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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网——法国民法典开篇

法典起草委员会在国会面前的关于民法典草案的演讲

[法]特隆歇[1] 波塔利斯[2] 普雷亚梅纽[3] 马勒维[4]

    殷 喆 袁 菁译[5]

译文原文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民商法的变革》(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16届年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译者按] 1840年3月21日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不仅仅是法国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欧洲当代诸法典的奠基之作。

旧法国的一些法学家梦想过一部法国旧私法的集合版本,凝结习惯法地区和成文法的不同法律传统。制宪议会曾经许诺:“要创造一部全国适用的民法法典”。为了实现这个理想,著名法学家康巴塞雷斯瑟尔公爵(Jean-Jacques Cambceres,1753-1824)分别于1793、1794和1796年一连提出三个民法典方案,但接连被革命议会否决。

在拿破仑·波拿巴的推动以及新政权中众多法学家支持下,执政府终于成功地着手开始了法典的编纂。雾月政变的第二天,由特隆歇(Fran?ois-Denis Tronchet,,1723-1800)、波塔利斯(Jean-Etienne-Marie Portalis, 1745-1807)、普雷亚梅纽(Félix-Julien-Jean comte Bigot de Préameneu,1747-1825)与马勒维(Jacques Marquis de Maleville,1741-1824)四位法学家(其中除波塔利斯外均为最高法院大法官)组成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开始了为期五个月的永载史册的工作。

这篇《开篇》,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在1800年8月到1801年2月由四人委员会所起草法国民法典方案的整体动机。《开篇》为特隆歇、波塔利斯、普雷亚梅纽与马勒维四委员联署,实际上是由民法典立法讨论会议的负责人波塔利斯写成,该文跟民法典一样受他的“中庸哲学”影响。对波塔利斯而言,立法者应当中庸:一部法典不应该把话全都说完,他应该留给法学家和法院解释的余地,这导致了以下的著名格言:“人民的法典是由时间所铸,而不是由我们创造”。《开篇》也同样是承前启后的一篇美文,她巩固了革命之后的稳定,也成为了促进法律渊源融合的纽带。为纪念法国民法典诞生200周年,法国政府特邀请著名法学家、参议员、前司法部长、前宪法委员会主席巴丹代尔(Robert Badinter)先生重新朗诵此《开篇》,以追思当年立法者的良苦用心。[6]

 

去年[1799年]热月24日,执政府命令司法部长召集我们到部长家里开会,目的是为了“比较迄今为止出版的所有民法典立法方案,找出最适合我国采纳的方案,然后讨论民事法律立法原则”,这个命令体现了议会和执政府全体成员的一致决心。

“今天,我们的会议结束了……我们不辱祖国和政府交给我们的重要使命”。

和其他欧洲大国一样,法国也是因为征服以及人民的自由联合取得成功并不断地壮大起来的。在与被征服人民签订的条约或者受降书中,总是规定允许他们保留自己的民事立法,因为经验告诉我们,统治人要比统治法律来的容易。

在这个庞大的殖民帝国中,各样的奇风异俗共存着,所以我们说法兰西(本土)只能算个国中之国,国家变成了市镇,而各个不同的国家又组成了一个共同的帝国。

法官们不止一次打算要把帝国各部的习惯法成文法等等总结起来,立一个统一的法,就像一位名作家所说:统一,是一种完美。

但怎样才可以把同样的法律实施到生活在完全不同风俗习惯不同地理气候而仅仅被同一个帝国政府统治的人群中去呢?

有些被人们视为应优先遵循的习惯,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集权统治的壁垒,如何才能根除这些习惯?如果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一贯的沟通方式——暴力镇压,于是,革命马上爆发,政权受攻击,政府被审判,只要有一个雄辩的演说家,人们就会被煽动来摧毁一切,道德观不复存在,什么都被允许,国将不国。于是我们回到立法上的统一主义上来,因为它看来好像有那么一点现实性。

可一部好的民法典,能在动荡的政局下诞生吗?

革命就是征服。难道我们能在新旧政权交接的时候来立法吗?满怀革命的怒火,这个法肯定会立得偏狭,不公正,充满敌意。我们会被破旧立新的感觉错误地引导,破坏一切习俗,打碎一切传统,扫除一切不快。我们再也不管人们之间的关系:我们只看到政治大局;我们关心政治同盟甚于关心普通公民。我们立的法全变成了公法。

如果我们仔细看看这样立出来民法,就会发现它不是为至贤至公而设,而是为开创新政体的人而设:父权被剥夺,因为孩子们更能接受新事物;夫权不再受尊重,因为男女平等了。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引入新规则,我们让所有旧秩序震惊,因为他们过时了;新秩序随着新的财产所有权而来,每分每秒都有新动向、新情况,各级政府根本无法预料。而革命精神正在摧毁一切,我们所谓的革命精神,是指为了一个政治目的而牺牲所有自由的狂热欲望,他不再理会所有其它的考量而只为那神秘的变幻莫测的所谓“国家利益”而奋斗。这种时候我们无法承诺规范有永久住所的人、物之间的关系。因为依照自然衡平之法则,立法者只能充当一个毕恭毕敬的解释者的角色而不是改变世界。今天,法兰西总算从革命风暴中停下来,喘了口气;宪法也保证了这个休养生息的机会,大家总算能为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考虑一下了。

好的民法是人们能给予和接受的最宝贵财富;她是道德的源泉,繁荣的白金,所有公共与个人和平的保证:如果不是她创造了政府,那么她将维持政府,她调整权力,使政府获得尊重,她简直就是正义的化身。她关怀到每一个个体,融入生活中每一个主要行为;她无所不在;她常是人们所遵从的唯一的道德规范,她总是自由的一部分,她安慰每一个因政治法牺牲了个人自由为城邦作贡献的人,在他们需要的时候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同样,民法典的编纂首先是要满足对英雄人物的关怀,国家的第一法官正在天才地工作着,他相信总得为了荣誉,为了人民的幸福,做点什么。但对于大众来说,民事立法是一项怎样的任务?如果立法是要给人民一个全新的制度,又如果忘记我们是站在文明国家前列,忘记前人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那么这项工程将超越了我们的能力所及。

法律并不纯粹是权利使然,而更多的是智慧的作为,是正义和理性使然。立法者除了代表政权行事,他更多的身份是个祭司。他应谨记法律为人而立,而不是让人来适合法律。法律应当符合适用她的人们身处的时代特征、社会习惯。对新的立法题材应该审慎,因为一个新政权建立后,所有新事务的弊端只有在实践中才会被发现。

既然对“更好”有所怀疑,不妨就把“好”留下来;小心矫枉过正。过分的完美等于荒谬,对于那些仅是感觉“相对好”的法律规定,与其改变她, 还不如为公民们找到热爱和接受她的理由。在几个世纪的历史中,我们其实也只立出了几部尚可算是“好”的法律。

[1799年]雾月18日之后,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人员来自于不同的政府机关,委员会的目的是要达成一项以前总是被讨论又旋即被抛弃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卓有成效地给我们提供了指导和建议。在我们的会议开始之时,我们就批评过这样一种观点:广义来说,民法典的编纂,只需要在每个重点上详细分析就够了,伟大作品通常是简单明了而能涵盖预见一切的。

简单明了的基础是大家都已经透彻理解了,至于预见一切则根本是不可能之任务。无效的法律,会减弱其他必须的法律的有效性,会有损立法的确定性和威严。可是法国是一个先进国家,农业、工商业发达,门类齐全,我们不能草草了事立一个落后国家的法。

十二铜表法理所当然是榜样;但是古代立法是否适应我们所处的拥有更多社会财富的现代国家呢?罗马,生就伟大,生就永恒,他有没有因为自己的强盛而忘记立法的工作?道德层面上突如其来的转变,不也在立法中体现吗?在罗马法中,我们不是经常地见到层出不穷的元老院决议、民众大会决议、诏书、执政官裁定、市政条例、法律顾问决定和答问、惩戒通告、国王敕令、皇帝通谕?历史上罗马的立法差不多就是全民的立法。

在全部土地都属于君主,或者全国的工商业活动是以君主的名义和为了君主的利益进行的专制国家中,没有任何个人权利、个人意志、私有财产;在那里,法官和刽子手的数量比法律条文来得多。

但是在每个公民拥有私产并努力保护他们的地方,在每个公民具有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地方,在每个看重荣誉的地方,必须要有法律来保障一切,而不同的财产、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社会地位所要求的法律保障的程度是不一样的。立法者必须关注这些不同的需要,努力平衡立法客体的多样性和重要性。在文明国家里,这种谨慎认真的预见增加了个案的多样性,也看起来成为了一种理性的艺术。

所以我们不相信精简法律可以使公民们的最大利益得到保障。

当然,我们也要避免企图规定一切预见一切的危险。这样会制造出一个庞大的不可收拾的法律文卷,也会专横地剥夺法官的裁量权而由立法者说了算。

无论如何,人为法绝不会完全取代生活中的自然法则。社会需求是如此多样,人类的沟通是如此活跃,人们的利益是如此多变,他们之间联系是如此广泛,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这一切。

哪怕是只就单独一个问题进行讨论的题材中,后面也会跟着一大堆的细微末节,它们是如此的庞大和灵活,以至于根本无法将之作为立法的客体。

其次,[立法者]如何摆脱时间的作用?如何抵挡人事的变化与道德的滑坡?如何知晓并计算出只有经验才能告诉我们的一切?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行得通吗?

