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起草委员会在国会面前的关于民法典草案的演讲 [法]特隆歇[1] 波塔利斯[2] 普雷亚梅纽[3] 马勒维[4] 著 殷 喆 袁 菁译[5] 译文原文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民商法的变革》(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16届年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译者按] 去年[1799年]热月24日,执政府命令司法部长召集我们到部长家里开会,目的是为了“比较迄今为止出版的所有民法典立法方案,找出最适合我国采纳的方案,然后讨论民事法律立法原则”,这个命令体现了议会和执政府全体成员的一致决心。 “今天,我们的会议结束了……我们不辱祖国和政府交给我们的重要使命”。
和其他欧洲大国一样,法国也是因为征服以及人民的自由联合取得成功并不断地壮大起来的。在与被征服人民签订的条约或者受降书中,总是规定允许他们保留自己的民事立法,因为经验告诉我们,统治人要比统治法律来的容易。
在这个庞大的殖民帝国中,各样的奇风异俗共存着,所以我们说法兰西(本土)只能算个国中之国,国家变成了市镇,而各个不同的国家又组成了一个共同的帝国。
法官们不止一次打算要把帝国各部的习惯法成文法等等总结起来,立一个统一的法,就像一位名作家所说:统一,是一种完美。
但怎样才可以把同样的法律实施到生活在完全不同风俗习惯不同地理气候而仅仅被同一个帝国政府统治的人群中去呢?
有些被人们视为应优先遵循的习惯,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集权统治的壁垒,如何才能根除这些习惯?如果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一贯的沟通方式——暴力镇压,于是,革命马上爆发,政权受攻击,政府被审判,只要有一个雄辩的演说家,人们就会被煽动来摧毁一切,道德观不复存在,什么都被允许,国将不国。于是我们回到立法上的统一主义上来,因为它看来好像有那么一点现实性。
可一部好的民法典,能在动荡的政局下诞生吗?
革命就是征服。难道我们能在新旧政权交接的时候来立法吗?满怀革命的怒火,这个法肯定会立得偏狭,不公正,充满敌意。我们会被破旧立新的感觉错误地引导,破坏一切习俗,打碎一切传统,扫除一切不快。我们再也不管人们之间的关系:我们只看到政治大局;我们关心政治同盟甚于关心普通公民。我们立的法全变成了公法。
如果我们仔细看看这样立出来民法,就会发现它不是为至贤至公而设,而是为开创新政体的人而设:父权被剥夺,因为孩子们更能接受新事物;夫权不再受尊重,因为男女平等了。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引入新规则,我们让所有旧秩序震惊,因为他们过时了;新秩序随着新的财产所有权而来,每分每秒都有新动向、新情况,各级政府根本无法预料。而革命精神正在摧毁一切,我们所谓的革命精神,是指为了一个政治目的而牺牲所有自由的狂热欲望,他不再理会所有其它的考量而只为那神秘的变幻莫测的所谓“国家利益”而奋斗。这种时候我们无法承诺规范有永久住所的人、物之间的关系。因为依照自然衡平之法则,立法者只能充当一个毕恭毕敬的解释者的角色而不是改变世界。今天,法兰西总算从革命风暴中停下来,喘了口气;宪法也保证了这个休养生息的机会,大家总算能为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考虑一下了。
好的民法是人们能给予和接受的最宝贵财富;她是道德的源泉,繁荣的白金,所有公共与个人和平的保证:如果不是她创造了政府,那么她将维持政府,她调整权力,使政府获得尊重,她简直就是正义的化身。她关怀到每一个个体,融入生活中每一个主要行为;她无所不在;她常是人们所遵从的唯一的道德规范,她总是自由的一部分,她安慰每一个因政治法牺牲了个人自由为城邦作贡献的人,在他们需要的时候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同样,民法典的编纂首先是要满足对英雄人物的关怀,国家的第一法官正在天才地工作着,他相信总得为了荣誉,为了人民的幸福,做点什么。但对于大众来说,民事立法是一项怎样的任务?如果立法是要给人民一个全新的制度,又如果忘记我们是站在文明国家前列,忘记前人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那么这项工程将超越了我们的能力所及。
法律并不纯粹是权利使然,而更多的是智慧的作为,是正义和理性使然。立法者除了代表政权行事,他更多的身份是个祭司。他应谨记法律为人而立,而不是让人来适合法律。法律应当符合适用她的人们身处的时代特征、社会习惯。对新的立法题材应该审慎,因为一个新政权建立后,所有新事务的弊端只有在实践中才会被发现。
既然对“更好”有所怀疑,不妨就把“好”留下来;小心矫枉过正。过分的完美等于荒谬,对于那些仅是感觉“相对好”的法律规定,与其改变她, 还不如为公民们找到热爱和接受她的理由。在几个世纪的历史中,我们其实也只立出了几部尚可算是“好”的法律。
