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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墨华、蒋静芬:动态系统论视野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至正研究
作者简介

唐墨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速裁第二团队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蒋静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文章思维导图(上下滑动查看图片)

动态系统论视野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

——以王某诉G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大型游乐场所经营者以公告、声明等方式发布的“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系格式条款,在评价该条款效力时,应运用动态系统理论,从合法性、正当性、利益均衡性三个维度包含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妨碍合同目的实现、条款订入合同的目的是否正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类型、合同的性质、有无替代给付六要素对格式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作出评价。本案在上述审判思路的指引下,推动了G乐园对“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进行了修改,并促成原、被告调解,通过个案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  情】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G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去哪网”购买了G乐园一日票,并于2019年1月30日携带事先购买的食品前往G乐园游玩。原告在G乐园门口安检处被工作人员告知禁止携带食品入园,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迫丢弃食品后入园游玩。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门票,双方成立娱乐消费合同。被告形式上不限制游客一天内出入乐园的次数,但实质上乐园票价较高、园内面积大,游客众多,大多数游玩项目需要长时间排队,游客出园就餐耗时较长,游客为了保证园内游玩的时间,只能在园内购买高价的食品。因此,被告通过格式条款变相强迫原告在乐园内购买价格昂贵的食品,侵害了原告对于食品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有强制交易的嫌疑,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不得携带食品入园”条款(以下简称涉案条款)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禁止携带入园而丢弃的食品损失46.3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审理中,被告对入园规则中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除少数特殊食品仍禁止携带外,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入G乐园。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上海G乐园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某人民币50元(当庭给付)。该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12日生效。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问题。经营者发布“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是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而消费者在乐园内对食品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亦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两者权利界限如何划分?两者的权利冲突时如何协调,利益如何平衡直接关系到涉案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我们引入动态系统论对涉案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评价。所谓动态系统论,系维尔伯格在比较法基础上提出的法律适用方法,其基本观点为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动态系统论并非简单机械地将上述要素整合,而是构建起一个稳定而开放的结构,各要素间互为补充、协动作用。在个案中,不要求上述各个要素满足到一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法官应结合个案的不同变量,抽取与个案相适应的因素,综合考量其各自的满足度以及相互的协动关系,在所有要素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判断该格式条款的效力。这种多元开放的评价体系,更能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增强裁判的妥当性。本案中我们运用动态系统论用合法性、正当性、利益均衡性三个维度包含的六个评价要素对 “禁止携带食品入园”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

一、合法性维度下涉案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最基本的审查,民法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故对涉案格式条款的合法性也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进行审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第五十三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禁止携带食品入园”条款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任意性规范是旨在推定当事人的意思,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或者变更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同样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同的是这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情况可以被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但通说认为该规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约定,任意性规范不能在格式条款中被当事人随意排除,除非格式条款中设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较任意法的规定对条款相对人来说更为有利。格式条款与所涉任意性规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时,除非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能够阐释正当化理由,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正当化的理由一般指相对方的利益在其他约定中受到了补偿,或者该约定并未使相对方受到重大的利益减损。本案中,被告禁止携带食品入园,但同时又允许游客在同一天无限次数的出入园区,从表面上看,原告可以自由的在园区内和园区外购买食品,并未限制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但结合G乐园的地理位置、消费环境等分析,乐园外合理距离内可供游客就餐店铺的业主是被告的关联公司,物价同样高于一般市场价格。由于乐园面积较大,游乐项目众多,客流量大,游乐项目排队时间长、门票价格高等因素,游客难免为了尽可能体验更多游乐项目而在园内用餐,故“禁止携带食品入园”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二、正当性维度下涉案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正当性”是审查涉案格式条款效力的第二个维度。格式条款的规制角度是对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拘束力正当性的填补。私法奉“行为自由,效果自主”为圭臬,在私领域内,法效果由本人承担的合同行为,不必自证其正当性。然而,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的显著区别在于格式条款系合同提供方单方拟定,合意度低下,需要正当性要求对低合意度进行补足。对“禁止携带食品入园”条款的正当性评价主要通过以下两个要素来实现:(1)是否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2)条款订入合同的目的是否正当。

(一)是否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事实设立相应的调整规范。当订立的格式条款没有纳入任意性规范规制范围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诉诸该合同订立时所包含之目的。合同目的指当事人根据合同内容所欲达成的经济上的效果。合同目的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的,或者从当事人的约定中无法明确合同目的,可探究当事人为追求何种利益而订立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娱乐服务合同,其主要合同目的为原告通过支付票价,获得享受被告提供的游乐场地、游乐设施以及相配套的人工服务的机会。虽然原告支付的票价中未包含餐饮的费用,即关于餐饮服务并非原、被告娱乐服务合同中的内容,但是“禁止携带食品入园”条款迫使游客在“体验更多游乐项目”和“获得价格合适的餐饮”间做选择,使游客的时间和机会成本非预期耗损,导致游客游玩体验下降,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条款订入合同的目的是否正当