几部已经完成的法典,看起来并不完美,法官在适用的时候总会遇到无数的意外问题。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无论过了多久,总是与刚刚写就的时候一模一样,但人总是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人总是与以前的不一样。这样的变化永无休止,每时每刻都不一样,一点儿新手段,一点儿新事实,一点儿新结果,造成的影响就全然不同了。情况一变,我们就必须抛弃一大堆的法律条文、一大堆的学术讨论和一大堆的法官判例。立法工作应该是固定地从大的方面和角度考量法律问题,从而建立丰富的法律原则,而不是到日常生活的细微末节中去找解决方法。具体的问题我们应该留给法官和法律顾问去解决,让他们去体会法律精神,去理解法律原则,然后加以适用。

在所有的文明国家里,我们看到在律法的圣殿旁,耸立着一个准则、裁决和法理的仓库。在立法者的监督下,实践和司法辩论的冲突日复一日地从中提炼了新的知识。它经常被看作是立法的有力补充。尽管对于那些因为判例倍增了繁琐而抱怨的人,他们的抱怨有相当的理由,但是无论在哪一种技艺、科学里,我们不是热爱着这些实践带来的烦恼?难道我们应该指责同一阶级的人们只不过是得了一种共同的精神病吗?在这个社会里有的人被指责愚昧因为他们缺书,而另一些人则是因为书太多了未能很好地去整理而被指责。

所有的法律关系要都能被法律所调整那就非常完美了。

在古代,判例通过一个不连续的相似决定、一个观点或者一个准则,长期地取代了法律。而当我们被已熟知的东西引导却面对一个全新事物的时候,我们则不得不回头从自然法则中寻求解决方法。因为立法者的预见是有限的,自然法则是无限的;它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感兴趣的地方。所有这些意味着要进行大量地编纂、整理,大量的研究和论证。

在法律的迷宫里,人们无法清楚地知晓他应该如何去保有他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如何去避免对她的权利的侵犯。在此,即便立法再简单,也不见得会被社会所有阶层接受。他们对新法的热情也不会永远都有,总会有离开正确方向的时候。

智慧地适用法律难道不需要一定的经验吗?有哪一个国家仅用简单小巧的法律就渡过漫长年代?在所有事情发生之前就有相应法律存在,这是个错误的想法。令人高兴的是,我们的社会让法律成了一门唤醒竞争的科学。整整一个阶层的人们为之倾倒,这个阶层,为致力于法律研究,为无法保护自己的公民们提供建议和辩护,为日后成为法官而努力。同样令人高兴的是,我们有着既有成文法规范也有习惯法准则的传统,我们今天的审判与昨天我们的审判相去不远,在公众判决中也没有变动,这是才智进步和时势的作用使然。

我们应当明白,法官需要受教育,做研究,深入探讨面临的问题,绝不允许在其个人的推断里有武断的东西,绝不能让他以任性和私人意愿来断案。

在土耳其,审判不是一门技巧,法官可以仅凭个人意愿断案,上层的秩序也无法影响他,被审判者无不战战兢兢祈求公正降临。试想,为什么被审判者在我们的法官面前不会有这样的忧虑?因为我们可能会懂得这个以科学推理来削弱和规范权力的道理。

审判权是可怕的,人命关天。在对法律未做具体规定地方作出裁决的时候,我们祈求法律:所有的公民不被审判,除非有一个先前存在和稳定的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这个法应是众所周知的,并且,为了她的实施,必须把民事和刑事分开。

刑事规范仅对某些行为发挥作用,她必须非常谨慎;而民事规范则不然,她管辖着所有可能引发诉讼的行为和错综复杂又多变的利益。因此,刑事规范可以更有预见性,民事规范则很难。

第二个理由,在民事案件中,争讼总是在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产生。无论是一个产权问题还是所有其它问题,在当事人之间不能总是没有定论。我们必须要宣判,不管用什么方式,总要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不能取得一致,那么国家该如何去做?

在刑事材料里,正义总是发生在公民和国家之间。除了法律,没有别的可以体现公意。公民的行为不违法,就不必担心被公权力指控。在此,并非是我们没有义务去作出裁决,而是根本没有裁决可做。

用于指控某行为之法律必须在行为本身存在之前就已存在。立法者不能没有警告就给予惩罚:如果违背了这一点,法律就会违背其固有目的,从而无法给人们提供幸福,相反的,只会导致人们的不幸。

同样,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在没有任何正式法律条文可以依据的时候,必须严格从法律里寻找详细的条文而不能参照案例。在民法里不是这样:我们要参照案例,因为用法律条文来规范所有的民事行为是不可能的,没有条文的话我们难道要让当事人无休止地争执下去直至他们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官为止吗?不要忘记:公正是应当是主权为人民提供的第一保障。

就法官遵循法律之原则,最近这几年,法院在缺乏法律条文或法律条文晦涩的时候,总是依赖紧急审判程序把受审者打发到立法机关

种这是止这种不公正的行为打发回立法机关止吗?不要忘记公正是猪去。最高法院一直认为这是不公正的行为而加以制止。

法律的解释方式有两种:法理的和政权的。法理解释被认为是抓住法律真谛的方法,它用批判的眼光看待法律,补充法律的缺漏。如果没有这一解释方法,我们无法想象法官平时该忙些什么。政权的解释旨在通过总体规则和条文解决问题和怀疑。这样的解释方法是唯一禁止法官使用的。

法律清楚时,要依据之;法律晦涩时,应深入理解条文。缺少法律规定时,应依靠习惯法或衡平法。当人为法的沉默、存在异议或者晦涩难懂时,应当运用公平的原则,这是自然法的回归。

强迫法官向立法者求助,会导致对最为有害的原则的承认;因为,当立法者开始介入私人之间的争议,他的作为就会带有偏向,就不再会对专横的条文产生怀疑,法官的含蓄和审慎就会被改变,于是就会渎职,成为不负责任的绝对专制。

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找不到法律依据时,应当寻求习惯法解决,在完全没有习惯法可遵循时,应当寻求公平的解决方式。然而,运用习惯法解决争议是司法行为,而非立法行为。对于此种公平和正义的运用,决不能由立法者支配。因为这种公平正义的使者,不代表任何一方,她包容任何人任何事。

介入私人争议的法律,经常会被怀疑偏袒,溯及既往和不公正,永远在事后才出现。再者,对于被审判者来说,向立法者求助致命地延长了审判时间,连累了法律的睿智与圣洁。

事实上,法律应当是这样的:她考虑到人的整体而不是个别;她不去掺合公民相互对立的个别事实和争议。否则每天都得立新法;她在数量上的膨胀会扼杀她的庄重和严谨。律师将不再有用,因为被枝节问题缠绕着的法官,最后却会变成律师。个人利益纠缠住立法的权威;每时每刻都会影响到社会的集体利益。

正如法官有法官的科学,立法者也有立法者的门道,二者不可等同。立法者的科学旨在找到在每个案件中最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原则;而法官的门道就是把这些原则智慧地运用于私人争讼中并借助于推理将之发扬光大,研究法之精神而不把自己暴露在一次又一次的奴役与反抗中,不被奴性所驱使。

立法者要注意案例,案例可以给他们启发,他们也可以修正案例的错误,当然是业已存在的案例。民事案件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依据具体法律条文而不是案例,具体法律条文包含几个不同的条款,他们导致决定但不限制决定,我们不能像援引法条那样来援引案例。这就是说那些罕见的和特别的案例我们必须抛弃,因为他们不适合合理的立法。

变化多端和数量众多的细节不应该占据立法者的时间,所有我们力求预料而无法预料的东西,都有危险。所以,唯一的解决办法是让经验填补我们留下的空白。人之法典当是由时间铸成;正确地说,不是我们——人——所完成的。

总的看来,我们可以从开场白开始:《法与律总论》。

法是普遍理性,建立在万物之上的最高理性。而律只能是法经人为缩减而成的具体规范,特别是规则。法必然具有道德性;然而它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性;法指引,律则评判;法是罗盘,而律则是罗盘上的指针。所有人都生活在法的帝国;每个城邦的成员都被律调整规范,被法调整的是人,而被律规范的,是公民。自然法和人为法本质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如何适用。当理性统治所有人时,被称为自然法;当它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时,就是人法。

如果我们说自然法和人为法,那是为了区别永恒的非人为的的公正原则和不同国家间人为签订的条约等条约等家间人为签订的别个体法。看看绝大多数法律顾问给法律下的定义,我们会觉得这样的定义有很大缺陷,它让我们无法分清道德原则和国家律法之间的区别。

在每个城邦中,律法是一个主权意志对某一公共利益的庄严宣告。所有的律法适用于个人或者财产,以及人对财产之用益。

在民法领域,我们应当注意到这样一种普遍性:不同的律法可以为同样的人民使用;任何律法相互之间都会有联系。为了理解律法的不同秩序,我们必须考察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不同关系。首先要明确的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个体公民和全体公民,这是宪法和政治法律的规范对象。民事法律规范着自然或者协议的关系——强迫的或是自愿的,正式契约或者简单契约——通过这些规范,他们把一个或者多个个体联系起来。通常认为,民法被置于政治法律监控制之下,所以应当与之相符。如果民法与统治原则之间存在矛盾,这对人民来说将会造成一个大麻烦。至于刑法或犯罪法,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倒不如说是对其他法律而言的惩罚性条款。恰当地说,她不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但她监控每个人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若是涉及到军事、贸易、税务,及其他许多客体,需要规范的是不在上述关系之中的特别关系。