[1799年]雾月18日之后,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人员来自于不同的政府机关,委员会的目的是要达成一项以前总是被讨论又旋即被抛弃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卓有成效地给我们提供了指导和建议。在我们的会议开始之时,我们就批评过这样一种观点:广义来说,民法典的编纂,只需要在每个重点上详细分析就够了,伟大作品通常是简单明了而能涵盖预见一切的。
简单明了的基础是大家都已经透彻理解了,至于预见一切则根本是不可能之任务。无效的法律,会减弱其他必须的法律的有效性,会有损立法的确定性和威严。可是法国是一个先进国家,农业、工商业发达,门类齐全,我们不能草草了事立一个落后国家的法。
十二铜表法理所当然是榜样;但是古代立法是否适应我们所处的拥有更多社会财富的现代国家呢?罗马,生就伟大,生就永恒,他有没有因为自己的强盛而忘记立法的工作?道德层面上突如其来的转变,不也在立法中体现吗?在罗马法中,我们不是经常地见到层出不穷的元老院决议、民众大会决议、诏书、执政官裁定、市政条例、法律顾问决定和答问、惩戒通告、国王敕令、皇帝通谕?历史上罗马的立法差不多就是全民的立法。
在全部土地 但是在每个公民拥有私产并努力保护他们的地方,在每个公民具有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地方,在每个看重荣誉的地方,必须要有法律来保障一切,而不同的财产、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社会地位所要求的法律保障的程度是不一样的。立法者必须关注这些不同的需要,努力平衡立法客体的多样性和重要性。在文明国家里,这种谨慎认真的预见增加了个案的多样性,也看起来成为了一种理性的艺术。
所以我们不相信精简法律可以使公民们的最大利益得到保障。
当然,我们也要避免企图规定一切预见一切的危险。这样会制造出一个庞大的不可收拾的法律文卷,也会专横地剥夺法官的裁量权而由立法者说了算。
无论如何,人为法绝不会完全取代生活中的自然法则。社会需求是如此多样,人类的沟通是如此活跃,人们的利益是如此多变,他们之间联系是如此广泛,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这一切。
哪怕是只就单独一个问题进行讨论的题材中,后面也会跟着一大堆的细微末节,它们是如此的庞大和灵活,以至于根本无法将之作为立法的客体。
其次,[立法者]如何摆脱时间的作用?如何抵挡人事的变化与道德的滑坡?如何知晓并计算出只有经验才能告诉我们的一切?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行得通吗?
几部已经完成的法典,看起来并不完美,法官在适用的时候总会遇到无数的意外问题。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无论过了多久,总是与刚刚写就的时候一模一样,但人总是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人总是与以前的不一样。这样的变化永无休止,每时每刻都不一样,一点儿新手段,一点儿新事实,一点儿新结果,造成的影响就全然不同了。情况一变,我们就必须抛弃一大堆的法律条文、一大堆的学术讨论和一大堆的法官判例。立法工作应该是固定地从大的方面和角度考量法律问题,从而建立丰富的法律原则,而不是到日常生活的细微末节中去找解决方法。具体的问题我们应该留给法官和法律顾问去解决,让他们去体会法律精神,去理解法律原则,然后加以适用。
在所有的文明国家里,我们看到在律法的圣殿旁,耸立着一个准则、裁决和法理的仓库。在立法者的监督下,实践和司法辩论的冲突日复一日地从中提炼了新的知识。它经常被看作是立法的有力补充。尽管对于那些因为判例倍增了繁琐而抱怨的人,他们的抱怨有相当的理由,但是无论在哪一种技艺、科学里,我们不是热爱着这些实践带来的烦恼?难道我们应该指责同一阶级的人们只不过是得了一种共同的精神病吗?在这个社会里有的人被指责愚昧因为他们缺书,而另一些人则是因为书太多了未能很好地去整理而被指责。
所有的法律关系要都能被法律所调整那就非常完美了。
在古代,判例通过一个不连续的相似决定、一个观点或者一个准则,长期地取代了法律。而当我们被已熟知的东西引导却面对一个全新事物的时候,我们则不得不回头从自然法则中寻求解决方法。因为立法者的预见是有限的,自然法则是无限的;它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感兴趣的地方。所有这些意味着要进行大量地编纂、整理,大量的研究和论证。
在法律的迷宫里,人们无法清楚地知晓他应该如何去保有他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如何去避免对她的权利的侵犯。在此,即便立法再简单,也不见得会被社会所有阶层接受。他们对新法的热情也不会永远都有,总会有离开正确方向的时候。
智慧地适用法律难道不需要一定的经验吗?有哪一个国家仅用简单小巧的法律就渡过漫长年代?在所有事情发生之前就有相应法律存在,这是个错误的想法。令人高兴的是,我们的社会让法律成了一门唤醒竞争的科学。整整一个阶层的人们为之倾倒,这个阶层,为致力于法律研究,为无法保护自己的公民们提供建议和辩护,为日后成为法官而努力。同样令人高兴的是,我们有着既有成文法规范也有习惯法准则的传统,我们今天的审判与昨天我们的审判相去不远,在公众判决中也没有变动,这是才智进步和时势的作用使然。
