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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务诉讼时效的实务疑难问题解析(上)
引    言

在大陆民法体系中,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司法保护其债权的时效期间,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并主张权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3年,当然这一变更从2017年10月开始生效的《民法总则》(已变为《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就已经开始。作为权利人请求司法保护其债权的时效限制,如果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虽然不会导致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消灭,但将丧失胜诉权,即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除非其自愿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无需履行该债务。法律层面,除了《民法典》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批复等文件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等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尽管如此,实务中所涉及的诉讼时效疑难问题往往并非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直接映照,更多的时候需要法院对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并适用。此外,实务中,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大部分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侵权债权请求权等。因此,本文针对商事交易中最为常见的合同债权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梳理其中有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中断的实务裁判规则及其法理,以飨读者。

受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分为上、下两篇发布,上篇主要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及诉讼时效起算中的实务疑难问题,下篇则集中讨论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重新计算的实务疑难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

——实务应用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学理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主流观点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正所谓罗马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实际上是在保护债权人和维系交易安全和稳定之间的利益博弈和平衡,故此设定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尽管如此,虽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但是,这里的“敦促”不应过度解释为“对权利人行权的否定”。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应该是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当权利人有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瑕疵,但不应对此过分苛责,债务人也不应过分滥用诉讼时效抗辩进而逃避债务。

对此,也可以从最高院和部分地方省高院的裁判观点中窥知一二。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80号案件,最高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主体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若怠于或滥用诉讼权利时,其诉讼权利受到法律的禁止。”另外,江苏高院也在其公开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般从宽把握。”

从以上我们所讨论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核心是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在实务中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时,也应时刻秉持这一基本原则,切勿让债务人不当的滥用时效抗辩进而使欠债不还合法化。


诉讼时效起算的司法疑难问题

正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往往决定着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认定结果,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往往也是实务中的兵家必争之地。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中包括了三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1)存在权利人权利遭受损害事实;(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的事实;(3)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鉴于本文以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主体,因此,以下均以合同债权代替“权利”之表述。

(一)合同债权遭受损害的事实已实际发生

所谓合同债权遭受损害,主要是指双务合同中的某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由此自然而然地导致另一方的合同债权被侵害。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未支付货款,卖方的合同债权即受到损害。而确定合同债权遭受损害则以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为前提,即债务人有合同义务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考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前,应当先考察两个基本问题:(1)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确定,即债权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合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等;(2)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经确定且是否已经届满。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有义务才有履行,这是合同债权债务的应有之义,也只有明确知道债务的具体金额、内容,债务人才可能履行。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元成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等案例也均持相同观点,在此亦不再一一例举。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实务中主要分为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这两种形态,其中已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并无争议。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最高院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规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务中曾有争议认为,在适用《合同法》的场合下,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该争议观点就认为,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应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出卖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对此,江苏省高院在其公开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也指出,《合同法》第161条规定是“赋予卖方在交付货物时要求买方立即付款的权利,但并非让卖方必须在该时点主张权利”。此外,“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起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因此,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场合,卖方既可以选择要求买方在交付货物或单据的同时支付价款,也可以在交付之后随时要求买方付款,诉讼时效应在卖方明确履行期限后方能确定。

(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债权受到损害及义务人

对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债权受到损害事实的认定,实务中认为应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往往以法院的推定进行最终的认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卖方交付标的物后,买方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当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支付货款时,那么就应当推定债权人已经知道自身的债权被侵害的事实。而对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认定,实务中的争议也较少,因为对于双务合同来说,合同双方对于各自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是非常明确具体的知悉的状态,因此,很少有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却不知道债务人的情况发生。尽管如此,实务中也有类似判例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如果债权人向错误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并不存在过错时,因债权人并未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其债权也没有实际发生损害,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自身的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

对此较为经典案例是(2011)民提字第318号案件,最高院在该案中就认为:“......春江糖厂于1997年7、8月间曾向两银行主张过债权。由于儋州人行和儋州建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春江糖厂主张权利的主体对象错误。本院认为,春江糖厂曾向两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曾向实际买受人槟椥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春江糖厂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够证明两银行曾将春江糖厂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槟椥厂,亦无证据证明春江糖厂曾向槟椥厂主张债权,更无槟椥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春江公司对槟椥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春江公司可以另案向槟椥厂追偿欠款。”

(三)特殊情形下的合同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疑难问题

除上述讨论的一般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规则外,在某些特定履行方式下,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也有其特殊的认定规则,本文主要讨论两种情形:(1)滚动支付合同中的诉讼时效起算;(2)分期履行之债和定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


1. 滚动支付合同中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实务中,最高院的审判观点认为,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故认定其具有整体性,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

与此类似的概念还有“连续行为”,这一概念在《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得以规定,即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在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对于这类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广东高院的该解答意见的规定与前述最高院关于滚动支付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裁判观点基本相同,即“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 分期给付之债和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所谓分期给付之债,其实就是分期履行的合同,其基本要素是合同债务的总金额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给付。而定期给付之债则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实务及理论中一般认为,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对于分期给付之债而言,其实质是一笔整体的合同债务,各个分期履行的债务不具有独立性。

基于以上定义,对于分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民法典》第189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这一规定也是前述滚动支付合同、连续行为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的依据。而对于定期给付之债,由于每一笔定期支付的债务具有独立性,因此应当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常见于“租金”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而这一问题的合同又牵涉到租金的性质到底是分期给付之债还是定期给付之债。在最高院早期的“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4号——中,最高院认为租金属于分期给付之债,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即:“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在最高院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却认为租金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独立请求权,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或许可以看作是最高院就租金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最新裁判倾向。

但在本文看来,租金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不宜一概而论,结合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前述定期给付之债、分期给付之债的定义,根据个案分别予以认定。例如,在某些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总的租赁金额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明确约定,结合前述分期给付之债的定义,这一类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债权也应视为一笔整体的债权,起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而对于租赁期限或租金总额没有明确约定的租赁合同或者不定期租赁合同而言,其租金存在被认定为定期给付之债进而诉讼时效将自每一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的风险。


结    语

从本文上篇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我们固有观念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很简单的法律问题,但在实务中,仅诉讼时效起算就有诸多应注意的细节和诸多疑难问题,更不用说下回即将论述的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重新计算问题,更加是实务中的争议高发区。尽管如此,诚如本文上篇的开篇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时所提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成为解决诉讼时效疑难问题的总纲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利益权衡中,对积极维权的债权人利益予以侧重保护,认定其诉讼时效时也适当予以从宽,如此一来,很多疑难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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