总而言之,律法和简单法规是有区别的。律法把根本原则落实在案件中,决定必需的程序、实施的具体步骤、临时预防措施、即时或多变的客体;而法规的根本动力是政权机构对各项事宜进行监控管理,创立权力的介入。所以,也可以从他们的本质上这样理解:法规是法官的行为,律法是主权的行为。

一般看来,律法一旦公布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里应该考虑到我们所说的公布,它并非对每个公民都宣讲一遍,令每个公民都清楚了解他们应当遵守的律法条文,这在实际操作上不可能。我们只能满足于相对程度的广而告之,也就是让大家至少知道在必须执行时律法的强制力。

由此,我们已经了解了律法的不同作用——允许或者禁止,建立一种秩序,纠正错误,惩罚或者奖赏。对王国之下的臣民一视同仁;即便是外国人,(在某国)居留期间也要被某国律法所规范。正所谓,“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不与律法相对立的即是合法的,但并非所有合法的事物都是合乎正义的;因为律法并不规范社会政治和人类道德。

总的来说,法不溯及既往。这个原则是无可争辩的。然而我们常把这个原则用在新法上;并不将之用于修改或解释既往的法律。错误和滥用不是法,他们位于在律法与律法之间的鸿沟中,通常是由过去武断的判决所造成。

法律往往会持续其效力,直到被另一个法律废止或者出现时效消灭之情势为止。我们没有正式规定法律的废止废除方式,是因为这样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风险。当然,不可否认,事实上存在某些方法对这一带有风险的影响加以掩饰。或许在微澜不惊之时,人们已经终止了不义的律法,既使社会免受立法者带来的“惊喜”之伤害,又避免令立法者自身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司法权,乃为适用律法而存在的,在适用中,司法权又需要由某些规则加以引导。这些规则的基本描述即是——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和公众理性之上。

 

在编写了前言《法与律总论》之后,我们接下来关注民事法律所定义和规范的事项——即民法的基本内容。

法兰西在以前曾经被习惯法和成文法政权分别管制,所以被分割为习惯法区和成文法区,不过也存在一些全国通用的皇家敕令。大革命后,法国立法机关在这一重要问题上作了深思熟虑的改进。根本性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难道新事物都要被排斥?是否旧事物都应被蔑视?

来自于罗马法的成文法,推动了欧洲的文明进程。先辈制订的查士丁尼法典实为一个启示录,代表了当时的人们祈求一个公正法律的寄托——希望专断的法官裁判可以受着法律的约束。事实上,即便是今天,我们的风俗习惯仍然不可避免的包含了人类最初的野蛮的影子,不过其中也蕴涵了先辈的智慧,这些形成了一种可贵的民族性格,值得后人珍惜和保留。我们不认为这些精神,在另一种精神出现前就必须消失。喋喋不休的争论,会使人对理性和习俗同样反感。

我们从最后一批的皇家敕令中保存了所有与基本社会秩序相关的方面,维持公共礼节、保证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保证总体的繁荣昌盛。在国会业已出版的民事法律条文中,我们尊重所有政治生活中的重大改变,尊重了那些即便已经显得严重落伍或有重大缺陷的政府部门。当致命的变化来到之时,必须改变,但是同时也要说,不能变。我们不能任由盲目偏见占据头脑。我们已经促成了一个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妥协,在不至于改变总体精神的情况下,我们应能调和它们之间的布局,或者对其中一个做出零星的修改。保留所有不是必须被毁灭的东西是有用的,只要相关习惯不是错误荒谬的,就应以法律的形式保留下来。

人类结束一件事或开始一件事的时候我们总是想的太多了,在一代人与取代他们的另一代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流,继往的一代混淆搀合把上一辈的经验搞得乱七八糟。如果立法者总是把他的思想与地球上最自然的东西隔离起来,不去关注或多或少的自然联系,不明白现在之于过去,未来之于现在的含义,他只会陷人类于毁灭或者更糟糕的状况,永无止境,直到某一时刻,找到最初的自己。在现代,我们太喜欢那些改变和革新:对于教育和律法,如果蒙昧年代是一出滥用权利的悲剧,那么激进年代也只不过是一出放纵的丑剧。

婚姻、家庭内的权力及子女的身份

监护,家庭问题,失踪者权利,财产的不同本质、不同的获取方式,契约,这些就是一部民法典的主要客体。

我们应该打开在这些重要客体上体现的原则,指出在立法工程里普遍的善与公共习惯、个人幸福以及代表一切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直到最后一刻我们对婚姻才有了详尽的认识。社会教育和宗教教育模糊了婚姻最初的概念。神学家只看到婚典圣事而看不到实质;大部分的法学家只看到一纸民事契约;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婚姻是一种混合的关系,同时被民事契约和宗教契约所限制;不过对于婚姻这一最初的和最重大的自然行为,人们却从未提及自然法。

针对夫妻联姻的本质和性质,我们所持的一些观念是模糊不清的,以致造成日常立法和判例中的尴尬局面。在对这类案件做出判决时,总会引起神权和皇权的争议。我们不知道婚姻为何物,不知道民法添加了什么到自然法里,不知道宗教法添加了什么到民法里,除非我们最终能搞清楚这一系列不同类型的法律。

当我们了解婚姻的真谛时,一切的不确定终会消散,一切的尴尬将会烟逝。探询婚姻,应该回到婚姻产生的日子,我们可以确信的一点是:婚姻产生于基督教之前。

那么,假设这样一个问题:是什么存在于所有人为法之前?是什么在法学家存在以前安排一切?答案很简单:既不是民事行为,也不是宗教行为,而是自然行为。

古罗马的法律家,在谈到婚姻时,总是把适应于所有动物的自然物理规律和只适用于有智慧的、自由的人类的自然法则相混淆,但是我们可以仔细想:在纯自然的关系中会不会有道德秩序?

我们设想没有智慧的动物,由盲目所引导,在森林偶然遇见,或者时常遇见,这样的偶然性“结合”,毫无道德可言。但至于人类,理性总是或多或少搀合在他一生所做的事情中,感性在一旁通常起促进作用。当法律替代了本能,婚姻就变得高贵起来。

当然,异性相吸是自然界颠扑不破的真理,她只是属于自然物理规律的;但是当选择、喜好和爱情决定把这些东西固定在一个对象上,把最多最好的只给一个人,又跟异性相吸不一样了;一旦婚姻成立,互相间所负的义务、应有的尊重,都从理性和感性双方面建立;这些都是自然法的部分。从这里开始,婚姻在不再是丛林中的偶然遇见,而是一个多样化的契约。

爱情——导致选择的喜好之感情——使契约成立,爱情使我们可以有能力解决婚姻中的一切问题,因为,这里不是法律的帝国而是爱的帝国;除非,婚姻的目的不是爱情。

夫妻间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来说,不再是异性这么简单,一旦建立了经过选择的感情,双方都欲想要将之持之久远,这一约束力是相互的。我们当赞美自然,是她给了我们无可抗拒的爱,同时把爱的规则和约束刻入我们的心中。在某些气候环境和某些情势下,多配偶制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在所有的国家,多配偶制和身心奉献的婚姻真谛是不相符的。所以我们确定婚姻仅只在两个个人之间产生的准则。该婚姻契约存续期间,不允许有第二份契约产生。

造化如此的神奇,两性的接近,马上就有了可眼见的效果,女人要变成母亲:新的本能将要形成,也带来了新的感觉和新的责任。女性的生育能力迫不及待的要表现自己,自然会不知不觉地在婚姻中发挥着影响,不断用新的欢欣和新的义务维持这段婚姻。在每一状况、每一件事中,她都会起作用,使新的秩序和道德观念得以产生。

对子女的教育,需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在孩童生活的每一天里,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怀下才能实现。人类存在了很久方才知道生存的意义,就好似快到生命的尽头,人们先停止存在,再停止生活。所以,我们要保护人类生命的开端,保护孩子,帮助他们抗击疾病和其他困扰。当他们更大一些的时候,他们的精神开始需要文化的支持。重要的是关怀心灵的第一次发展,克制或引导情绪的第一次冲动,保护为新生的理智而作的努力,抵抗周围所有的诱惑,观察事物的本质,使行为切合实际,并最终完成一部成长的鸿篇巨著。

在这段时间,丈夫、妻子、子女因最珍贵的利害关系,相聚在同一屋檐下,他们之间由最温柔的情感相互牵系着。夫妻双方感觉到彼此相爱的需要,以及永远相爱的必要。我们看到人类共同的最温柔的情感——爱情和亲情——诞生、巩固。

不可否认,天长地久对于即使是忠贞和高尚的夫妻也是件不容易做到的事。但她的奖赏便是当我们年纪愈大、身体愈衰弱的时候,日益枯萎的生活之重荷能被最感人的回忆舒解,也因有长大了有了自己小家庭的孩子们的照顾而变得柔和,这种天伦之乐让人看到新生,这一切似乎使我们停在墓地的边缘,不愿轻易离去。