我们应当明白,法官需要受教育,做研究,深入探讨面临的问题,绝不允许在其个人的推断里有武断的东西,绝不能让他以任性和私人意愿来断案。
在土耳其,审判不是一门技巧,法官可以仅凭个人意愿断案,上层的秩序也无法影响他,被审判者无不战战兢兢祈求公正降临。试想,为什么被审判者在我们的法官面前不会有这样的忧虑?因为我们可能会懂得这个以科学推理来削弱和规范权力的道理。
审判权是可怕的,人命关天。在对法律未做具体规定地方作出裁决的时候,我们祈求法律:所有的公民不被审判,除非有一个先前存在和稳定的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这个法应是众所周知的,并且,为了她的实施,必须把民事和刑事分开。
刑事规范仅对某些行为发挥作用,她必须非常谨慎;而民事规范则不然,她管辖着所有可能引发诉讼的行为和错综复杂又多变的利益。因此,刑事规范可以更有预见性,民事规范则很难。
第二个理由,在民事案件中,争讼总是在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产生。无论是一个产权问题还是所有其它问题,在当事人之间不能总是没有定论。我们必须要宣判,不管用什么方式,总要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不能取得一致,那么国家该如何去做?
在刑事材料里,正义总是发生在公民和国家之间。除了法律,没有别的可以体现公意。公民的行为不违法,就不必担心被公权力指控。在此,并非是我们没有义务去作出裁决,而是根本没有裁决可做。
用于指控某行为之法律必须在行为本身存在之前就已存在。立法者不能没有警告就给予惩罚:如果违背了这一点,法律就会违背其固有目的,从而无法给人们提供幸福,相反的,只会导致人们的不幸。
同样,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在没有任何正式法律条文可以依据的时候,必须严格从法律里寻找详细的条文而不能参照案例。在民法里不是这样:我们要参照案例,因为用法律条文来规范所有的民事行为是不可能的,没有条文的话我们难道要让当事人无休止地争执下去直至他们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官为止吗?不要忘记:公正是应当是主权为人民提供的第一保障。
就法官遵循法律之原则,最近这几年,法院在缺乏法律条文或法律条文晦涩的时候,总是依赖紧急审判程序把受审者打发到立法机关
种这是止这种不公正的行为打发回立法机关止吗?不要忘记公正是猪去。最高法院一直认为这是不公正的行为而加以制止。
法律的解释方式有两种:法理的和政权的。法理解释被认为是抓住法律真谛的方法,它用批判的眼光看待法律,补充法律的缺漏。如果没有这一解释方法,我们无法想象法官平时该忙些什么。政权的解释旨在通过总体规则和条文解决问题和怀疑。这样的解释方法是唯一禁止法官使用的。
法律清楚时,要依据之;法律晦涩时,应深入理解条文。缺少法律规定时,应依靠习惯法或衡平法。当人为法的沉默、存在异议或者晦涩难懂时,应当运用公平的原则,这是自然法的回归。
强迫法官向立法者求助,会导致对最为有害的原则的承认;因为,当立法者开始介入私人之间的争议,他的作为就会带有偏向,就不再会对专横的条文产生怀疑,法官的含蓄和审慎就会被改变,于是就会渎职,成为不负责任的绝对专制。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找不到法律依据时,应当寻求习惯法解决,在完全没有习惯法可遵循时,应当寻求公平的解决方式。然而,运用习惯法解决争议是司法行为,而非立法行为。对于此种公平和正义的运用,决不能由立法者支配。因为这种公平正义的使者,不代表任何一方,她包容任何人任何事。
介入私人争议的法律,经常会被怀疑偏袒,溯及既往和不公正,永远在事后才出现。再者,对于被审判者来说,向立法者求助致命地延长了审判时间,连累了法律的睿智与圣洁。
事实上,法律应当是这样的:她考虑到人的整体而不是个别;她不去掺合公民相互对立的个别事实和争议。否则每天都得立新法;她在数量上的膨胀会扼杀她的庄重和严谨。律师将不再有用,因为被枝节问题缠绕着的法官,最后却会变成律师。个人利益纠缠住立法的权威;每时每刻都会影响到社会的集体利益。
正如法官有法官的科学,立法者也有立法者的门道,二者不可等同。立法者的科学旨在找到在每个案件中最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原则;而法官的门道就是把这些原则智慧地运用于私人争讼中并借助于推理将之发扬光大,研究法之精神而不把自己暴露在一次又一次的奴役与反抗中,不被奴性所驱使。
立法者要注意案例,案例可以给他们启发,他们也可以修正案例的错误,当然是业已存在的案例。民事案件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依据具体法律条文而不是案例,具体法律条文包含几个不同的条款,他们导致决定但不限制决定,我们不能像援引法条那样来援引案例。这就是说那些罕见的和特别的案例我们必须抛弃,因为他们不适合合理的立法。
