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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公约》与《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简介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30年6月28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4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57年6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4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这两份公约,是国际劳工标准的核心文件,时至今日,在国际劳工组织的181个成员国中,已有173个批准了第29号公约,171个批准了第105号公约,说明这两项公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理解和认同。

现我国通过这两个公约,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和国际劳工基本权利保护运动的开展,我国借鉴国际劳动标准的相关公约,反思我国规范强迫劳动行为的相关立法和实践。

那么这两份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

1.《强迫劳动公约》的主要内容

《强迫劳动公约》最大的贡献在于其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界定了何为“强迫劳动”,该定义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至今仍为国际劳工组织、国际社会及各国所引用。其第2条第1款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r)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在这一定义下,客观方面的“以任何惩罚相威胁的强迫”与劳动者主观方面的“非自愿”相结合,构成了强迫劳动的完整概念。

同时,第29号公约还列出了五项虽具有强迫劳动的形式、但应当合法存在的例外,它们是:(1)兵役例外: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2)公民义务例外: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3)服刑例外: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于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佣或安置。(4)紧急状况例外: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紧急情况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等)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5)社区服务例外:为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而实施的劳动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鉴于公约制定时世界范围内的强迫劳动问题,特别是在殖民统治地对土著人口强行实施的强迫劳动较为普遍、严重,因此公约允许各国在过渡时期逐步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予以解决。但是,各成员国在过渡期间也应当积极努力,“只有为了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方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而为了防止各国滥用这一规定,公约还用大量篇幅规定了设定强迫劳动义务时应当遵循的目的和程序,并对参加强迫劳动的人员范围、劳动期限、工作时间、工资、工伤、患病,以及各种劳动保护、劳动安全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主要内容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仅有十条,除第1条对强迫或强制劳动加以规定外,其余九条都是关于公约的批准、退出、登记、续订等程序事项的规定。公约第1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1)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2)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3)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4)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5)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旗帜鲜明的要求制止强迫劳动,并且没有像第29号公约那样存在许多例外和妥协;它没有具体分析强迫劳动的各种情况,而是从强迫劳动的目的着手,概括性的划定被禁止的强迫劳动的范围:在国家层面上,强迫劳动不得被用于政治性处罚,也不得被用于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企业层面上,强迫劳动不能作为劳动纪律中的惩罚措施,不得用于惩罚罢工;从社会层面上,强迫劳动不得作为用于歧视的目的,即国家、企业及一切人都不得将强迫劳动作为实行歧视的工具。同时公约第2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1条所列举的强迫劳动,显示了废除一切强迫劳动的决心,也给废除强迫劳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除《强迫劳动公约》与《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外,国际劳工组织在其它一些文件中也直接或间接地论述了强迫劳动问题。如1949年的《移民就业公约》为可能陷入强迫劳动的移民提供了一定的保护;1949年的《保护工资公约》通过对工资支付的规定,禁止采用实际上剥夺工人离开其工作的可能性的支付办法;1964年的《就业政策公约》规定,希望通过积极的劳动力市场干预以有助于消除强制性的工作制度;1989年的《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规定,除第29号公约所规定内容外,无论有无报酬,都应禁止并惩处征用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个人服务,这些民族的工人也不应被置于包括债务质役和奴役的各种形式在内的强制性招聘制度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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