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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民法典》第676条(逾期利息支付义务)评注

 




一、规范意旨与属性

  (一)规范意旨

  [1]《民法典》第676条(以下简称“本条”)规定了借款人须就逾期返还借款的情形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2]逾期还款被立法参与者认为是借款合同中的“严重”的违约行为,会对贷款人、尤其是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害;后者提供的借款本金来自于存款,无法及时回收会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与此类似,有学者认为,逾期还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须对违约后果加以明确规定,否则会造成社会不稳定。

  现代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建立在较为完备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之上,将借款人的情形转化为具体数据,从而高效率、动态地实施贷款业务。个别或者部分贷款无法按期回收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经济的良性循环,至少在立法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实证数据的说明。另外,借款合同的典型违约形态就是逾期还款,且我国民法采无过错的违约归责原则,所谓“严重违约”或“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并无要件和效果上的意义。

  [3]自原《合同法》以来,本条正当性的依据之一在于“一些国家及国际金融机构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逾期还款场合贷款人可以加收利息。上述表达似乎认为本条的实践依据在于国家间或国际组织借款,与内国法并无关系。而且,借款合同当事人若普遍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法律所要做的就是不干涉市场主体的自由行动。

  [4]事实上,要便利解决借款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最重要的是法定利率的确定。即以法定利率为逾期利息的算定基准,该部分损害是借款合同违约情形中的“核心损害”或“最低赔偿”,贷款人可在此基础上举证其他损害的存在并请求赔偿。确定的法定利率使得各方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能够明确判断风险,从而做出理性选择。由此,对于本条的理解,须在缺失法定利率的中国民法语境中予以展开。

  [5]即便删除本条,对借款合同违约情形的处理也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贷款人完全可以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等向借款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因此,本条规范的正当性不能从制裁违约行为、保护贷款人及金融市场秩序方面直接寻求。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中利率规制的特定结构,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及裁判者个案举证及论证的责任,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提供一个终局的、便利的计算方式。

  (二)规范属性

  [6]本条以“应当”的表述来规定法律效果,在文义上似乎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就效果而言,本条中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既可能是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是合同的自明之理,这样的表达导致本条面貌极为模糊。

  [7]如前所述,立法参与者对本条规范目的的理解着眼于对贷款人及金融秩序的保护,而本文的立场则是认为本条是处理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便宜规定。无论何者,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债权人的贷款人都可以放弃保护或放弃便利的计算方式。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条对于贷款人并不具有强制性。

  而在解释本条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立法参与者的表达中加入了“可以”的用语,即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逾期利息。若这样的解释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则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就有放弃本条适用的可能。

  [8]对于借款人来说,无论是否存在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其均要支付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情形自不待言,即便没有约定,国家有关规定也会成为借款合同的法定逾期利息条款。因此,在借款人的逾期利息支付义务方面,本条具有强制性。

  [9]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不用支付逾期利息,这样的约定应当也是有效的。所以,本条仍然具有相当的任意性,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本条包含了隐藏的但书:“……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由此,本条整体上属于半强制性条文,在对人效力上因主体身份差异而呈现不同性质。另外,本条属于完全性条文,规定了适用的要件及效果,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虽然本条的表达包含了参引的因素,但若将国家有关规定理解为确定合同内容的参数,本条仍然是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二、内容沿革、射程与比较法

  (一)内容沿革

  [11]本条内容承袭自原《合同法》第207条,未作任何改动。考虑到比较法上鲜见类似原《合同法》第207条的表达,本条内容可推断为本土创设。

  [12]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设定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上限之后,借款合同的利率水平呈现多头管理的状况。或许是考虑当时的实际状况,原《合同法》第207使用了“国家有关规定”的用语。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很难在内国法上被认为是“国家”的决定。因此,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在理解上应视为“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而不是“国家的有关规定”。

  [13]2004年实施的《人民银行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等事项做出的决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作为具体的利率确定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本身并不是利率水平的最终决定机关,国务院批准执行的利率政策由此继续带有“国家”的色彩。

  (二)规范射程

  [14]本条适用于所有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与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裁判也将本条适用于准借款的情形。

  [1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经法释〔2020〕17号修正)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5条和第26条虽然并未直接援引本条,但也都以借款合同的迟延利率基准来计算其他金钱债务的迟延损害或迟延利息。