变化多端和数量众多的细节不应该占据立法者的时间,所有我们力求预料而无法预料的东西,都有危险。所以,唯一的解决办法是让经验填补我们留下的空白。人之法典当是由时间铸成;正确地说,不是我们——人——所完成的。
总的看来,我们可以从开场白开始:《法与律总论》。
法是普遍理性,建立在万物之上的最高理性。而律只能是法经人为缩减而成的具体规范,特别是规则。法必然具有道德性;然而它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性;法指引,律则评判;法是罗盘,而律则是罗盘上的指针。所有人都生活在法的帝国;每个城邦的成员都被律调整规范,被法调整的是人,而被律规范的,是公民。自然法和人为法本质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如何适用。当理性统治所有人时,被称为自然法;当它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时,就是人法。
如果我们说自然法和人为法,那是为了区别永恒的非人为的的公正原则和不同国家间人为签订的条约等条约等家间人为签订的别个体法。看看绝大多数法律顾问给法律下的定义,我们会觉得这样的定义有很大缺陷,它让我们无法分清道德原则和国家律法之间的区别。
在每个城邦中,律法是一个主权意志对某一公共利益的庄严宣告。所有的律法适用于个人或者财产,以及人对财产之用益。
在民法领域,我们应当注意到这样一种普遍性:不同的律法可以为同样的人民使用;任何律法相互之间都会有联系。为了理解律法的不同秩序,我们必须考察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不同关系。首先要明确的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个体公民和全体公民,这是宪法和政治法律的规范对象。民事法律规范着自然或者协议的关系——强迫的或是自愿的,正式契约或者简单契约——通过这些规范,他们把一个或者多个个体联系起来。通常认为,民法被置于政治法律监控制之下,所以应当与之相符。如果民法与统治原则之间存在矛盾,这对人民来说将会造成一个大麻烦。至于刑法或犯罪法,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倒不如说是对其他法律而言的惩罚性条款。恰当地说,她不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但她监控每个人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若是涉及到军事、贸易、税务,及其他许多客体,需要规范的是不在上述关系之中的特别关系。
总而言之,律法和简单法规是有区别的。律法把根本原则落实在案件中,决定必需的程序、实施的具体步骤、临时预防措施、即时或多变的客体;而法规的根本动力是政权机构对各项事宜进行监控管理,创立权力的介入。所以,也可以从他们的本质上这样理解:法规是法官的行为,律法是主权的行为。
一般看来,律法一旦公布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里应该考虑到我们所说的公布,它并非对每个公民都宣讲一遍,令每个公民都清楚了解他们应当遵守的律法条文,这在实际操作上不可能。我们只能满足于相对程度的广而告之,也就是让大家至少知道在必须执行时律法的强制力。
由此,我们已经了解了律法的不同作用——允许或者禁止,建立一种秩序,纠正错误,惩罚或者奖赏。对王国之下的臣民一视同仁;即便是外国人,(在某国)居留期间也要被某国律法所规范。正所谓,“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不与律法相对立的即是合法的,但并非所有合法的事物都是合乎正义的;因为律法并不规范社会政治和人类道德。
总的来说,法不溯及既往。这个原则是无可争辩的。然而我们常把这个原则用在新法上;并不将之用于修改或解释既往的法律。错误和滥用不是法,他们位于在律法与律法之间的鸿沟中,通常是由过去武断的判决所造成。
法律往往会持续其效力,直到被另一个法律废止或者出现时效消灭之情势为止。我们没有正式规定法律的废止废除方式,是因为这样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风险。当然,不可否认,事实上存在某些方法对这一带有风险的影响加以掩饰。或许在微澜不惊之时,人们已经终止了不义的律法,既使社会免受立法者带来的“惊喜”之伤害,又避免令立法者自身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司法权,乃为适用律法而存在的,在适用中,司法权又需要由某些规则加以引导。这些规则的基本描述即是——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和公众理性之上。
法兰西在以前曾经被习惯法和成文法政权分别管制,所以被分割为习惯法区和成文法区,不过也存在一些全国通用的皇家敕令。大革命后,法国立法机关在这一重要问题上作了深思熟虑的改进。根本性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难道新事物都要被排斥?是否旧事物都应被蔑视?
