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
userphoto

2023.05.26 北京

关注
案例4.4.1 王佳彬诉江苏淳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王佳彬
被告: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第三人:无锡市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王佳彬因与被告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淳通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汉支行)、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淳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底,原告在江苏淳通公司处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6月7日全额支付车款及牌照办理代理费,江苏淳通公司交付车辆及钥匙时声称汽车合格证因要办理牌照事宜不能随车给付。现合同约定的上牌时间已过,牌照仍未办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经派出所、工商部门及区政府多次调解,江苏淳通公司承认已将汽车合格证抵押给招商银行武汉支行。现原告没有汽车合格证,不能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理上牌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苏淳通公司、招商银行武汉支行、神龙公司立即给付东风标致车辆识别代号为LDC973249F2373552车辆的合格证(WAD072151190653),并协助原告办理上牌手续。
被告江苏淳通公司辩称:案涉汽车是江苏淳通公司销售给王佳彬的,发票是江苏淳通公司开具的,车款王佳彬确已付清,但合格证押在招商银行武汉支行,江苏淳通公司无法交付。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神龙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汽车是无锡淳泰公司而非江苏淳通公司从神龙公司采购的,神龙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无锡淳泰公司。
被告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一审未作答辩。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王佳彬(买方)与江苏淳通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辆东风标致408轿车,价款计166000元,卖方收到定金20000元后,合同生效;提车时间为车到付款,款到提车;卖方保证所售车辆为新车,卖方有责任提供上牌所需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必要文件,具体上牌时间买方与卖方事先预约。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江苏淳通公司从无锡淳泰公司处调货。2015年6月7日前王佳彬将余款全部付清,江苏淳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款项价格为166000元,该发票记载有: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DC7166TSBB型号,车架号是 LDC973249F2373552,合格证编号为WAD072151190653。当日,王佳彬向江苏淳通公司支付上牌费600元,服务费1000元,合计1600元,江苏淳通公司出具收据并将轿车和钥匙交付王佳彬。现双方约定的上牌时间已过,江苏淳通公司仍未办理车辆上牌,王佳彬多次催促,江苏淳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证。
另查明,无锡淳泰公司、神龙公司与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无锡淳泰公司向招商银行武汉支行融资,神龙公司负责将合格证移送至招商银行武汉支行,目前上述车辆的合格证由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实际监管控制。一审庭审后,招商银行武汉支行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其依据三方协议有权持有案涉汽车合格证,王佳彬因汽车合格证延迟给付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各项损失不是其造成的。
【裁判要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的纠纷。梳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和汽车生产商神龙公司、汽车经销商无锡淳泰公司就汽车采购、销售和融资等问题签订协议,三方形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江苏淳通公司从无锡淳泰公司购进案涉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佳彬作为消费者从江苏淳通公司购买案涉汽车,双方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王佳彬在付清车款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故王佳彬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王佳彬的核心诉请是要求给付汽车合格证,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了汽车经销商违约和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侵权等诉因,但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正常状态,能够自主地支配和完满地实现汽车的功效与价值,其寻求救济的对象是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并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王佳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基于合同请求权要求经销商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或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就已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详言之,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王佳彬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由此可见,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此为物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生产商神龙公司已按照经销商无锡淳泰公司的指示,将合格证交付给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占有,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对其实际占有合格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王佳彬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不及于神龙公司、无锡淳泰公司、江苏淳通公司等非实际占有人。因招商银行武汉支行的抗辩理由是其基于三方协议合法占有合格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王佳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首先,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权来源于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经销商以汽车合格证的交付换取了银行贷款的发放,当经销商不能清偿银行贷款或未在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资金时,银行有权不释放汽车合格证。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律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新车就无法在车辆管理部门上牌上证而成为“黑户”。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因此,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本质上应属于担保范畴。
其次,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仅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将汽车作为质押财产,但未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汽车的质押权并未设立。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权利质押。鉴于商事实践中已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范围,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作为标的来设立担保的诸多情形,以及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业务在相关行业已普遍存在的事实,可将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其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具有直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之功能,即权利人可通过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从而填补债权形成时的经济空缺;本案新类型担保不以权利人直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来保障债权实现为途径,而是通过限缩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权利,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以激发债务入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
再次,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或登记的变更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招商银行武汉支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未在相关部门履行公示程序,也未向消费者王佳彬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考虑到此类担保属于新类型担保,汽车合格证作为汽车的从物,其公示方法既不适用不动产的登记主义,也有别于独立动产的交付主义,因此,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在创新金融产品的同时,可积极探索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公示方法。
最后,王佳彬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招商银行武汉支行、江苏淳通公司在王佳彬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王佳彬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王佳彬属于善意第三人。有鉴于此,招商银行武汉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佳彬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王佳彬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车辆合格证被抵押上不了牌 法院判令银行限期返还
买了车却上不了牌 只因合格证被抵押
[转载]汽车合格证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上)_
典型案例:物权返还请求权裁判适用引导交易规范!
汽车合格证融资风险的法律分析|高杉LEGAL
最高院:有偿债权转让/转让方应对债权及从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必然担保债务人的清...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