这就是所谓的婚姻,就其本质而言,独立于所有一切的人为法。她给我们提供一个基础理念——即所谓的契约,因其目的而永恒的婚姻契约。根据我们所作的观察,因为这个契约使夫妻各方分别对对方负有一定义务,而且使夫妻双方负有共同的义务,这些义务才说明了夫妻关系存在之本质。所有文明人的法律都应直截了当的明确一定的形式,使双方认识到他们所负有的义务。我们已经在民法里对形式作了一定的规定,也就是一直以来我们所强调的婚姻的公开性和庄重性——这一点恰好可以告诉那些非法的夫妻,他们的结合却乏合法的形式,不可对抗第三人。

民事法律应当适用于夫妻之间、在父子(女)之间,总而言之,即在家庭中充当政府的角色。我们已经在本质的层面上,研究过这个政府的结构。在一个只有两个人组成的社会当中,夫权是建立在必要的平衡以及性别优势的基础之上的。父权是由于父亲丰富的生活经历,其理性的考虑比子女的决定更为成熟的基础之上的。从另一角度理解,这种权力可以说是一种法官的权力,重要的是,这种法官权力在自由的状况下,确定了一个范围。不错,无论在何处,只要对自由权利的保护要求法官只能是父亲,我们就希望父亲是真正的法官,

当我们认识了婚姻的本质、特征及其终结,我们便很容易发现障碍是什么——阻碍一方不能签订婚姻契约;这些障碍中,哪些来自人为法,哪些是自然法。在由自然制定的法律中,我们应当如何解决婚龄的空白。一般来说,所有符合婚姻制度规定的人都可以结婚。这在自然法则中没有天生的例外,除了乱伦。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之间禁止结婚,对于这一点我们无须多作解释;所有的立法都反对这样的婚姻。兄弟姐妹间的婚姻也应当禁止,因为家庭是一个道德的圣殿,风俗将会受到所有爱情的、渴望的、诱惑的——这些都是在婚姻之前的且为婚姻作准备的——威胁。当然禁止的内容可以更多,这只可能是政治的意图。

缺乏自由、诱拐、绑架、人的过错,都是自然的障碍,因为它们都排除了一个真正合意的理念。父亲、监护人的介入,只是人为法预先确认的一个条件。缺乏这种介入只会造成民事行为的无效。立法者可以根据公共秩序的观点,在合适的情况下,设置这样的障碍,但是这些障碍只是纯粹的人为法。

当我们衡量阻碍婚姻的情形,有效婚姻所具备的形式和条件时,我们已经注意到,权宜之计是试图弥补缺陷而不是加以惩罚,我们也已经区分各种情况——某些情况下,无效可以经当事方的努力而转化,或者经由时间过去而改变。

由此恰好归结到我们在上文提出的观点,婚姻的目的决定了她是一个永恒的契约。近代的法律允许离婚,我们是否要保留这些法律?立法者承认离婚,并不是想反对宗教不可分离的教义,也不是打算确定一个良心的界限。他们只是猜测已存在的、以及还在破坏这个世界的最暴力的情绪,可以毁灭夫妻之间的和谐;他们猜测过分的行为可以如此的严重,以致夫妻的共同生活无法支撑下去。所以,立法者关注婚姻的平静、安宁以及目前的幸福,避免罔顾一切迫使夫妻互相不分开的情形。尽管宗教仍然继续在自由的秩序中用另一套价值观指引着人们,立法者们并不想冒犯宗教,他们将执行强制力的前提仅确定为预防社会最致命的混乱无序;只对人们欲图枯竭资源和滥用资源的行为加以限制。在这一认识下,离婚的问题成为一个纯粹的民事问题,我们应当从离婚本身可归纳出的优点和缺点中寻找解决方法。从政治的角度看,离婚对妇女和子女不利;离婚纵容人类情感获得过度的自由,从而会对道德造成不良影响;如果婚姻的关系并非不可侵犯,那么人类便没有神圣、没有宗教;忠贞夫妻之间的信任更能保证人类正常的生育,相比之下,互相厌恶的过客之间的结合则会增加多变和不确定;最终,普通社会的持续期间和良好秩序在根本上支持了家庭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又是一切社会的基本,是法兰西帝国的细胞和基础。

这些是我们提出的支持以及反对离婚的考虑。由此看出,正是基于人类情感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暴力,我们理解了离婚的有用性。

立法者所立之法从来不应当超出遵守法律的人类所能达到的限度,立法者应该参照风俗、人性、政治状况和国家的宗教等等因素。譬如立法者应当思考这样的问题:是否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宗教?如果有的话,这个宗教里有什么教条?抑或国家无区别的允许所有信仰?人们是在一个新生的社会还是一个已历经久远的社会?政府的形式是什么?所有的这些问题对于离婚的影响,会比我们想象的更多。

这里并非探讨离婚本身是否是件好事,但是不要忘记离婚在古代是件原本自由的事情。当然,我们的确应当对此再三斟酌,法律的强制力介入这类涉及爱情以及自由的事情是否妥当。

在一个新生的社会里,婚姻仅仅被看作与人类生育有关,因为一个新的民族需要更多的人口需要繁衍。对于简单的粗俗的人来说有很多孩子是很方便的,他们只会担心孩子不够多。一个女人连续的投入多个丈夫的怀抱,这已经不是什么丑闻;人们允许展示弱智儿以及与常人不同的孩子;人们禁止年龄尚不适合结婚的人结婚。由此,婚姻被一些政治法律调整,而不是民事法律和自然法。古老的习惯允许一个罗马人出借他的妻子给另一个人以怀有更好血统的孩子即是一个政治的法律。

当一个民族已经形成,有了足够的人口;繁衍的意义变得不那么重要,人们更加关注于婚姻本身的美妙和庄严,而不是其结果;人们在家庭中寻找建立一个稳定的秩序,给予爱情    一个规范好的王国,使这个秩序永远不会被搅乱。

保留或取消离婚,因每个国家的习俗和观念而不尽相同,比如:人们通常认为的应该给予妻子的自由的多寡、是否认同丈夫大男子主义、认同财富均等还是财富集中等等。

到了近代,宗教理论影响了离婚的法律。罗马帝国允许离婚,基督教在帝国建立,离婚制度一直持续了下来,但是到了第9世纪,它让步给新的原则,这些新原则宣告了婚姻的本质。天主教在法兰西的影响是如此之大,宗教体制与民事体制结合得如此密不可分,所以民事法律不可能脱离宗教里规定的这种义务——她本身就是一个现行的法律,引导人们行为的各项原则中必然的需要一种和谐。

今天,信仰自由是一个基本法律,大部分的宗教理论允许离婚,离婚与我们的意识自由相关。公民可以公开表示不同的宗教信仰,但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统一规范。我们已经明确不应禁止离婚,否则我们的法律将明显地与其他不同的允许离婚的信仰相矛盾。

另外,除了以上不同信仰的考虑,民法还担心某些疾病。所以强迫不幸的夫妻继续生活在一起,这对习俗和社会都是有害的。

法律无区别的允许所有公民离婚,亦不阻碍有禁止离婚的信仰的夫妻——这样的法律是我们的制度——法国的政治和宗教状况——的一个延续,一个结果。不过,既然婚姻中白头偕老的祝福是一个自然的祝福,这就要求法律对感情进行一个有益的约束,法律还应阻止最圣洁的契约沦为任意的、对爱情不专一的玩具,或者变为贪婪的和可耻的思辨对象。

我们的新法简单的提出了最关键理由,即:感情及性格不合,可以决定婚姻的解除与否。不过,提出一个论据并不等于证明:所谓的感情和性格不合,本身并不可能构成逻辑上严密而且合法的论证。所以,我们最后的分析结果是,基于这个理由允许离婚,是给予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的权利。不过,另一个问题被提了出来:在这个世界上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契约——契约的一方可以专断的任意的解除契约,且无需对方的承认 ?

人们注意到,所谓的感情和性格不合之理由,可以隐瞒一些非常实际的原因,往往公众对这些原因的议论会令家庭难堪,并会成为社会上盛传的丑闻。必须还要加上一点,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可以因为众多的有敌意的行为、尖刻的责备、日常的轻视、刻薄、顽固的矛盾,而变得令人无法忍受,简而言之,互相不尊重对方的许多行为,日积月累下来会造成夫妻间的不幸和痛苦。所有的这些都是可能的,但是简单的感情和性格不和的理由,可以只是隐瞒所有应有的合理依据。谁能保证离婚必须有关键且充分的原因?