来自于罗马法的成文法,推动了欧洲的文明进程。先辈制订的查士丁尼法典实为一个启示录,代表了当时的人们祈求一个公正法律的寄托——希望专断的法官裁判可以受着法律的约束。事实上,即便是今天,我们的风俗习惯仍然不可避免的包含了人类最初的野蛮的影子,不过其中也蕴涵了先辈的智慧,这些形成了一种可贵的民族性格,值得后人珍惜和保留。我们不认为这些精神,在另一种精神出现前就必须消失。喋喋不休的争论,会使人对理性和习俗同样反感。
我们从最后一批的皇家敕令中保存了所有与基本社会秩序相关的方面,维持公共礼节、保证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保证总体的繁荣昌盛。在国会业已出版的民事法律条文中,我们尊重所有政治生活中的重大改变,尊重了那些即便已经显得严重落伍或有重大缺陷的政府部门。当致命的变化来到之时,必须改变,但是同时也要说,不能变。我们不能任由盲目偏见占据头脑。我们已经促成了一个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妥协,在不至于改变总体精神的情况下,我们应能调和它们之间的布局,或者对其中一个做出零星的修改。保留所有不是必须被毁灭的东西是有用的,只要相关习惯不是错误荒谬的,就应以法律的形式保留下来。
人类结束一件事或开始一件事的时候我们总是想的太多了,在一代人与取代他们的另一代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流,继往的一代混淆搀合把上一辈的经验搞得乱七八糟。如果立法者总是把他的思想与地球上最自然的东西隔离起来,不去关注或多或少的自然联系,不明白现在之于过去,未来之于现在的含义,他只会陷人类于毁灭或者更糟糕的状况,永无止境,直到某一时刻,找到最初的自己。在现代,我们太喜欢那些改变和革新:对于教育和律法,如果蒙昧年代是一出滥用权利的悲剧,那么激进年代也只不过是一出放纵的丑剧。
婚姻、家庭内的权力及子女的身份
监护,家庭问题,失踪者权利,财产的不同本质、不同的获取方式,契约,这些就是一部民法典的主要客体。
我们应该打开在这些重要客体上体现的原则,指出在立法工程里普遍的善与公共习惯、个人幸福以及代表一切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直到最后一刻我们对婚姻才有了详尽的认识。社会教育和宗教教育模糊了婚姻最初的概念。神学家只看到婚典圣事而看不到实质;大部分的法学家只看到一纸民事契约;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婚姻是一种混合的关系,同时被民事契约和宗教契约所限制;不过对于婚姻这一最初的和最重大的自然行为,人们却从未提及自然法。
针对夫妻联姻的本质和性质,我们所持的一些观念是模糊不清的,以致造成日常立法和判例中的尴尬局面。在对这类案件做出判决时,总会引起神权和皇权的争议。我们不知道婚姻为何物,不知道民法添加了什么到自然法里,不知道宗教法添加了什么到民法里,除非我们最终能搞清楚这一系列不同类型的法律。
当我们了解婚姻的真谛时,一切的不确定终会消散,一切的尴尬将会烟逝。探询婚姻,应该回到婚姻产生的日子,我们可以确信的一点是:婚姻产生于基督教之前。
那么,假设这样一个问题:是什么存在于所有人为法之前?是什么在法学家存在以前安排一切?答案很简单:既不是民事行为,也不是宗教行为,而是自然行为。
古罗马的法律家,在谈到婚姻时,总是把适应于所有动物的自然物理规律和只适用于有智慧的、自由的人类的自然法则相混淆,但是我们可以仔细想:在纯自然的关系中会不会有道德秩序?