条款提供方将涉案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目的是否正当,是评该条款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结合个案事实通过客观解释,如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预先拟定该格式条款的目的符合诚信原则,主要基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等需要,且未侵犯对方合法利益的,该格式条款即便存在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也不影响格式条款的效力。但如发现设定该格式条款意在恶意逃避责任、逃脱合同主要义务,则有违诚实信用,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中,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应以不违反法律规范与善良风俗的界,经营自主权的行使也应在于保持其经营特色而非追求经济暴利。被告主张其设定涉案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持乐园整体环境的整洁,避免游客产生大量的食品及包装垃圾破坏其他游客浸入式游玩体验感,被告主张的条款订入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目的并非一定要通过完全排除消费者携带食品的权利来实现,被告可以通过限制少量具有特殊气味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携带入园、限定外带食品的食用区域、增加保洁人员和保洁频率等方式实现上述目的。禁带食品规则,客观上也会大大增加被告的餐饮收入,因此被告所称之涉案条款的设定目的依据不足,相反被告设定涉案条款存在转嫁管理成本、增加园内高价食品收入的嫌疑,其设定格式条款的目的缺乏正当性。

三、利益均衡性下涉案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利益均衡”是审查涉案格式条款效力的第三个维度。司法之所以干预合同格式条款,是因为“交易中诚信失落和显失公平的结果撼动了法律的良知”。支配合同法的两个根本性原理,一是意思自治,另一便是给付均衡。换言之,当双务合同的给付严重失衡时,合同可能被评价为非正义,其效力将被否定。为控制和防止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造成相对人不合理的利益减损,我们提出了通过“利益均衡标准”排除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私法上利益的均衡,“避免条款提供者滥用其经济上、法律上、智能上或其他与缔约基础有关的优势而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利益均衡标准”的三个具体评价要素为:(1)当事人类型因素、(2)合同的性质因素、(3)替代给付因素。

(一)当事人类型因素

涉案格式条款对责任的免除或对权利的排除是否公平,应考虑合同双方的交涉能力,包括: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处于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次交易是纯粹的商人之间的商事合同抑或商人和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缔约能力的是否强弱悬殊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从而影响法律效果的是否公平。本案中,原告为消费者,被告为国内乃至世界著名的游乐园经营者,两者地位悬殊,被告处于特殊的优势地位甚至是支配地位,具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原告为了能体验到被告提供的优质的游乐场地、游乐设施以及相配套的人工服务,只能概括地接受被告合同中附带的格式条款。即便原告对禁带食品入园的条款持反对意见,原告也只能选择基于合同整体的合意概括地接受条款或概括地不接受条款,而无法就格式条款单独磋商或修改。正是因为被告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其利用该优势地位使该条款在原告不自愿的情况下订入合同,使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应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的性质因素

对涉案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应遵循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基本对等,风险和收益基本均衡的原则,根据合同双方承担的义务进行分析。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均衡性应考虑合同性质,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如合同为无偿合同,格式合同提供方无偿为相对方提供服务或利益,相对方不需要支付费用,也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则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便设置了格式条款限制相对方的权利,其也没有造成相对方利益处于不利地位,该格式条款有效。如合同为单务合同,格式合同提供方为义务承担方,相对方为权利享受方,则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便设置了格式条款限制相对方的权利,其也没有造成相对方利益处于不利地位,该格式条款有效。而相同情形如出现在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中,则该格式条款可能无效,需根据具体情形评价。本案中的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禁止携带食品入园”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造成消费者利益处于不利地位,应属无效。

(三)替代给付因素

当格式条款存在限制或排除相对方权利或减免格式条款提供方义务时,是否同时存在替代性补偿是判断合同双方利益是否均衡的条件。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应综合考量双方缔约时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整体均衡,而非孤立或片面地选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一时点或者某种情境下某一方是否承受了较重的义务负担。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格式条款受到妨碍时,该妨碍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替代补偿予以填补的,致使客观上相对人的整体利益未受消减的,该条款并不一定无效。本案中,涉案条款限制消费者携带食品入园的同时并无其他的补偿,法律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反之,如限制消费者携带食品入园的同时以向消费者提供价廉质优的食物作为补偿,则不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四、小结

G乐园发布的“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在缺少目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享受游园服务的质量,限制了消费者游园期间对于食品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被告权利义务失衡,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本案在上述审判思路的指引下,及时推动G乐园修改了“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规则,并达成了双方的调解,由G乐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通过个案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本文刊载于《上海审判实践》2021年第四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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