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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费用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同时,内陆法院在审理某些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时也同样存在极为不便的现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该原则的审查标准。本文就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观点、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


法信码|A2.M161

法院以不方便为由不行使管辖权

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案件中,应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依法作出裁决——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念汉、陈滢妃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随着世界联系的紧密和国际贸易的增多,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管辖制度。在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案件中,应充分考虑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维护司法主权、提供便捷解纷途径的精神,以促进案件的公正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依法作出裁决。

案号:(2017)粤03民辖终8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总第115辑(2017.9)

2.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确定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有管辖权,且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天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盈发创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港民事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该原则的审查标准。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适用该原则时,应确定我国法院对于案件本身具有管辖权,且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六项要件,才能拒绝行使案件的管辖权。

*注:裁判规则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2022年修正后已改为第530条。

案号:(2016)津高民终4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35

3.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且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项条件——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协议管辖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为法院地法,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不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可以只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并非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管辖协议即应予认可;如果涉外管辖协议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协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且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项条件。

*注:案例梗概、裁判规则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2022年修正后已改为第530条。

案号:(2016)沪民辖终9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11

4.注册地在境外但实际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不应轻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诉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要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但是实际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在我国境内的离岸公司,我国法院应积极行使管辖权,而不应轻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案号:(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46号

5.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应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E公司诉朱某、P某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方便法院原则”系指对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诉讼便利等角度考虑,认定审理该案不方便,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形,是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当事人起诉这一问题上,着重从受诉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受诉法院继续审理面临重大困难、香港法院对案件审理具有更为便利性三个方面考量,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体现了法院在协调区际金融案件管辖方面的积极意义和示范价值。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殷勇主编:《金融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浦东法院专业化金融审判的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点击图片了解详情↑↑↑)

法信 ·司法观点

涉外案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基于当前审判实务趋势,针对不方便法院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受诉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享有管辖权。二是被告提出管辖权抗辩且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理存在不方便因素。对于何为不方便因素,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530条,下同)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且六项基本条件应同时具备。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受案法院对于涉外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考虑案件审理中诸多不方便因素,由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受案法院可以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来源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系基于国际管辖权的礼让原则而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主权的不可调和性,通过运用该原则,主动实施管辖权的礼让,法院可以从一些无益的管辖权消极冲突中解脱出来,避免冲突的升级和恶果的出现,营造互惠的氛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主要考虑由于诉讼上的不便利而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失衡,从而影响一方所期待的判决结果之实质正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方面应当坚持从严把握的标准,以防止司法主权受到破坏。经总结当前审判实务趋势,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规则标准,我们认为,一般而言,针对不方便法院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

1.受诉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享有管辖权

首先要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影响案件审理的因素,判断是否有必要让渡司法管辖权。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本身不享有管辖权,则案件即为无权管辖,亦不存在是否方便的问题,故受诉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应该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首要前提,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需要让渡管辖权时应当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是否享有管辖权。

2.被告提出管辖权抗辩且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理存在不方便因素

确定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各个国家、地区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一般情况下各个国家、地区法院会综合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对之进行通盘考虑和细致分析,以权衡利弊。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的考虑因素有:

(1)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方便;(2)证据调取能否实现;(3)证人出庭作证是否便利;(4)送达通知的渠道是否存在障碍;(5)域外法律查明、适用的难易程度;(6)语言交流、翻译是否方便;(7)判决执行的可行性及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对于不方便管辖原则规定了6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审查事项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以其为依据。其中对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不存在协议管辖、案件不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审查易于掌握。审查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于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对于案件审理的实质性影响要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且在审查时应该要求六项基本条件同时具备方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钱海玲主编:《法官智典.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法信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法信第2376期

容编辑:靖哥哥  排版编辑:Alice(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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