婚姻不是一种状况,而是一种状态。她并非因高兴即可结合、因高兴即可结束的联系,而是被所有文明社会的法律一再证明的、超越短暂的瞬间的联合。

有必要回来看一下生活不融洽的夫妻。人们指责我们的道德,以及我们所用的有利于维系不好的婚姻的制度。人们找到的唯一解决方法是离婚。

夫妻之间互相不认识就结合,互相没有爱却被迫生活在一起,这也不太真实。真实的是,诸如野心、财富、通常的幻想、轻浮等等想法,在家庭的联合和命运的形成中占据了主要地位。道德和自然的礼节都让步给世俗的礼节。但是这些弊端是否会招致其他问题?只要存在不协调的婚姻,人们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要拒绝婚礼仪式和所谓不可侵犯的宣告?当弊端只是情感的作用,它们可以被法律纠正。只是伤痛无法治愈,因为它已经在弥补。

法律竭尽其所能以防止婚姻中无法挽救的过失和错误,法律向契约双方保证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给契约最大的公开度,法律要求契约的达成需要父亲的同意——一种关于父母的谨慎之考虑,用最温和的感情阐释——高于所有的谨慎。除了这种警惕,法律不是总能达到自己提出的目标,只能指责人类与生俱来不可分隔的弱点。

从什么时候开始,人们为了不协调的婚姻,而恳求离婚的极度便利?当婚姻变得比任何时候都自由,当政治的平等使极端的不平等条件消逝,两夫妻可以向自然的温柔的灵感让步,并不再反对傲慢的偏见、社会的虚浮——这些在结合和婚姻中造成了障碍,必然,甚至可以说是命中注定的不幸。

今天我们要担心的是,风俗的特例不会替代古老类型的婚姻,并且,离婚的过于容易,经常的放纵,是被允许的轻浮的结果,她不应替代婚姻本身。但是,如果不让简单的,所谓感情和性格不合的理由继续存在,人们即不理会离婚所有的优点。在我们看来,相反的,如果让所谓感情和性格不合的理由继续存在,人们只会增加和加重离婚的弊端,这种性格不合的理由将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契约最重要的和最庄严的是她的可靠性受到尊重,在此,法律将不停的违背风俗。

基于将婚姻视为一个社会,并且是一个不可能永恒的社会的认识,离婚可以再次被多方的合意解决。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把婚姻和普通的社会相提并论呢?婚姻是一个社会,但是更自然、更神圣、更不可侵犯。

婚姻是必不可少的,其他的社会的契约却不是这样。变成普通社会题材的目的,是被人类的意愿随意决定的,婚姻的目的则是被自然本身所决定的。在普通社会里,只涉及到财产和工业或多或少的限制性交流。财产只是偶然的进入婚姻的领域:这个契约的本质是人的结合。在普通社会中,人们为了自己,将为模糊的私人的利益而订立契约,当作对自己财产自由处置的自由意识。在婚姻里,人们不能只是为了自己而订立婚姻契约,还要为了别人,人们的自我约束成为新家庭的保护人——人们赋予家庭存在的意义。人们为了国家,为了人类的整个社会,而订立婚姻契约。

公众总是构成婚姻问题的一个部分,独立于公众,总有第三方应获得最大的利益,人们不愿意也没有权力对其造成损害。夫妻的社会与其他的社会无任何相似之处。所以,合意并不能解除婚姻,尽管它可以解除其他的社会契约。疾病和残疾也不能提供离婚合法化的理由。夫妻双方是否应该无论状况好坏都要在一起?当他们负有互相支持的义务时,他们应该放弃吗?义务是否随着同意和意愿结束?根据罗马法的漂亮说法,婚姻难道不是一个完全的而且完美的社会,假定夫妻双方一起参加生活的好与坏,所有神化的人类的事的交流?

一方残疾可以允许离弃,这一点或许已经在婚姻本身已经约定:它又怎样可以成为一个离婚的合理原因呢?怜悯和感激,难道不都是爱情的辅助吗?

以感性和理性区分人类的自然,要求在他们当中造成两种性别的结合的义务总是被感性和理性所引导。在某些书中曾有提到的,所谓允许夫妻财产分有,应该是离婚的一个合理原因,二者不可分离。为什么使夫妻财产分有的方法,可以解除婚姻?婚姻只不过是人的结合,夫妻都自由的不约束他们的财产,为什么因此却可以令婚姻依赖于一个完全与其不相干的事物?夫妻分居有时也造成夫妻财产分有,但是夫妻财产分有永远都不会导致夫妻分居。一个男人可能是一个糟糕的管理人,却不是一个糟糕的丈夫。他有权利眷恋他的妻子,不怀任何目的,只是信任。这个妻子是否应当为了保管她的家产而被迫违反她的心灵,还是应当为了追随她的心灵而放弃她的家产?

一般来说,离婚不是没有理由的。离婚的理由应该是对婚姻契约的明示违反。由此,我们承认,褫夺公权——模仿自然死亡;以及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提起的重罪或轻罪,都是合法的离婚理由。我们不认为令离婚变得容易是非常困难的,从前分开都不易。离婚的问题曾经一度交给家庭会议去解决,我们将它诉诸法庭。当涉及到这个重要性的目的时,司法的介入是不可避免的。

一个家庭会议,一般由事先准备同意夫妻的所有要求的人组成——只是可靠的或者善意的人——他们总是与夫妻共谋违反法律。父母可能很容易就怀疑一方对另一方的爱或者恨:他们的利益会很大的影响他们的观点。他们极少会根据道德要求理性的处理,相反,往往会结成小的利益集团。凄凉的经验表明,因为离婚,朋友以及结成的联盟,不能像我们所希望的那样圆满的完成其使命,即使他们努力达成了某个协议,但却对所有发生的一切都无动于衷。更进一步的看,所有涉及人的身份、习惯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的问题,都在本质上归于司法秩序领域。如果离婚只能是基于某些原因提出,这些原因应当得到证实。必须让人们感觉到这个证实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有说服力,且只能严肃地在法庭面前讨论。

为了摆脱争辩的风险,我们已经描绘了一个发展的特别形态,使这个验证可靠并且足够,而不用公之于众。如果人们希望没有丑闻的话,所有离婚的问题在审讯时应禁止旁听,只允许当事人在场。我们已经将所有的出路留给夫妻间的和解和调解。离婚的夫妻,应当以津贴的形式维持婚姻契约里所规定的某些人的利益。因为我们假定只有站的住脚的理由才能离婚,自夫妻没有履行应有义务开始,伤害了契约一方,就产生了债,有损害需要补偿,由此诉讼中可能需要提出损害赔偿。

没有必要在提出离婚的人和使离婚变得必要的人之间踌躇。我们已经认为,为了公序良俗,应当在离婚和二婚之间安排一个间隙。法官如果希望重建家庭的和平,他有权利只命令一个短暂的分离。除了强制宣告,他也可以调解,劝导。一般来说,我们在离婚法律草案中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弊端,保护婚姻以防止道德的沦丧。一个太快的倾斜会是非常糟糕的,人们只能依靠自身努力的回到好的状态。家庭由婚姻组成,家庭是国家的苗圃。每个家庭就是一个特定的不同的社会,政府把他们带到了一个大家庭。

另外,根据我们给予婚姻契约的观念,很显然,当事人的合意使契约成立。是忠实,是诚实信用,这些都值得与另一个人分享,即配偶的优点——如此体面的优点,这不是一般的幸福,而是一种德行,一种荣耀。但很显然,人们曾经需要确保男人和女人的结合具备某些条件和形式,能够使其认识到本质,并保证这种结合的结果。由此就有了我们所说的所有警惕,这些警惕被用来保证婚姻的纯洁和确定性。由于这些警惕,夫妻了解了他们的义务是在法律、法庭和正直的人的保护之下。

我们还要区分夫妻信义的约束和在人类权利规范调整下的对情感的尊重。

感情是难以捉摸的,我们不可能除去这样的面纱:没有一个正式的公开的婚姻,所有血缘关系的问题都是疑团;母子关系可能可以肯定,但父子关系就不行。是否有这样一个形式上的婚姻,被法律认可且为社会公认?父亲是确定的,这就是明示婚姻(事实婚姻)。法律的推定建立在夫妻同居、丈夫的利害关系和监管以及对妻子无辜推定而不是犯罪推定的义务之基础上,消除法官所有不确定,并保证人的状况和家庭的平静。丈夫由婚姻证实这一规则是如此有力,除非有显然的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婚生子女是合法的,因为他们是合法性和有效性均被法律所承认的一个契约的结果。

若双方均依诚信原则所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子女的婚生地位便不因此无效。人为法从不完全的排斥自然法,即便是表面上似乎在远离自然法,也只是为了更好的使这一法律理念与社会的需要相协调,这样的人为法尊重自然准则,婚姻的本质在于夫妻所给出的保证。由此,正常而言,唯有满足规定的形式,并且符合现有法律的婚姻才能够有利于风俗道德。

在法国,人们更多地考虑有利于子女的自然公正,这种思维强调普通社会的利益。我们的法律推测,有非法婚姻经历之后再结婚的父母亲,总是想被一个正式的婚姻关系约束;法律推测婚姻至少是由决心和愿望缔结的,自从子女出生,我们应该公平地想一下,法律应该给这样的婚姻一个溯及效力。

我们认为,不应该改变这个我们的父辈向我们建议的公正的规定,但是我们已经提醒了要预防这个规定变成一种危险。

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总是不太确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推断可以适用于此,而只能基于无法取证的尚不清楚的事实。只是随后的婚姻可以使之成为婚生子女,隐秘的事件,不能掩盖其根源的瑕疵,来自狡猾的请求,会损害家庭的平静。这些请求几乎总是在能够有效拒绝他们的人死之后才形成,往往会使丑闻和危险震撼整个社会的法庭辩论产生轰动。这些弊端将会受到影响,如果法律以随后的婚姻才认定婚生子女地位,只认定在婚姻成立时刻即合法。法律不做任何推定,也不能对法律不承认的非婚生子女作出什么推定,必须这些子女被他们的创造者承认以请求他们的权利。如果不是这样,妻子的名声,家庭的和平,国民的命运,都将继续面临危机。