我们设想没有智慧的动物,由盲目所引导,在森林偶然遇见,或者时常遇见,这样的偶然性“结合”,毫无道德可言。但至于人类,理性总是或多或少搀合在他一生所做的事情中,感性在一旁通常起促进作用。当法律替代了本能,婚姻就变得高贵起来。
当然,异性相吸是自然界颠扑不破的真理,她只是属于自然物理规律的;但是当选择、喜好和爱情决定把这些东西固定在一个对象上,把最多最好的只给一个人,又跟异性相吸不一样了;一旦婚姻成立,互相间所负的义务、应有的尊重,都从理性和感性双方面建立;这些都是自然法的部分。从这里开始,婚姻在不再是丛林中的偶然遇见,而是一个多样化的契约。
爱情——导致选择的喜好之感情——使契约成立,爱情使我们可以有能力解决婚姻中的一切问题,因为,这里不是法律的帝国而是爱的帝国;除非,婚姻的目的不是爱情。
夫妻间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来说,不再是异性这么简单,一旦建立了经过选择的感情,双方都欲想要将之持之久远,这一约束力是相互的。我们当赞美自然,是她给了我们无可抗拒的爱,同时把爱的规则和约束刻入我们的心中。在某些气候环境和某些情势下,多配偶制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在所有的国家,多配偶制和身心奉献的婚姻真谛是不相符的。所以我们确定婚姻仅只在两个个人之间产生的准则。该婚姻契约存续期间,不允许有第二份契约产生。
造化如此的神奇,两性的接近,马上就有了可眼见的效果,女人要变成母亲:新的本能将要形成,也带来了新的感觉和新的责任。女性的生育能力迫不及待的要表现自己,自然会不知不觉地在婚姻中发挥着影响,不断用新的欢欣和新的义务维持这段婚姻。在每一状况、每一件事中,她都会起作用,使新的秩序和道德观念得以产生。
对子女的教育,需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在孩童生活的每一天里,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怀下才能实现。人类存在了很久方才知道生存的意义,就好似快到生命的尽头,人们先停止存在,再停止生活。所以,我们要保护人类生命的开端,保护孩子,帮助他们抗击疾病和其他困扰。当他们更大一些的时候,他们的精神开始需要文化的支持。重要的是关怀心灵的第一次发展,克制或引导情绪的第一次冲动,保护为新生的理智而作的努力,抵抗周围所有的诱惑,观察事物的本质,使行为切合实际,并最终完成一部成长的鸿篇巨著。
在这段时间,丈夫、妻子、子女因最珍贵的利害关系,相聚在同一屋檐下,他们之间由最温柔的情感相互牵系着。夫妻双方感觉到彼此相爱的需要,以及永远相爱的必要。我们看到人类共同的最温柔的情感——爱情和亲情——诞生、巩固。
不可否认,天长地久对于即使是忠贞和高尚的夫妻也是件不容易做到的事。但她的奖赏便是当我们年纪愈大、身体愈衰弱的时候,日益枯萎的生活之重荷能被最感人的回忆舒解,也因有长大了有了自己小家庭的孩子们的照顾而变得柔和,这种天伦之乐让人看到新生,这一切似乎使我们停在墓地的边缘,不愿轻易离去。
这就是所谓的婚姻,就其本质而言,独立于所有一切的人为法。她给我们提供一个基础理念——即所谓的契约,因其目的而永恒的婚姻契约。根据我们所作的观察,因为这个契约使夫妻各方分别对对方负有一定义务,而且使夫妻双方负有共同的义务,这些义务才说明了夫妻关系存在之本质。所有文明人的法律都应直截了当的明确一定的形式,使双方认识到他们所负有的义务。我们已经在民法里对形式作了一定的规定,也就是一直以来我们所强调的婚姻的公开性和庄重性——这一点恰好可以告诉那些非法的夫妻,他们的结合却乏合法的形式,不可对抗第三人。
民事法律应当适用于夫妻之间、在父子(女)之间,总而言之,即在家庭中充当政府的角色。我们已经在本质的层面上,研究过这个政府的结构。在一个只有两个人组成的社会当中,夫权是建立在必要的平衡以及性别优势的基础之上的。父权是由于父亲丰富的生活经历,其理性的考虑比子女的决定更为成熟的基础之上的。从另一角度理解,这种权力可以说是一种法官的权力,重要的是,这种法官权力在自由的状况下,确定了一个范围。不错,无论在何处,只要对自由权利的保护要求法官只能是父亲,我们就希望父亲是真正的法官,