  (三)比较法定位

  [16]虽然对我国民法存在重要影响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都没有类似本条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比较法上并不存在。由于德、日民法典均在债法总则中设置了有关金钱债务的相关规范,从而结合法定利率的规定对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88条、《日本民法》第419条就是较为典型的例子。学者指出,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是以未履行金额为基础,按照迟延期间和一定比率来计算的;这样的算定方式与利息是类似的,习惯上也被称为“迟延利息”。由于规定于债法总则,有关金钱债务迟延损害赔偿的算定规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金钱债务,包括侵权损害赔偿、预付瑕疵除去费用及受托人的费用返还等。

  可见,只要在债法总则层面规定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及法定利率规范,包括借款归还债务在内的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均可以类似利息计算的方式来算定赔偿额,借款合同中也就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逾期利息支付义务及算定规范。这样的模式可以被称为“概括规定型”。

  [17]而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合同编通则部分也没有就金钱债务进行专门的规定,且没有就法定利率做出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一章就有必要对逾期利息的支付及算定提供明文规定。因此,就比较法的定位而言,第676条的立法模式可以被概括为“个别规定型”。






三、本条体系关联

  (一)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一般规范?

  [18]由于采取了“个别规定型”的立法模式,在借款合同之外,裁判实务对金钱债务迟延履行一般规范的需求是可以想象的。

  [19]基于本文的立场,本条规定的是借款合同迟延还款的终局性救济,是解决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特别规范,仅以借款合同为其规范对象。在这个意义上,本条为我国民法的“定制规范”,原则上不具有扩张适用至其他合同的可能。

  另外,从适用关系上看,如果有关金钱债务迟延利息的规范出现在债法总则或实质债法总则层面,则可以由总及分地适用于消费借贷乃至借款。而本条系规定于有名合同部分,何以能逆向准用至消费借贷乃至抽象债法层面,在缺乏立法者的明确意识和学说的充分讨论之前,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细致论证。至于裁判实务的需求,通过对《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自然也是能得到满足的;只是裁判者的论证责任会有所增强。

  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建议时,指出借款合同以外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就利息损失之外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基于反对解释,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就仅限于利息损失了,这也是对本条终局性救济的注解。

  (二)本条与《民法典》第577条的关系

  [20]另一个问题在于,本条与《民法典》第577条的适用关系应如何确定?即,贷款人是否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请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第584条确定赔偿范围?还是本条的存在排除了贷款人的上述请求权?

  [2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3条第3项规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迟延利息以外的损害请求赔偿。据此,有观点认为,逾期还款的场合,债权人能证明存在法定利率以外损失的话,则可另行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规范很显然是在“债法总则”层面就抽象的金钱债权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并无类似的教义学前提。

  [22]在逾期利息以外,贷款人若存在其他损失、且可以通过第577条请求损害赔偿的话,本条便利处理纠纷的规范意义就基本上失去了。同时,本条在比较法上并无直接的继受对象,而且在体系上也无绝对的立法必要,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典》想要通过本条的适用终局性地解决借款合同的违约问题。由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约定或法定的逾期利息构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的预定”,从而本条原则上排除了《民法典》第577条的直接适用。

  [23]例外地,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以外的赔偿项目时,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例如,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赔偿范围包括利息及“其他损失”,并列举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项目;法院就此认定律师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除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中也会有类似的约定。

  (三)本条与《民法典》第985条的关系

  [24]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场合,其已经失去了继续利用本金的合同上依据。理论上来说,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请求其返还本金。与此同时,借款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本金返还义务已陷入迟延履行,逾期利息就可以被视为不当得利返还履行迟延的损害赔偿。如果这样的分析成立,在基于本条提出请求之外,贷款人是否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85条向借款人提出双重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25]缺乏合同基础的对本金的占有本身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借款人的行为此时就会满足《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要件。至于逾期利息,按照“当然返还说”的立场,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对本金的继续利用构成不当得利,而且是我国法上最为典型的不当得利情形,只是贷款人需要证明借款人获利的存在。但考虑到当然返还说,贷款人至少可以请求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同水平的返还,并且在解释上较为便利。

  [26]如果认为本条与第985条存在竞合关系,则需要进一步讨论竞合的具体类型以及效果方面是否要做趋同的处理。但在本文的立场上,竞合所要处理的问题是脱离债务原因的抽象请求权之间的关联,与我国民法损害赔偿二元构成的基础立场存在龃龉。出于尊重合意的考虑,在确定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应优先适用有关合同的法规范,由此本条在思考和适用的顺序上应优先于第985条。考虑到不当得利的辅助性,有观点在认同迟延利息不当得利构成的基础上,认为应在债务人例外地获得超额利益的情况下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这样的观点仍然是基于合同请求权优先的。