在很长时间里,所有权曾经是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人类的状态,这就是为什么夫妻,子女,公开在一个确定的家庭里一起生活。自从发明文字之后,所有的一切都被改变:婚姻,出生,死亡,都需要登记证实。结果,状态问题上最合法的证据就是找到公开的登记。这是所有文明社会市民法的一种原则。

但是,这个证据表现得可靠、合法,并不是唯一的,因为父母的忽视,保管登记材料人员的渎职,不幸以及时间的损害,都可能是一个人无法证明他的身份,这样是不公平的。法律的公正是在任何情况下,允许另一个证据可以弥补缺陷,并补偿登记的损失,这个证据只能是从证人陈述和其他中获得。

然而,我们注意到在身份和地位的问题上,我们没有任何提防的接收证明书,而证明是从来不是书面开始的。人们需要安心的防备一种会引起怀疑的证据:证人可能被收买或被引诱,他们的供述可能有错误,这些错误又可能会造成其他外界影响。我们所提醒的是要注意简单证据。

不正确的推理即是,推断在社会地位方面的证人证言较之刑事方面更易收集。在刑事领域,法律处于无力的位置,如果承认证明书,即了解了要制止的犯罪;因为犯罪是一些事实,证明文件的加入只是偶然,而且极少;既然如此,纯粹的事实只能有证人来证明。对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认识因此而十分必要。

同样的必要性在身份问题上则不存在。法律想让人的身份被公众证实:对家庭的关注甚于对个人;一个国民无名的命运,可以不公正的被他的身份决定,整个社会将会面临一种危险。若有某些可疑的证据,人们可以在一个家庭中使不明确的存在自然化。

第二点,在对一个犯罪的探讨中,涉及到一个距今不远的事实,或者可以说,就在眼前。目前,证明材料是近代以来关于事实的自然证据。事情的起源总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远,这就使得证据更加复杂,以至于通常既不提供确定性也没有什么本质的停顿,所以也不太被接受的。

最后,在对一个犯罪的说明过程中,证人证言会被矛盾、被告的非难以及所有其他保证被告辩护权的形式提炼。而在社会地位的问题上,案件几乎从来不会在能够弄清楚秘密的人死前才开始,或者排斥诽谤:人们没有刑事方面的素材,可以出色地防止谎言和欺骗。

我们已经最大程度的强调了在身份方面,证人证言只有在另一个更加重要的证据的支持下,才会被接受,这也就是说,死去的人所写的且不容怀疑的,内部资料、恰当的时间里寄出且收到的书信,最后在留下有用痕迹的某些事实的帮助下,人们可以成功的收集这些证据从而澄清真相。在确保人的户籍证据明确之后,我们即进入了家庭的政府的细节。丈夫是这个政府的首脑。妻子只能拥有丈夫的住所,别无其他。这一点支配和监督一切伴侣的财产和道德;但是,丈夫的管理必须是理智的,他的监督也应当适中,丈夫的影响远胜于权力机关的保护:是最为强大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保护并且支持最弱者。我们在某些地区发现,对妻子的无限制的支配,与民族特点和我们的法律都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忍受这个可爱的性别里的冒失和轻浮——这些都是一种恩赐;并不鼓励会扰乱这种秩序和损害这一规矩的行为,我们不允许所有与公共自由不相符的做法。

孩子必须交由父亲管理,但是这只能听从自然的舆论——所有舆论中最温和最温柔的。他的名字既是爱的名字,又是尊严的和权力的名字;他的法官,曾在宗教上被称为敬父的,严格的要求使一个茫然的心后悔,不是为了惩罚一个错误的行为,而是对之加以宽恕。

孩子一大,父亲地权威就减弱,但停止的是民事方面的效力:立法者要把对长辈尊敬和承认写进法律,孩子对父亲的敬重是风俗习惯的产物。年轻人走向成熟,现在来说大多在21岁左右,现代的社会,物质生活的丰富使年轻人早熟,早早地结束了他们无忧无虑的孩童时代。但是忽略这些因素,我们建议人到21岁方可结婚。这是必要的,因为婚姻行为决定了一个人的终生幸福,是严肃的、理性的,并需要有社会经验的。通常21岁以前,不可能做到这些。在家庭这个小政府中,监护是一种附属的法官职能,我们应根据所有文明社会几乎共同的规则,来确定监护的期间及其职能。一个监护人是对人和财物进行管理,他应当被家庭选出并是家庭中的一员:应为他应有一个实际的利害关系来管理财务,一个体面的利益,以监督教育并确保人身安全。监护人不能无缘由的让与交由其保管的财产;他必须理智的管理、忠诚的经营;因为他是管理者所以同时也负有责任;对其举止负责;必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这就是监护的所有理论。

住所问题大部分与人的身份相关。所以,如同妻子的住所即是丈夫的一样,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即是他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民事住所与政治住所没有任何共同点。一个可以独立于另一个而存在,因为妻子和未成年人都有一个民事住所,却没有政治住所。后者是一个公民权的一个附属权利,因为指定了授权行使公民政治权利的地点,取代了宪法中所规定的条件。

民事住所是一个人们可以放置其物品、财物的地点和日常住宅。若是简单的离开并不影响住所成立。人们可以在任何时候变换住所。所有的住所问题交织着法律和事实。我们根据已经确定的规则,可以判定一个人的住所,因为在所有的司法行为中,甚至在生活的日常交易中,应该知道一个人住在什么地方,以便能够联系上这个人。

离开住所是一种短暂的状态。人们可以为自己私人利益或者为共和国利益(比如,因为服兵役)离开自己的住所。这些离开住所的国民,特别是因为公共利益而离开住所的,都享有受特别法律保护的权利:我们已经明确了这些权利;只在不令家庭和所有权人陷入致命的不确定性。我们已经比较了不同判例的关于离开住所的不同要点。而且我们已经在原则上选择了对我们来说似乎最公平的,弊端最少的一点。

在所有关于人的身份的法律草案中,我们仅关注户籍问题——民事身份;人的政治身份由宪法决定。然而,我们已经说到外国人,在民事的哪些问题上,外国人与法国人相同,在哪些问题上又会不同。

应当承认,在很久以前,不同民族之间的交流甚少,国家之间没有什么联系,在那个时代,人们只是通过战争才会互相接触,也就是互相拚命。《论法的精神》的作者孟德斯鸠再次追溯到“接受外侨遗产的权利或者海难而获得权利”之起源。他说,人们常认为外国人与民法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是法律的一个方面,也不值得关注。

商业的发展使我们消除了粗俗的破坏性的偏见,联合了所有国家所有地区的人们。指南针开启了世界,商业使之易于交往。

所以,外国人应被公平、人道的对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复杂化,我们理解,如同公民一样,只隶属于一个特别的社会,如同人一样,则隶属于人类的一般社会。所以,如果政治制度继续对每个国家的成员有用,那么外国人就会被接受或多或少的参加民事制度,即会对人的私权利较之公民的公共身份产生更大的影响。

对所有关于人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我们来关注一下财产。

财产有不同的种类,也有不同的方法获得并处置财产。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这是最普遍和最自然的。每个国家的不动产通常都由居民支配。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的国家有相应的法律不愿意外国人获得他们的土地;甚至不允许有可以被利用的可能性的存在。这类财富特别属于每个国家。但是动产,比如货币、票据、汇票、银行里的或是公司的股票、船舶、所有的商品,属于整个世界。在这个关系里,仅包括一个状态,即所有的社会都是成员。支配最多动产的人是最富裕的。每个国家依靠出口食物,依靠生产者的劳动,依靠批发商的工业和发现,甚至依靠偶然获得这些动产。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给我们的另一个想法是,区分民事物品和商业物品。动产是商业的一部分;不动产是民法特别的内容。不过有些动产被看作是不动产,因为人们认为它们是土地和其它民事标的的附属建筑物或从属物。在旧制度中,特权阶层和非特权阶层的区别、贵族与平民的区别,导致了财产方面的许多不同,这些在今天已经不复存在。我们可以说,物与人一样是有分类的。曾经有封建和非封建财产,供役财产和自由财产。所有这些已经不存在:我们仅保留了城市和乡村地役权,人的关系日益接近使之不可避免。

说到财产的不同本质,我们已区分了用益权和简单使用权,以及用益权和所有权。我们已经列举了可以成为个人家产的不同种类的赢利和权利。我们对于这些不同目标提出的规则,在这里没有必要过于详细的说明,实际上,这些规则都符合一直以来的实践。我们没有改变与物的现存秩序不再协调的东西,或者经验已经显现出其弊端的部分。

契约和继承是使人们获得没有的、或是使人们处置其所拥有财产的重要方法。关于契约,我们已经先发展了适用于一切的自然法原则。接下来,我们要谈一谈契约缔结的形式。

在所有的文明国度,书面文件是契约的自然证据。但是,对应以前的所有法律,在有书面证据开始的情况下,我们允许证人证明加以辅助。这种书面证据在公开的商事活动中或者未能预见的交谈中不是必要的,因为它们往往会增加经济成本。