当我们认识了婚姻的本质、特征及其终结,我们便很容易发现障碍是什么——阻碍一方不能签订婚姻契约;这些障碍中,哪些来自人为法,哪些是自然法。在由自然制定的法律中,我们应当如何解决婚龄的空白。一般来说,所有符合婚姻制度规定的人都可以结婚。这在自然法则中没有天生的例外,除了乱伦。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之间禁止结婚,对于这一点我们无须多作解释;所有的立法都反对这样的婚姻。兄弟姐妹间的婚姻也应当禁止,因为家庭是一个道德的圣殿,风俗将会受到所有爱情的、渴望的、诱惑的——这些都是在婚姻之前的且为婚姻作准备的——威胁。当然禁止的内容可以更多,这只可能是政治的意图。
缺乏自由、诱拐、绑架、人的过错,都是自然的障碍,因为它们都排除了一个真正合意的理念。父亲、监护人的介入,只是人为法预先确认的一个条件。缺乏这种介入只会造成民事行为的无效。立法者可以根据公共秩序的观点,在合适的情况下,设置这样的障碍,但是这些障碍只是纯粹的人为法。
当我们衡量阻碍婚姻的情形,有效婚姻所具备的形式和条件时,我们已经注意到,权宜之计是试图弥补缺陷而不是加以惩罚,我们也已经区分各种情况——某些情况下,无效可以经当事方的努力而转化,或者经由时间过去而改变。
由此恰好归结到我们在上文提出的观点,婚姻的目的决定了她是一个永恒的契约。近代的法律允许离婚,我们是否要保留这些法律?立法者承认离婚,并不是想反对宗教不可分离的教义,也不是打算确定一个良心的界限。他们只是猜测已存在的、以及还在破坏这个世界的最暴力的情绪,可以毁灭夫妻之间的和谐;他们猜测过分的行为可以如此的严重,以致夫妻的共同生活无法支撑下去。所以,立法者关注婚姻的平静、安宁以及目前的幸福,避免罔顾一切迫使夫妻互相不分开的情形。尽管宗教仍然继续在自由的秩序中用另一套价值观指引着人们,立法者们并不想冒犯宗教,他们将执行强制力的前提仅确定为预防社会最致命的混乱无序;只对人们欲图枯竭资源和滥用资源的行为加以限制。在这一认识下,离婚的问题成为一个纯粹的民事问题,我们应当从离婚本身可归纳出的优点和缺点中寻找解决方法。从政治的角度看,离婚对妇女和子女不利;离婚纵容人类情感获得过度的自由,从而会对道德造成不良影响;如果婚姻的关系并非不可侵犯,那么人类便没有神圣、没有宗教;忠贞夫妻之间的信任更能保证人类正常的生育,相比之下,互相厌恶的过客之间的结合则会增加多变和不确定;最终,普通社会的持续期间和良好秩序在根本上支持了家庭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又是一切社会的基本,是法兰西帝国的细胞和基础。
这些是我们提出的支持以及反对离婚的考虑。由此看出,正是基于人类情感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暴力,我们理解了离婚的有用性。
立法者所立之法从来不应当超出遵守法律的人类所能达到的限度,立法者应该参照风俗、人性、政治状况和国家的宗教等等因素。譬如立法者应当思考这样的问题:是否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宗教?如果有的话,这个宗教里有什么教条?抑或国家无区别的允许所有信仰?人们是在一个新生的社会还是一个已历经久远的社会?政府的形式是什么?所有的这些问题对于离婚的影响,会比我们想象的更多。
这里并非探讨离婚本身是否是件好事,但是不要忘记离婚在古代是件原本自由的事情。当然,我们的确应当对此再三斟酌,法律的强制力介入这类涉及爱情以及自由的事情是否妥当。
在一个新生的社会里,婚姻仅仅被看作与人类生育有关,因为一个新的民族需要更多的人口需要繁衍。对于简单的粗俗的人来说有很多孩子是很方便的,他们只会担心孩子不够多。一个女人连续的投入多个丈夫的怀抱,这已经不是什么丑闻;人们允许展示弱智儿以及与常人不同的孩子;人们禁止年龄尚不适合结婚的人结婚。由此,婚姻被一些政治法律调整,而不是民事法律和自然法。古老的习惯允许一个罗马人出借他的妻子给另一个人以怀有更好血统的孩子即是一个政治的法律。
当一个民族已经形成,有了足够的人口;繁衍的意义变得不那么重要,人们更加关注于婚姻本身的美妙和庄严,而不是其结果;人们在家庭中寻找建立一个稳定的秩序,给予爱情 一个规范好的王国,使这个秩序永远不会被搅乱。
保留或取消离婚,因每个国家的习俗和观念而不尽相同,比如:人们通常认为的应该给予妻子的自由的多寡、是否认同丈夫大男子主义、认同财富均等还是财富集中等等。
到了近代,宗教理论影响了离婚的法律。罗马帝国允许离婚,基督教在帝国建立,离婚制度一直持续了下来,但是到了第9世纪,它让步给新的原则,这些新原则宣告了婚姻的本质。天主教在法兰西的影响是如此之大,宗教体制与民事体制结合得如此密不可分,所以民事法律不可能脱离宗教里规定的这种义务——她本身就是一个现行的法律,引导人们行为的各项原则中必然的需要一种和谐。