  [27]本条优先而第985条补充适用的判断也符合我国法的体系构造。学者指出,德国式的不当得利是用来缓和物权变动的刚性的。我国法并没有类似的教义学前提,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就相应缩减了。近来有学者主张在合同法的领域中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是将不当得利作为超越其他实体法的制度来看待。如果把不当得利作为基于公平理念调整形式上财产移转的实质工具,相对于其他规范就具有了“一般条款”的意味,自然也就是最后的武器了。






四、本条构成要件与逾期利息法性质

  (一)期限要件

  [28]本条主要规定的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法律效果,因此以借款期间届满为期限方面的要件。有关借款期间,《民法典》第675条做出了规定,按照约定、补充解释、任意法规适用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似乎仅针对约定了本金使用期间的借款合同。但是,若把补充解释及任意法规适用都纳入合同内容确定的范畴,本条亦能适用于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合同。如果本条的表述改为“未按期返还借款”,则完全可以避免上述的疑问。

  (二)对象要件

  [29]根据本条,借款人应返还的对象是“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到期的借款在解释上可以包括届期本金和支分权利息债权中的到期利息。但《民法典》第674条和第675条明确区分了“利息”和“借款”,在文义上本条若与上述条文做同样的理解,就须将借款解释为本金。

  但是,这样理解的话,就会产生逾期支付的利息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实务中普遍存在本金债权届期前分期支付利息的情形,若到期未支付的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则理性借款人自然不会按期支付。

  [30]实际裁判中,在金融机构借款的场合,合同中存在利息履行迟延须就该利息计算复利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承认了该约定的效力。此时,所谓的复利就是对迟延支付的利息追加的逾期利息。在另外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贷款人可请求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的逾期利息。

  下级法院也普遍承认类似约定的有效性,借期内的支分权利息债权的应付利息通常会被纳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准。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处理方式,则可能会被法院判决不得收取利息的利息。但是,即便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加收复利,个别下级法院虽然没有否定上述约定的效力,但仍然认为对借期内利息不得加收迟延利息。或许出于早日回收本金或者诉讼费用方面的考虑,有的贷款人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了到期利息的明确金额,但并未对到期利息提出履行请求。

  (三)本条逾期利息的法性质

  [31]所谓利息,是使用本金的对价。在借款人迟延还款的场合,由于本金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借款人并没有利用本金的合法权利,也就不存在合同上的对价,即利息。因此,所谓的逾期利息或迟延利息,并非本金使用的对价,而是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学者指出,金钱债权的履行期届满后,只会发生迟延损害赔偿金,并不会产生利息。只是通常情况下,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式在外观上类似利息。

  [32]实际的借款合同、尤其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常见将逾期还款称为“罚息”的约定。有观点认为,逾期利息、罚息在法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并且存在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区分。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也有类似观点。实际上,违约金本身就属于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范畴。考虑到便利解决纠纷的规范目的,约定的逾期利息仍应解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至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逾期利息,若将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补充解释的基准,则该逾期利息仍然可以认为处于当事人规范性合意的范畴之内,也就具有了损害赔偿额预定的性质。

  [33]有法院明确区分了利息、罚息等,认为前者是“贷款人对出借款项在借款期限内计收的使用费,是从借款人处获得的合法报酬”,而后者是“对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行为课以的惩罚措施”,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当然,这样的表述多少有些望文生义的意味: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与实际损害无关,自然也谈不上惩罚与否。

  实际上,将逾期利息认定为违约金的案例不在少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应适用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则。有法院则认为作为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具有惩罚属性。有趣的是,还有法院认为金钱债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法性质上是逾期利息。

  [34]可见,实务立场在相当程度上混淆了损害赔偿的约定与法定标准的损害赔偿。违约金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其正当性基于当事人明确的合意。而对于逾期利息来说,有约定的情形本来就无须过多关注,无约定的情形则属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范畴,已然脱离当事人直接表明的合意,或者说至少处于规范而非经验层面的合意。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很大程度上与本条未能妥当表述约定与法定的不同情形有关,同时也反映出司法裁判对于违约行为的朴素道德直感。