一般来说,人们可以自由处理所有与其相关的事宜。他们的需求令彼此相互接近,他们的契约随着他们的种种需求而增多。世界上没有一个立法可以确定其数量,可以确定人类活动所造就的多样性。众多已为人们认识的契约,在罗马法中被称作“无名契约”。契约自由仅受到公平、诚实信用和公益原则(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详细地看,这些限制的明确会导致各方面的困难。

公平是一个被明确提出的目的。打个比方,一个合伙人,打算分摊公司的所有利益而不愿意分担风险:这种意图会引人反感;我们不应在这样的协议之外,寻找这个协议的条款所提到的不公平情势。但是这是公平问题被其他问题复杂化的情况,在判例中也是比较少见的。所以我们应当在农业的土地契约中的某些条款或者某些协议中,寻求公平和不公,有益和有害。此外,我们对于商业的认识结束了我们关于垄断利益,在海事契约中添加的合法性条件,以及其他类似问题未终结的讨论。由此看到,在某些方面,法律或者道德的问题从属于计算或者管理的问题。

金钱是所有价值的标志,带来所有的利益或收益:那么为什么需要这个标志,而不是给予使用权,就好像所有的物都需要有使用权一样?如同其他一切物,金钱可以给与他人,出借,租用,出卖。放弃本钱的定期收益是一种让与(比如,继承);有利息的出借是一种租赁行为;使用他人出让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一种简单的借贷;无息施舍和不需偿还是一种捐赠。捐赠和借贷都是慷慨的行为,但是租赁和出让也并非不公平的行为。

了使社会里的一切事物能够正常运转,金钱需要有一个价格;若是没有价格,就没有放款人,或者说,即便法律禁止利息,实际上仍有这样的放款人会抬高贷款利息。所以,综合各种考虑,金钱的价格不应当太高,适中的利息会鼓励企业使用;同时还给想要开始新的耕种的土地所有者一个可以获得合理收入的希望;还令大商人和生产者能够成功的战胜外国工业。

决定金钱价格的比率独立于权力机构之外,政府从来不能指望通过专横的法律确定金钱价格。但是,人们总是为想象的契约和所有的公共文书采取一个法定利率。人们相信,日常民事事务的比率可以与一个不变量相联系,必须放弃利息的行情以免贪得无厌,但是,独立于法定利息之外,在商业中还存在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秩序的流动利率,这种利率不可能成为平常的明细的法律所探讨的问题。我们还没有触及法定利率的确定问题,这种确定不是政府的份内之事,政府也不应加快有关措施。法定利息必须与商业利率相协调,在现实,有上千种原因会打破这样的和谐。和平使商业自由飞速发展,减少国家的消耗,结束政府的强制举措,重新建立平衡,使一切事物正直,廉洁。

民法也可以为这个美好的进展作准备,给放款人一个安全可靠的环境使之能够满意适当的报酬。这种信任影响下的制度,关于连带或非连带的担保义务的法律,确保稳定性的法律,简化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债的程序。使之更加快捷,更少费用,这一切都适合保持流通的活动性,这种影响对于利息利率和国家繁荣是如此之大。

能够明确的是,利息的利率是国家的脉搏,可以表明政体的病况。利率的缓和是真正富裕和社会安定的明显标志。金钱还调整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这个价格建立在比较物或者可购买商品的数量上。只能通过法律确定这个价格,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则是考虑竞争和自主权。

在使用货币之前,社会所有事物是通过简单借贷或者交换来实现的。自从开始使用货币,人们进行买卖,以及大量的行为,即我们今天所称的民事生活的商业活动,就此我们规定了主要的调整这些活动的法律。民事生活的日常商业活动,仅限于个体之间就相互的需要和某些礼节约定的义务,不应与其他商业的概念相混淆——一般商业的措施几乎总是与行政和政治的观点相关联,应由其他的特别法律调整,而不是民法的范畴。这些法律的精神本质上不同于民法的精神。毋庸置疑,在民事领域,如同商事领域,需要互相的诚实信用以及契约的平等,但是为保证这样的诚实信用,义务的平等性和互惠性,人们可能会错误的将民事和商事等同。

人们非常谨慎的行事,比如说,排除商事的请求返还行为,因为这种行为针对流通迅速的动产时,会不留任何痕迹,所以几乎总是不可能核查和承认身份。但是,我们可以不能毫不含糊的完全拒绝接受民事的请求返还行为,因为几乎所有关于不动产的行为都有一部分是固定的,我们可以根据这一点经过几次转让追踪到物权,不动产本身的永久性就使所有公平公正要求的讨论变的可能并且更加容易。(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在今天的民法里,所有权人可以对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提出返还请求)

我们在商业中,从不接受因公平价格一半以上的损害的可撤销行为,因为在商业操作中,交易物的活动性,风险,不确定性,偶然事件决定了不能有这个行为。甚至这也是为什么在使用纸币的年代,纸币损耗得快,人们已经废除了可撤销行为,甚至在民事方面,因为,在这段时间,人们遇到了民事与商事同样的活动性,同样的不确定性;但是今天,我们已经相信应该重新建立,因为公平可以是无缺点地重拾权利,而且私人契约也不会像以前那样受到公共事务无序的威胁。

在商业活动中,最大的财富往往是看不见的,人们注意的是人而不是物。由此,担保,抵押几乎是商业闻所未闻的事情。但是在民事方面,人们注意的是物而不是人,这就需要抵押法,也就是说,法律必须给与物一种可靠性。然而,不应夸大预防。我们关于这一问题最后的法律是极端的,政治和道德总是在两个方向上左右着我们。

一旦管的太多,就会管的不好。一个人和另一个商谈时,应当认真和理智;应当注意自己的利益,听取适当的信息,不疏忽有用的信息。法律的作用就是保护我们以防他人的欺诈,但不是让我们为所欲为。如果不是这样,在法律监督下人的生活,将只会是一个漫长的,可耻的未成年期,这种监督将会转变为一种审讯。

这是另一个原则——法律为防止和消除人的恶,应表现出某种坦诚,某种纯朴。如果从应避免所有的罪恶和不公的观点出发,可能会导致迷途。无限制的增加形式,对国民进行成本昂贵的保护;补救办法变得比罪恶还要糟糕。总之,人心险恶,为了理性的管理一堆事务,需要对人做最坏的猜测,而不是把他们想象的太美好。

在草拟我们关于抵押的最近一部法律时,人们似乎已经完全忘记了这些原则。无疑,人与人之间一起商谈时,不能互相欺骗:但是,需要给予信任和诚实信用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否则不妥当或者说不慎重的方式不仅达不到制止虚假欺骗的目的,反倒会破坏人们之间的信用。我们实际上认为我们关于这个问题最近的法律,只是通过耗费高昂的程序使整个社会事务陷入瘫痪,令所有的当事方疲惫不堪;并且损害保管抵押物的目的。我们坚信应当重返更少怀疑更加适当的制度。

我们不能幻想关于抵押物保管的法律的真正起源;这个起源如同其他对不同民事行为的控制和登记的相关法律一样,是完全财政方面的内容。我们知道金融可以理性的与立法联盟,税率可以很好的与政策相结合;但是我们总是担心在这样的结合当中,立法或者政策的利益将会向财政让步。

比如说,登记是一种财政制度,既适用于财政物资又适用于国民财产;这项制度保证了契约和个体行为的真实性,但当这一制度变得过分时,就不再有用而是有害了。过度的权利造成人们总是对现有利益而不是将来的风险失去理智,变得贪得无厌,并通过口头协议或者隐藏协议——不可能得到保证,损害可靠性。这是一个很大的弊端,当登记权不再适当或超出界限,会造成很大的争议,也就是说,当这些权利的拾取涉及到案例最棘手的问题,管理员或者农夫可以为了这个神秘的模糊,行使所有权力中最危险的权力。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适用于抵押法典的登记。在所有这些制度中,我们避免繁琐,不增加繁重的预防;寻求调解财政税率和立法利益。经验表明,在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越权减少征税,财政。

我们已主张有益的改革——自革命以来,这样的改革已经在不动产买卖中进行。这样的不动产买卖不再受到众多权利的阻碍,比如法定的重新购买——若听任发展,将是很大的一个弊端,在一年或几年里,卖出的物品没有可靠的所有权人:这对于农业是非常有害的。但是,人们曾认为,当借口除去封建制度的痕迹,就已经走得太远。人们登记长期租赁土地的契约,地产收益契约时,这些从来都不是一个封建契约,鼓励垦荒,使大地主有义务出卖自己不能耕种的土地,还使耕作者勤劳耕种,用他们的双手创造所有的财富,容易的方法成为土地所有权人。但是,我们无法掩盖将关系到立法的特别并复杂的弊端,总是要求这类契约,我们已经放弃这个问题交由政府的理性,去认识是否合适促使重新建立。

婚姻契约在民法典草案中占有很特殊的位置。我们已经把最大的行动自由交给这些契约,因为关系到家庭,形成新的家庭,甚至人类的繁衍。第三方赠与新婚夫妇的财产制度源于成文法地区,夫妻财产共有制曾在习惯法地区盛行。就这一方面,夫妻将需要通过他们之间的协议,形成一个他们认为合适的特别规则。当没有特别协议时,夫妻将共同拥有财产。我们已经调整了一个与另一个相比较的优势,我们沿袭夫妻之间关系的精神,这是所有人与人交往中最温柔最不可缺少的。至于其他相反的方面,我们归结为叙述共同规则。在这一方面,我们不会超出自人类社会开始便出现,而且从古代一直承袭下来的原则。

