标手续,是否规避招标。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方式、信息、程序、招投标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的情况。
2. 是否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是否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政府采购验收管理的情况。
3. 是否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的保管情况,核实其是否完整、规范、有效,有无遗失、损毁、篡改等情况,有无违反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的情况。
七、专项资金管理
专项资金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结合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注资金的拨付、使用及项目实施效益。
拨付环节:检查专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位,关注滞留专项资金问题。
资金使用环节:是否专账核算,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问题。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情况。
2. 审计方法:关注资金的流向、效果和风险,分析业务的实质。审计人员应根据专项资金的流向,判断其是否符合业务的目的和要求,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和效益,是否存在浪费、滥用、损失等风险。审计人员还应分析专项资金的业务实质,判断其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转移利益、逃避监管等情况。
八、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是否按概算投资,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有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建设项目的概算、审批、招投标、资金、档案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建设项目管理的情况。
2. 审计方法:关注项目的进度、质量和效益,分析业务的实质。审计人员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度,判断其是否符合计划和合同,是否存在拖延、停工、变更等风险,是否需要调整计划和合同。审计人员还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质量,判断其是否符合设计和标准,是否存在缺陷、返工、索赔等风险,是否需要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
审计人员还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效益,判断其是否符合预期和目标,是否存在浪费、滥用、损失等风险,是否需要进行效益评估和分析。审计人员还应分析建设项目的业务实质,判断其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转移利益、逃避监管等情况。
九、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是否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授权审批单、合同管理台账和合同档案是否完整;对外业务是否按规定签订合同,是否存在先履行义务后签合同或规避程序签订合同情况;合同的内容条款是否完整规范,是否存在与无资质企业签约情况;合同条款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签订补充协议;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关注未正常履约造成的损失,是否按合同进行索赔。
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索赔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合同管理的情况。
2. 审计方法:关注合同的风险、效果和效益,分析业务的实质。审计人员应根据合同的风险,判断其是否存在违约、欺诈、纠纷等风险,是否需要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审计人员还应根据合同的效果,判断其是否符合合同的目的和要求,是否达到了合同的目标和效果,是否需要进行效果评价和监督。审计人员还应根据合同的效益,判断其是否符合合同的价值和利益,是否实现了合同的效益和收益,是否需要进行效益分析和优化。审计人员还应分析合同的业务实质,判断其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转移利益、逃避监管等情况。
十、其他方面
其他方面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补充内容,也是审计的重点。审计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关注被审计单位内部二级机构的财务状况:如单位内的工会组织、食堂等。结合被审计单位具体情况在重大决策政策的落实情况和具体业务程序的办理方面,是否存在违规、违纪情况。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内部二级机构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预算决算等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标准、超范围、超预算等情况,有无虚列、冒领、套取等情况,有无违反财务管理的情况。
审计人员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重大决策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有无违反政策规定和程序的情况。审计人员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具体业务程序的办理情况,核实其是否符合业务规范和要求,有无违反业务规则和流程的情况。
2. 获取被审计单位以前年度的审计报告,查看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检查是否及时整改到位。审计人员应查看被审计单位的历史审计报告,了解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意见的内容,核实其是否按照审计要求和时限进行整改,有无拖延、推诿、敷衍的情况,有无整改不到位、反复出现的情况,有无追究责任和问责的情况。
总之,行政事业单位审计是贯彻《审计法》的需要,是促进审计事业发展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廉政建设的需要,各级审计机关在对行政事业单位审计时,要不断总结审计重点,完善审计程序,促进审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本文从十个方面,介绍了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的重点内容和方法,希望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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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与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 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法定职权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之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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