今天,信仰自由是一个基本法律,大部分的宗教理论允许离婚,离婚与我们的意识自由相关。公民可以公开表示不同的宗教信仰,但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统一规范。我们已经明确不应禁止离婚,否则我们的法律将明显地与其他不同的允许离婚的信仰相矛盾。
另外,除了以上不同信仰的考虑,民法还担心某些疾病。所以强迫不幸的夫妻继续生活在一起,这对习俗和社会都是有害的。
法律无区别的允许所有公民离婚,亦不阻碍有禁止离婚的信仰的夫妻——这样的法律是我们的制度——法国的政治和宗教状况——的一个延续,一个结果。不过,既然婚姻中白头偕老的祝福是一个自然的祝福,这就要求法律对感情进行一个有益的约束,法律还应阻止最圣洁的契约沦为任意的、对爱情不专一的玩具,或者变为贪婪的和可耻的思辨对象。
我们的新法简单的提出了最关键理由,即:感情及性格不合,可以决定婚姻的解除与否。不过,提出一个论据并不等于证明:所谓的感情和性格不合,本身并不可能构成逻辑上严密而且合法的论证。所以,我们最后的分析结果是,基于这个理由允许离婚,是给予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的权利。不过,另一个问题被提了出来:在这个世界上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契约——契约的一方可以专断的任意的解除契约,且无需对方的承认 ?
人们注意到,所谓的感情和性格不合之理由,可以隐瞒一些非常实际的原因,往往公众对这些原因的议论会令家庭难堪,并会成为社会上盛传的丑闻。必须还要加上一点,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可以因为众多的有敌意的行为、尖刻的责备、日常的轻视、刻薄、顽固的矛盾,而变得令人无法忍受,简而言之,互相不尊重对方的许多行为,日积月累下来会造成夫妻间的不幸和痛苦。所有的这些都是可能的,但是简单的感情和性格不和的理由,可以只是隐瞒所有应有的合理依据。谁能保证离婚必须有关键且充分的原因?
婚姻不是一种状况,而是一种状态。她并非因高兴即可结合、因高兴即可结束的联系,而是被所有文明社会的法律一再证明的、超越短暂的瞬间的联合。
有必要回来看一下生活不融洽的夫妻。人们指责我们的道德,以及我们所用的有利于维系不好的婚姻的制度。人们找到的唯一解决方法是离婚。
夫妻之间互相不认识就结合,互相没有爱却被迫生活在一起,这也不太真实。真实的是,诸如野心、财富、通常的幻想、轻浮等等想法,在家庭的联合和命运的形成中占据了主要地位。道德和自然的礼节都让步给世俗的礼节。但是这些弊端是否会招致其他问题?只要存在不协调的婚姻,人们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要拒绝婚礼仪式和所谓不可侵犯的宣告?当弊端只是情感的作用,它们可以被法律纠正。只是伤痛无法治愈,因为它已经在弥补。
法律竭尽其所能以防止婚姻中无法挽救的过失和错误,法律向契约双方保证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给契约最大的公开度,法律要求契约的达成需要父亲的同意——一种关于父母的谨慎之考虑,用最温和的感情阐释——高于所有的谨慎。除了这种警惕,法律不是总能达到自己提出的目标,只能指责人类与生俱来不可分隔的弱点。
从什么时候开始,人们为了不协调的婚姻,而恳求离婚的极度便利?当婚姻变得比任何时候都自由,当政治的平等使极端的不平等条件消逝,两夫妻可以向自然的温柔的灵感让步,并不再反对傲慢的偏见、社会的虚浮——这些在结合和婚姻中造成了障碍,必然,甚至可以说是命中注定的不幸。
今天我们要担心的是,风俗的特例不会替代古老类型的婚姻,并且,离婚的过于容易,经常的放纵,是被允许的轻浮的结果,她不应替代婚姻本身。但是,如果不让简单的,所谓感情和性格不合的理由继续存在,人们即不理会离婚所有的优点。在我们看来,相反的,如果让所谓感情和性格不合的理由继续存在,人们只会增加和加重离婚的弊端,这种性格不合的理由将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契约最重要的和最庄严的是她的可靠性受到尊重,在此,法律将不停的违背风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