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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被注销,债权还能被保护吗?

​起诉后被告公司作了注销,如何救济?广州张律师五年执业经验 公司法律顾问起诉后被告公司被注销,如何救济?对方公司欠款,但是公司已经被注销了,债权人还能起诉吗?应该起诉谁?案件胜诉之后,被告却偷偷注销了,执行不到款怎么办?下面笔者结合经办的案例谈谈被告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债权人权益。案情简介:赵先生因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技术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向深圳宝安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公告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在案件开庭后判决作出前,赵先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科技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变更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3日组成了清算组,郭某为清算组负责人,田某为清算组成员,公司已于2019年2月13日注销,是该案开庭前一天,赵先生随即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清算组成员为共同科技公司,但法院拒绝追加。后法院判决由科技公司向赵先生返还技术转让费45500元,支付违约金9100元。在判决生效后赵先生即向贵院申请执行,该案因未查询到科技公司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虽取得胜诉,但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执行得到回款,使得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赵先生带着疑问找到我,希望能帮助他收回款项,接受赵先生委托后。我立即查阅案卷及该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公司在注销的过程中,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并没有书面通知赵先生申报债权,也没有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可知公司在江门鹤山及广州番禺均开展了业务科技公司的营业地域范围在整个广东省范围内,因此注销公告应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明显为了逃避公司债务而恶意注销。该公司恶意注销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我们以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以郭某、田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的两个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保全了两被告名下的财产。法院受理后,郭某、田某主动联系赵先生,希望通过和解还款,了结此案。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赵先生分期拿回了80%的款项,最终达成起诉目的,和解撤案。上述案例虽然是通过和解结案,但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其实,为了防止公司恶意注销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对公司注销程序进行严格规定。除分立、合并外,公司注销前都要经过依法清算。但实务诉讼中,公司注销需区分依法清算注销和未依法清算注销。(一)依法清算注销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经依法清算再注销。有限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依法完全履行清算职责,比如接管公司财产、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通知、公告债权人(包括涉及仲裁、诉讼的待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提出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法律规定,诉讼期间,公司清算注销前,以公司名义为当事人,但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若诉讼期间,公司完成注销,意味着公司“死亡”,不能再以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那诉讼程序和诉讼主体如何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3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如果诉讼中,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有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会依职权或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权利义务承受人列为被告,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不能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院会中止诉讼,待确定好权利义务承受人后,依职权或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再恢复诉讼;如果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参加诉讼的,法院会终结诉讼。关于谁是权利义务承受人?除了破产原因导致公司终止外,其他情形导致公司终止的,公司是有能力清偿债务的,而且公司注销后,最终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权利义务承受人一般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未依法清算注销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清算就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三是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公司明知道自己可能有涉案债务(比如:启动诉讼程序后,法院会向被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证据、开庭通知等材料,被告公司应该知道自身存在待确定的债权),但清算时,清算组未及时向债权人通知、公告清算注销事宜,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这必然属于未依法清算。这种“偷偷”注销公司的情况很常见,很多公司股东误以为注销公司,就可以不再承担债务,实则不然,公司注销并不意味着公司债务的消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不同,诉讼主体不同。具体来看:1、以清算组成员为诉讼主体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诉讼主体(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在公司登记机关承诺的第三人为诉讼主体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诉讼中,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的第三人。但是实际司法审判中,公司注销后,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可能会裁定终结诉讼,让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再诉讼时,被告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诉讼请求基础变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注销意味着公司已经“死亡”,但并不免除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如果公司注销,但有遗漏的债权未清理完毕,债权人可变更公司全体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以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侵权损害赔偿为由主张自己的债权。律师提醒:以注销公司而规避债务的想法是错误的,注销公司后,未清偿的债务还是需要清偿,是逃脱不掉的。2、经典案例(1)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公司诉胡锡明等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案【(2016)参阅案例47号】【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可以由股东自行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即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起诉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以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情简介】原告宏继金属公司与跃升机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向跃升机械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轴承钢钢丝。2012年2月至9月,原告公司供给跃升机械公司共计价值1035041.9元的轴承钢钢丝,跃升机械公司开具了发票。截至同年10月25日,跃升机械公司共支付货款760000元,尚欠275041.9元,经原告公司催要后,跃升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胡锡明、王惠芬系夫妻,被告王国安系王惠芬的父亲、胡锡明的岳父。2006年7月11日,王国安受胡锡明、王惠芬委托办理跃升机械公司公司设立手续,后该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设立,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就在王国安家中。胡锡明、王惠芬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胡锡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决议由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三人组成清算组,由王国安代办申请注销事项。2013年11月16日,清算组在《江苏经济报》公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2月24日该公司完成注销。公司注销后,遗留的设备仍由王国安在安排进行生产活动。原告催要过程中发现跃升机械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作为跃升机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41.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裁判结果】判令被告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给付原告宏继金属公司货款275041.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清算义务人应对欺诈注销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十:乙公司与曹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属于欺诈注销,构成侵权,侵权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曹某、孙某分别持股55%、45%,曹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两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曹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甲公司,申请书载明甲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还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曹某分配210万元,孙某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曹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明确声明对真实性承担责任。2014年10月,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但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时发现甲公司已被注销。经了解,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不实,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300万元,两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两股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孙某抗辩称,赔偿范围应限于《清算报告》所载的300万元。诉讼中,曹某、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曹某、孙某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孙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能提交公司注销时资产仅为300万元的证据,其关于赔偿应限于300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曹某、孙某赔偿乙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3)形式清算不具有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6期】【裁判要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清算后即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区分形式清算与实质清算的法律效果,形式清算不应具有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中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为由,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救济手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遗留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情简介】2008年5月5日,极瑞公司与重庆英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由重庆英力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极瑞公司贷款13.55万元及利息。后重庆英力公司未自动履行该案债务。同年12月150,重庆英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重庆英力公司股东会随即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12月19日,重庆英力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2009年4月26日的清算报告中,第五条公司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下第1项债权的清收情况记述有4笔“总额2501980.18元,截至目前已清收”;第2项债务的清偿情况记述有6笔债务“总额为2446694.18元,截至目前已清偿完毕”;第六条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记述为:“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报告有4位清算组成员签字,公司股东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加盖各自印章。报告中债务清理项没有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极瑞公司债权的记述。2009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重庆英力公司注销登记。因重庆英力公司未履行对极瑞公司的债务,极瑞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3日渝中区法院以重庆英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7日,极瑞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渝中区法院作出(2017)渝0103执异158号追加当事人的执行裁定书,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为由追加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化医公司认为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向渝中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不予追加化医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判结果】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化医公司的诉讼请求。化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系重庆英力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在2008年5月5日,极瑞公司与重庆英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权而言,不存在重庆英力公司对此有异议或不知情的情况。在清算程序中,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在此前已有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极瑞公司债权受损,重庆英力公可无法再以清算方式对极瑞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在明知涉案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确认重庆英力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造成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过错。在公司解散、注销时,公司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是经过合法清算,虽然重庆英力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清算程序,但该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作为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以致涉案债务未经清算,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如若仅以形式上的标准判断是否经过清算,不仅会助长清算中弄虚作假、形式主义之风,而且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语本文受篇幅所限,关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还有很多未尽之言,也有很多法律分析未能展开,之后有机会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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