五、“国家有关规定”内容与适用

  [35]根据本条规定,算定逾期利息的基准来自于当事人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实际上,本条规范的重心不在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若国家有关规定是强行规范,则当事人约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反之,若国家有关规定并非强行规范,则当事人的约定会具有优先性。因此,首要的问题在于厘清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及其适用状况。

  (一)金融机构借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36]作为市场利率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第14条和第32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可以就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而罚息的标准则是“按规定”。

  [37]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以下简称《利率管理规定》)。对于短期贷款,其中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中长期贷款的借期内逾期利息则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38]200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进一步对金融借款中逾期利息的利率做出了规定,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39]在行政机构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介入调整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很显然,《意见》中的年利率24%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修改)相呼应,其目的在于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当时,以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来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是实务的重要倾向。

  [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等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且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已经大幅下降。但是,《意见》并未在《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改变立场,24%仍然被当作金融机构逾期利息的上限,法院也普遍坚持以此标准来认定逾期利息。

  [41]在《意见》发布的2017年,限定逾期利息上限为年利率24%,金融机构获取的利息总额会低于民间借贷。但当下仍然维持该标准的话,金融机构就能获取比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更高的利息,可能不利于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二)民间借贷中的国家有关规定

  [42]而关于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主要的规范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只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无须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就应就未按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是无关紧要的,重要的是当事人是否对逾期利息的利率做出约定。

  1.约定逾期利率的场合

  [43]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8条第1款规定,约定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四倍。

  [44]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8条第1款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将逾期利息视为违约金的。考虑到违约金可能具有赔偿性或者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逾期利息“更应当体现赔偿性”,因此不仅应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的违约金酌减规范,还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度的限制。

  [45]在规定了逾期利息的利率之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9条秉持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立场,继续将借款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与利率规制直接关联,规定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46]问题在于,若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总和超过了LPR的四倍,此时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失去了效力?抑或是上述条款根据约定总额与LPR的四倍的比例部分生效?实务中,未见当事人和法院就该问题提出主张或做出说明的例子。

  逻辑上来看,否定贷款人基于合同提出的请求须否定该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即否定合同或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法性质均为借款合同上的违约损害赔偿,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8条的1款就足以实现第29条前段的主要规范目的。第29条再次强调利率上限,至少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无明显意义,反而在教义上叠床架屋。

  [47]于是,残留的问题就在于如何确定第29条中的“其他费用”。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经常会就“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做出约定。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费用还包括中介费。

  而通常会成为争议焦点的是贷款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9条中的“其他费用”指的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律师费则为贷款人处产生的损失,两者性质不同,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然而,对于下级法院认为“其他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利息的计算”,但并未对下级法院的上述观点做出任何否定评价,甚至认为这样的判断“并无不当”。

  下级法院的裁判中,律师费通常也被排除在其他费用的范畴之外。较为典型的理由也是基于借款成本方面的说明。也有法院认为,当事人既然已经就律师费做出了约定,贷款人在逾期利息之外对律师费有独立的请求权。

  2.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场合

  [48]而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贷款人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8条第2款第1项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为逾期还款时一年期LPR。

  [49]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范的说明认为,在借款逾期的场合,实际损失要小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贷款人的实际损失不就是借款人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很显然,以上观点混淆了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与其他类型合同中的金钱债务逾期履行,忽略了债务原因与债务结果之间的关联。

  [50]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第28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是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为赔偿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所得的利息,这就意味着贷款人不得在此范围之外请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51]如果当事人只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第28条第2款第2项规定,贷款人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请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5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上述请求具有继续履行请求的性质;而之所以要以借期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而不能提高利率,是因为“实际损失的计算除了按借期利率计算利息之外,没有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这样的说明与第28条第2款第1项形成了显然的矛盾,因为后者是以LPR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属于约定以外的“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

  以借期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的做法,实际上是强制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使得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失去意义。若在该部分利息之外,贷款人仍然可以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则以借期内利息来计算逾期利息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很显然,司法解释并没有这方面的考虑。

  [53]另外,若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负利率,是否仍然可以按照借期利率认定逾期利息?在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之时,并没有公开信息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负利率有所考量,可以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并未将负利率的情形纳入射程。一旦出现负利率的状况,以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话,贷款人的损失将持续扩大,显然并不妥当。

  [54]此外,第28条第2款第2项并未使用“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表达,而是将责任内容表述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逻辑上来说,借款人占用的是所有权属于自己的金钱。如果占用资金要产生赔偿,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自于不当得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从这个角度来看待上述规定。