民法典中旨在确定继承顺序的部分,对我们来说,亦是重要至极。继承法是自然法中的一个基础部分?抑或只是人为法中的一个分支?这个大问题的解决办法得以我们应建立的制度而定。人类生来即有需求,要吃穿,还需保证基本生计和维持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上述即是财产法的根本。如果财产没有区分,而且个人没有任何保证可以安静的支配其财产,人类不能像植物一样被种植,像种子一样被传播,像房屋一样被建造。财产权本身是自然的制度,而且行使财产权的方式是对法律的一种辅助,一个发展,一个结果。

不过,财产权结束于财产所有权人的生命终止之时:那么,所有权人死后,因其死亡而无主的财产讲会怎样?无论是从常识的角度,还是理性的角度,抑或公益的角度,都不允许放弃这种财产。依照适当和公平的理由,应当把财产留给所有权人的家庭,但是,具体的看,不是家庭的每个成员都是严格意义上的该财产所有人。那么,如何在子女当中分摊?没有子女的情况下,又如何在近亲中分摊呢?是不是某种性别优先于另一种?长子是否优先继承?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否像有同样的继承权?如果没有子女,是否所有的旁系亲属无区别的享有继承权?是否允许立遗嘱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被禁止还是应当被限制?

在以上所有问题中,国家的参与是不可避免的,因为需要赋予某人并向他保证继承权,还需要确定分摊的方式。

就因所有权人死亡而无主的财产而言,首先,我们看不到其他权利,严格意义上说国家的权利。但是,我们不能对此产生误解,这种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是继承的权利——这只是一个行政的,政府的权利——从来私人财物的继承权就不是公权力特权的一部分;其次,在塔西佗(Tacitus) 记载的阿古利可拉(Agricola)的生活中,人总是诅咒,如同君,那些罗马帝王,人们已经被迫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继承一部分留下的财产,旨在不令这些财产被他人侵占。由此,国家不继承,国家只是调节继承的规则和秩序。

一个这样的秩序之存在固然必要,就如同法律存在之必要。一般来说,继承法是社会制度,但是就继承法中关于在遗产中的分配方式看来,这就是公法或者民法的范畴。第一部罗马法关于继承的法律由政治法创制,这些法律也同时隐藏了对于我们非常陌生的法条。人们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平均的分配,人们希望能够维持这种分配的平等性。由此,嫁给别人的女儿,成为另一个家庭的成员,所以她不能继承原来家庭的任何财产——甚至即使是独女也不能继承。若人们根据世俗的逻辑来判决,这样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令人愤怒的。

同样的,政治法也一直影响着法国的传统习惯,所有关于君主制度的精髓都是这种影响的产物,比如:区别对待,特权,优先权。被收集在查士甸尼法典中的最后的罗马法,是完整地以契合与自然衡平的眼光来编纂的。父母财产被规定由所有子女平等继承,不区分性别;在无子女时,由最近的亲属继承。

除非一个民族在他所处的特定情势中找不到有力的的动机去跟随政治理性,他会有自己的民事理性指引,这种民事理性不会震惊任何人,这种理性偃息家庭间的对抗和仇恨,他保护友爱与正义的精神,她维持社会大范围内的安定和谐。

最近,我们多次攻击遗嘱的自行决定权;在法国法中,这个自主决定权很受限制,几乎就不存在。我们觉得没有人通过天赋自然法给与她死后有控制权,和继续生存的权利用以用遗嘱对自己说话。我们觉得应是由法律来确立秩序和继承的方式,让个人无限自治来推翻法律权威是对法律的危险嘲弄。但是法律,只能用恒定绝对的普遍原则来管辖,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不应该留一些空间给公民自己判断呢?由法律得到的利益,不是法律本身的力量吗?对于一个生命之火将熄的人,难道我们应该剥夺他行善的权利吗?老人们,没有经济来源和照顾,周围的亲人置之不理,难道不会日渐衰弱吗?远亲的血缘关系,如果不是有其他关系加强之的话,不就是等于没有吗?利益,常使人与人割裂,难道我们不该好好利用它来造福人们,加强团结与亲近吗?难道家庭里不该有个道德权威吗?如果我们害怕家里有的是不正义的父亲,难道我们不害怕家里出了逆子吗?家里子女平等相有财产的原则本身,难道就不会变成最大的不平等?在劳工阶级里,和别人优越的生活比较一下自己的悲惨工作,不但看不到希望,自己的工作还有可能是去的情况下,会导致什么结果?艺术家或农民临老的时候被自己给与生命的子女抛弃的,会是怎样的感觉?更糟的是没有一家支柱可以支配的财富。在自由流通和农业生产工具方面,无疑我们做得很好,剥夺不合理的继承其使活人的利益依赖于死人的利益。依照已逝的一辈的意愿,这一辈常为下一辈奉献。谨慎对待遗嘱自由,给他一定的限度,但也应给他一定的自由 :因为法律不能医治人的劣根,如果遗嘱法不留给人自由,人就跟法律玩游戏,变相的捐赠,伪造文件,想尽办法改变遗嘱,这样就给哪怕是最诚实的家庭也难免会发生最可怕的欺诈。

在财产继承中,过分强调旁系远亲的利益也是不对的,因为它可能会招致陌生人来损害身边人的利益。它会搞出一大堆复杂关系,就人品展开绵绵不绝的诉讼,财产会被可笑地分割成无数份,它会伤害所有的正义和理性。

婚姻的特性,道德的要求,社会的利益需要我们不能把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平等对待。非婚生子女除了不符合继承法,同样也不符合现实秩序,在所有文明国家,继承法是做为家庭法而不是城邦法存在,非婚生子女理所当然是城邦的一份子,受所有城邦法保护,但是家庭法例外,他们不可能是家庭成员。在人人平等前提下保证他们其他社会权利,但是家庭权,没有。不用拿自然法权来替他们申辩,因为继承权不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而是有政治法或民事法规范下的社会权利,它决不可以跟其他的社会秩序相对立。

以上这些就是我们编制民法典的根本原则,我们的目标是把道德与法律相联,传播符合社会整体理念的家庭的精神。

最后我们冷静的总结出这样一点:需要一个自然的能够构成协约的联系。私道德只能保证公道德;而这是靠家庭这样的最小单元;好父亲好丈夫好儿子,他们就是社会的好公民。他归于国民教育,赞同与保护自然的美好正直情感。我们研究的方案能不能回应到我们的目标呢?我们请大家宽恕我们的尚不完美的作品,看在我们虔诚投入的份上给她一点鼓励和支持。无疑我们还在大家的期望水准之下,但令人宽慰的是,我们的错误并非不可修复,只要一次正式的有建设性的讨论,这些错误就可望被修正;而法兰西民族在武装斗争中用鲜血赢得的自由,将由法律保留和巩固下去。

  

 

 



[1] 特隆歇(TRONCHET, Fran?ois-Denis),刑法、民法专家,1789年元老院议员,保守党人,生于1723年3月23日,卒于1800年3月10日,生于检察官家庭,1713年成为律师开始执业。共和8年芽月11日(1797年4月3日左右)被提名为最高法院大法官,著述无数,巴黎以他而命名了一条大街。

[2] 波塔利斯(PORTALIS, Jean-Etienne-Marie), 法学家,文学家,演说家,元老院议员,部长,生于1745年4月1日,卒于1807年8月25日。出生于中产阶级家庭,在土伦和马赛跟随演说家学习,后进入埃克斯法学院(今马赛三大)同时学习文学和法律。共和4年葡月28日当选为参议院,1804年担任文化部长。拿破仑对他有甚高评价,称其为最优雅的演说家。四人编纂委员会以他为首,此民法典《开篇》即由他执笔。

[3] 普雷亚梅纽(BIGOT DE PRéAMENEU, Félix-Julien-Jean, comte),民法专家 1791年立法委员会议员,文化部长,生于1747年3月26日,卒于1825年7月31日。大革命前曾是巴黎议会律师,1790年新法院取代旧法庭后,他即被推选为首都第四巡回法院法官,后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波尔达利去世后由他接任文化部长。

[4] 马勒维(MALEVILLE, Jacques, marquis de), 民法专家,元老院议员,保守党人,生于1741年7月19日,卒于1824年11月22日,革命前于波尔多担任律师。1791年进入最高法院,共和四年葡月26日当选为议员。他是波尔达利先生的好友,共和八年成为最高法院院长。

[5] 殷喆,马赛三大法理学DEA,曾就职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袁菁,马赛三大国际法DEA,曾就职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工作。

[6] 巴丹代尔,法学家,巴黎上诉法院大律师,法国前司法部长(密特朗政府)。他于1986年到1995年担任法国宪法委员会主席,曾代表欧共体主持了前南问题调解。现任国会参议员。巴丹代尔朗诵此《开篇》的音频文件下载网址:http://www.bicentenaireducodecivil.fr/audio/Vx%20Cour%20de%20Cassation -256kbs-2.m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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