  “占用”的用语还残留解释上的其他问题。借款人对本金“占而不用”的话,是否就不须承担逾期利息?对此,学说上认为利息的发生并不以债务人使用本金为要件。实务中也未见当事人纠缠于此的例子。但是,与《民法典》使用“占有”来表达物理控制相比,司法解释用“占用”来指称对已近乎无体化的金钱进行掌控的状态,有过度口语化的嫌疑。






六、逾期利息算定

  (一)逾期利息的起止点

  1.逾期利息的起算点

  [55]逾期利息自然是从本金或利息债务逾期时起起算。但对于“逾期时”的理解,实务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裁判认为从债务到期日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而有的裁判则从“到期应付之日”起算。前者是司法裁判的普遍做法,也是合理的起算点。

  [56]而在准借款的场合,有裁判文书是从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

  2.逾期利息的结算点

  [57]相对于起算点,逾期利息的结算时间点恐怕是裁判实务上的重要难题。有学者在观察裁判状况的基础上,指出逾期利息的结算点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可能: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之日止或者执行完毕之日止。

  [58]只有逾期利息被有效清偿之日才是该利息债务的消灭之时,因此逾期利息的结算点只可能是债务清偿时。但借款人何时清偿逾期利息事实上是无法提前预知的,司法裁判未必要对逾期利息结算点给出一个确定的期日,只要对计算的基准、利率做出判断就足够了。由于迟延时间与利息总额是成正比例的,剩下的就只是数学问题了。

  事实上,司法裁判也是这样做的。关于逾期利息的结算点,判决文书通常的表达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逾期利息的分段计算

  [59]在计算方式、起止点都明确的前提下,逾期利息的总额是能够事后认定的。贷款人所请求的也都是本息总和,判决文书的说明似乎到此为止就足够了。但是,司法裁判几乎没有例外地采取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即将连续计算的逾期利息人为地分为若干区段。

  这样的裁判与贷款人的诉讼请求有关。通常情况下,贷款人会请求自贷款逾期之日到某个特定期日之间的确定数额的利息,再请求从该特定期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60]仅从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无法判断为何贷款人要选择一个特定的时间点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也无法了解法院为何承认这样的计算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要求裁判文书“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特定期日在文书中的出现当然也要说明其法律意义。

  实际上,作为分界点的期日通常是贷款人至法院申请立案之日。由于裁判文书中并没有立案期日的说明,通常仅有受理日期的记载,仅凭文书无法知晓分界期日的由来。

  [61]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很大程度上并非基于实体法上的原因,而是与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有着直接的关联。学者指出,法院都是在立案时按起诉金额征收案件受理费的。我国民事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原则上采取以标的金额为基准的单一收费制,这就使得标的金额的完全确定成为必要。逾期利息的实际结算期日是无法预先确定的,案件受理、裁判做出以及生效时间也是无法事前完全确定的。为了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需要,贷款人和法院只能采取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的做法。

  (二)逾期利息的复利

  [62]根据《利率管理规定》及《贷款利率通知》,金融借款逾期后会产生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对于其他情形,复利的计算在金融借款逾期的纠纷中是较为突出的争议焦点。由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也多有参照金融机构相关规范的裁判例,当事人也有概括性地将银行利率约定为借款利息标准的情形,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的计算也是民间借贷的重要争点。

  1.约定复利的效力

  (1)原则肯定的裁判立场

  [63]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1996年11月29日,法复〔1996〕18号)中指出信用卡透支利率使得利息具有罚息性质,该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但该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所废止。

  目前,自最高人民法院以下,裁判文书普遍承认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条款的法律效力,包括当事人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

  [64]但以上的立场很难说是裁判立场的一致倾向。例如,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对融资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贷款人“将拖欠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一并计算复利,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利息责任”,从而仅支持“就期内利息计算的复利”。下级法院也有类似的裁判。还有法院在《利率管理规定》和《贷款利率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能再计收复利,对于期内利息只能计收复利不能再计收罚息”,从而否定了当事人在上述规范以外约定复利的可能。

  [65]看上去,否定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裁判注重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似乎并无显著问题。但是,法院完全忽视了复利的周期问题。若该复利周期届满而借款人仍然未支付的,已经发生的复利就成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当然应按照约定成为计收后续复利的基准。类似的判决反映了司法裁判对计息周期的普遍无视。有趣的是,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贷款人似乎也很少就此提出异议。

  (2)复利的计算方式

  [66]众所周知,利息是本金与一定的利率计算所得的结果。但这样的表达没有明确指出利息的另一个变量,即计息周期。所谓的利率,都是与计息周期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利率标准也是以“年”为单位的。在本金为常量的情况下,利率数值和计息周期两个变量共同决定了利息总额。

  [67]而在计算复利的场合,名义利率周期内的利息终值(FV)是由本金(PV)与名义利率(r)、周期内复利分期数(n)共同决定的,计算公式为:

  在名义利率计息周期内,复利分期越多,利息终值越高,最极端的连续复利计算公式为:

其中的
(e为欧拉数);因此,无论名义利率周期内分期数如何变化,连续复利的终值利率为

  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当下一年期LPR(3.65%;2022年12月)来计算的话,日复利计息年度所得比单利年度所得仅仅多出不到6.7元。可见,在名义利率确定并数值较低的情况下,无论复利周期如何增加,计算复利对利息终值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决定利息终值的主要变量是名义利率。当名义年利率接近或超过100%之时,连续复利的值才会显著提高。

  (3)复利的正当性

  [68]可见,在限定名义利率的整体环境中,无论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计算复利都不会对整体利息水平产生重大的影响。只要按照复利公式计算利息,法院所担心的“极大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的情形是不会出现的。而且,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同债复利总是能换算为单利的,利率水平的高低并不难判断。

  [69]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年利率24%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正常收益水平,民间借贷则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若逾期还款的利息总额在年利率上无法达到上述水平,则借款人的理性选择会是逾期还款并将款项放贷他人。无论是本金、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预定计算复利,都应理解为贷款人追求上述合理收益水平的努力;相对较高的损害赔偿预定条款具有一定的吓阻违约行为的机能。

  而且,《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通知》等并没有规定逾期利息不得收取复利。当事人若缔约时就充分考虑了违约风险,并以逾期利息的复利来体现部分的损害赔偿额预定,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肯定,个别下级法院应改变立场。

  (4)裁判表达的瑕疵

  [70]正如前述,利息与利率及计息周期有关,复利更是如此。但令人惊异的是,借款纠纷的裁判文书通常不会对计息周期做出说明,而是仅仅表明本案存在复利。文书中较为典型的表达是:“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按期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实际上,按照这样的裁判是无法计算复利的,因为缺少复利的期数。

  当然,并非所有法院对复利周期都不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部分案件中明确指出了“日复利”;而对于约定了逾期计算复利但未约定复利计算周期的情形,法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但指出复利计息周期的裁判文书比例极低,普遍的做法是指明计息“期间”而不是“周期”。

  有法院“鉴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时间起点已无法查明”,以酌定单利的方式计算了利息。还有法院对本金和罚息都判决了应支付之日的具体日期,但复利的起息日却被判决为“自应当支付之日起”且完全没有复利计息周期的内容。

  [71]对于上述情况,可能的原因之一就是贷款人已经就复利给出了计算过程,并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双方的质证。但是,既然提及复利,裁判文书至少应对复利的计息周期做出说明。

  有法院就曾坦率地承认:“商业银行的利息种类较多,一般可分为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而商业银行又未对各利息种类的含义和计收方式进行明确界定,从而易让人产生混淆。不仅借款人对利息的认知较低,就连审判人员在审查利息时都难以准确适用。”

  [72]我国当下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案型是还款不足。通常情况下,相对于无法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在金额上可能并不显著。这或许就是法院及当事人忽视复利计算的理由之一。裁判文书在计息周期方面的瑕疵可能对实际裁判结果影响甚微,其更主要的影响则在于裁判的执行。

  2.法定复利的可能

  (1)与逾期利息有关的多重利息债权

  [73]虽然利息的计息周期一定程度上被实务立场所忽略,但在规范层面,计息周期的存在是明显的;“年利率”的表达自身就包含了周期因素。《民法典》第674条还对利息的支付期限做出了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以“年”为单位来设定利息支付周期的。根据第674条,逾期利息的支付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本金逾期后第一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能否在第二年计息时计入本金?

  [74]逾期利息自身不会有预先约定的支付期限,自贷款逾期到本息结清可能会跨越多个年度。由于当下的利率基准均是以“年”为周期单位的,即便认为第674条所规定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跨年度欠款能否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依然存在。

  而且,一旦贷款逾期,逾期利息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已经满足,借款人就陷入了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履行迟延。对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计息是合理的,因此逾期利息之上也可加算利息。由此,以每个支付周期内的逾期利息为本金,会不断产生单个到期的利息债务。

  [75]现行法并未规定逾期利息的计息和支付周期,一种解释方案就是认为逾期利息每日产生且陷入履行迟延,第二日就须就前日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其逾期利息;而另一种解释方案就是准用《民法典》第674条,将逾期利息看作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利息,以“年”为支付周期。

  很显然,第一种解释使得贷款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时要主张数十个、数百个乃至更多数量的请求权。而且,贷款人须不断向借款人提出数量众多的请求,否则早期逾期利息债权将罹于时效,借款人拖延时间越长越有利。所以,从权利行使的事实可能性以及保护贷款人角度来看,上述第二种解释是比较妥当的。

  (2)跨年本息合计的可能

  [76]如前所述,“从某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裁判文书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终期的常见表述,甚至是唯一表述。即便“实际清偿之日”和“逾期之日”之间相隔数年,司法裁判也是以逾期时的利率按时间累计计算。

  [77]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实际上对贷款人殊为不利。例如,若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期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人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前,借款人可以按照借期利率无限期使用本金。贷款人实际上被强制继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且无法解除或终止;而借款人则可以通过偿还本息来终止借贷关系。而且,单一期间连续计算利息的做法与《民法典》第674条的立场并不一致。

  对此,比较法上存在将迟延支付一年份以上的利息归入本金、作为后续利息计算基准的做法。这样的做法可以形成借款人的债务阶梯,增加其违约成本,从而保护贷款人并与我国民法以年为基本利率周期的立场保持一致。由此,迟延支付一年以上的利息就会产生“法定复利”。

  此外,若当事人就利息跨年度自动计入本金达成合意,则该合意的效力应被承认。

  [78]至于借款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既然我国民法已将逾期利息归入利率规制的范畴,那么单个计息年度周期内,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限额就可以了。

  [79]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现行法采取的利率标准的周期单位为“年”。年利率24%或年利率LPR四倍的标准仍然应限定在单年度内,即以上一年度结余本息总额为基础,而非以原始本金为基础。对此,还有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就是对迟延一年以上的逾期利息等按照多年期LPR计息。这样的理解在处理中长期欠款之时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但在文义上与现行规范差异较大。






七、证明与执行问题

  (一)证明责任

  1.贷款逾期的证明

  [80]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首先应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借款的提供。在此基础上,由于逾期利息的产生以贷款逾期为要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重要的证据。

  [81]当事人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的场合,借款人出具借据并载明某笔欠款“现已经逾期”的,可以直接证明贷款逾期的事实存在。还有贷款人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来确认贷款逾期的事实。

  [82]而借款人要证明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贷款逾期的情形,则要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均提供客观证据,否则其抗辩难以被法院采信。

  2.逾期利息约定的存在

  [83]根据本条规定,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重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总是能请求逾期利息的。但就便利程度来说,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则贷款人在计算方面的举证可能会有所减轻。

  [84]若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贷款人证明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本金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法院会认为违约金条款就是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

  (二)逾期利息判决的执行

  1.逾期利息总额的确定

  [85]裁判文书通常无法确定逾期利息的精确总额,因此确定数额的工作只能留待执行阶段。有关借款纠纷的裁判文书虽然无法对实际清偿日做出预测,但都会指定判决生效后的特定期日作为履行期届满日(以下简称“指定履行日”),常见的表达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86]贷款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算定利息并提出执行申请。借款人至指定履行日仍未清偿上述款项的,则在执行程序中陷入“履行迟延”。若借款人在指定履行日之前清偿了债务,则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2.执行阶段的逾期利息

  [87]一旦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履行迟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执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是指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所得的利息,被认为属于原《合同法》第207条即《民法典》第676条所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执行利息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那么上述结论是妥当的。但很显然,《执行利息司法解释》对应的民事实体概念是金钱债务,而非借款合同中金钱债务。更为准确的表达是,在借款合同纠纷的场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指的是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方法持续计算的逾期利息,其计息期间为指定履行日到实际清偿日,计息周期应为年。

  而加倍部分利息则是单独计算的,其债务原因与系争借款合同并无关联,实际上是执行阶段的法定损害赔偿预定,并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逾期利息。因与金钱债务相关,数额方面采取了按比例认定的方式,从而在外观上类似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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