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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整体评析!(上)】

↑↑↑上期回顾链接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3年9月1日起公开征求意见。

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对《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全面的对比,并对其中变动的条款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现将评析内容及所涉法规修改前后对照表前六至十四章部分公布如下。

第一至四章内容已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上)】中发布,点击上方回顾索引或查看公众号往期推送即可阅读。后续我们将继续关注、持续更新公司法修订相关内容,敬请期待。

目录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第十四章 略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共同制订章程(合并评析现行公司法76条删减)

《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但是由于三审稿第32条对于包括名称、住所等在内的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规定,第92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人数限制,第98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出于体系协调、避免重复的考虑,不再保留关于股份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关于原《公司法》第76条第四项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审稿第95条单独成条进行规定。

第九十五条 · 股份公司章程应载明事项

三审稿对于股份公司章程载明事项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第95条第4项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份总数和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章程应载明每股的金额。一方面,该项区分了公司股份总数和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数的概念,从而更好与授权资本制相匹配;另一方面,该项明确了发行无面额股场景的记载事项,从而与三审稿第142条引入的无面额股制度相衔接。

其二,第95条第5项规定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与三审稿第144-146条类别股有关规定相衔接,有利于保障类别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三,第95条第8项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此举有利于消弭公司实践中因为法定代表人确定方式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第九十六条| 现行第八十条删减 ·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

一审稿引入已发行股份的概念,来统一现行公司法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时的认购股本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实收股本两个表述,此项立法修订延续至三审稿。在本轮公司法修订引入授权资本制的背景下,公司章程中同时存在股份总数和已发行股份数的概念,公司可以在设立时先发行部分股份,而董事会被授权后可以后续发行的股份数是股份总数与已发行股份数之差额。本处修订即明确,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已经发行的股份而非股份总数。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份总数中未发行的股份数,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行仍具有较强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作为体现公司资本能力的注册资本。

第九十七到九十九条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责任

为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转型的重大变化相衔接,修订稿对发起人认缴范围进行了措辞上的修正。同时,将属于设立程序的赘余条款删除,调整发起人认缴义务、股款缴纳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规定的顺序,使之分别成为独立条款。如此,进一步优化了立法的体系性表达。

第一百零二条 ·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规定

三审稿第102条承继《公司法》第130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置备的要求,并对部分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下简要阐释。

首先,明确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中的要求。

其次,衔接类别股的规定,要求股东名册明确记载股份种类及相应数量。

再次,基于现有股票登记结算无纸化的现状,对所涉规定进行了调整。具体包括已登记于证券结算机构的股份的除外规定,以及纸面形式股票的记录要求。

同时,删除了无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立法在与时俱进的基础上,拟实现所有持股情况全面记录的规范目的。

第一百至一百零六条 ·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法三审稿第100条至第106条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各条文均有一定程度的调整。

其一,维持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规定。

其二,考虑到类别股的存在打破了既有“同股同权”的样态,成立大会的出席股东要求由股份总数过半数调整为表决权过半数。

其三,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自行约定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给予了其较大的自治权限。

其四,合理化了公司登记主体,由董事会授权代表申请设立登记。

同时,删减了登记文件的列举式规定,交由其余规范性文件具体调整。

第一百零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本充实责任

三审稿第107条属于新增的引致条款,明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相关规定。既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然适用,公司法修订后成文法的明确可以起到提示和背书的作用。

具体规定包括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及过错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修订另有如下重点。

其一,二审稿将合计持股比例由1%变更为了3%,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的门槛以防止权利滥用,但同时授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前述比例另行调整。

其二,二审稿明确了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及保密要求,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三审稿中以引致条款的形式再次确认。

其三,三审稿在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复制权,此规定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更为全面有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

《公司法》第102条系对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次修订主要针对临时提案权制度进行了规范,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利益维持之间找到平衡。

一方面,本次修订将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修改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降低了股东行权的门槛。三审稿更是着重强调了“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

另一方面,针对股东临时提案权的限制也进行了具体化。在原本“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基础上,一审稿增加了“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特别多数决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的限制。二审稿则借鉴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限制。此些限制性规定避免进入股东会审议的临时提案的数量泛滥,规范了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行使,亦进一步优化了公司治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审计委员会

三审稿第121条为新增条款。2017年4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

考虑到监事会制度于公司治理过程中严重失位的情况下,二审稿将审计委员会职权从一审稿扩大至“监事会的职权”,三审稿延续二审稿的该处改动,并要求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需同时两个条件:

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 不设董事会

为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规范的差序配置,进一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三审稿第126条为新增条款。199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对于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其股东较少,有些规模较小,其内部组织机构可以更精干些,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设监事,也可以不设监事”。

一审稿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扩大至股份有限公司,三审稿又增加了“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并取消了两名董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 申请设立材料

现行《公司法》第119条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一审稿改为“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内容,三审稿还增加了“监事会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的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现行法存在争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此处的“监事”应当理解为全体监事还是出席会议的监事存在争议;

第二,由于监事会人数可为偶数,“过半数”比“半数以上”更严谨;

第三,一人一票落实监事会的民主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

三审稿第137条为公司法二审稿新增条款,列举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2023年8月1日公布于同年9月4日实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治理财务层面沟通、监督、核查内外部审计的重要机构,也是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角色,其涉及审计、财务等相关事项需要明确和规范化。

第一百四十条 · 信息披露

三审稿第140条为公司法二审稿新增条款,旨在规避实际控制人实施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规范,三审稿延续了该内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第25条:“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证券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述有关规定是立法的重要参照。

第一百四十一条 · 交叉持股的限制

三审稿第141条为公司法二审稿新增条款,旨在规制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利用交叉持股架空公司股东权利导致内部绝对控制的行为,保障公司内外部有效治理。三审稿延续了该内容。

北交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的公告第4.1.12条第三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有类似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 · 无面额股

《公司法》第125条规定股份和股票的概念,一审稿第155条系统地规定无面额股的内容:

一是允许股票折价发行;

二是公司章程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折价发行股份;

三是公司章程可以决定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自由转换;

四是发行无面额股时应将所得的一半以上股款计入注册资本。

二审稿和三审稿第142条则沿袭一审稿第155条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面额股具有保护债权人、维护股东平等、吸引投资者等积极功能,但实践表明这些观点已经开始与现实脱节。在公司经营不佳又缺少流动资金的情况下,股票的价值早就已经低于票面价值,如果不允许折价发行,很难会有人主动购买公司的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类别股发行规则

一审稿第157条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类别股的发行规则,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的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种类。二审稿第144条在一审稿157条基本内容上,进一步规定公司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时,享有此类股份的股东在监事和审计委员会的选任上无法行使其特权。三审稿第144条只是对此进行了文字上的简单微调。

当前“股东同质化”的假设与实践中股东的多元需求样态严重不符,面对市场日益化的多元需求,普通股的“一股一权”及“股东同质化”假设无法再满足现实需求,因此一审稿明确规定公司可发行的四种类型的类别股。

第一百四十五条 · 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的特定内容

一审稿第157条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正式引入类别股的发行规则,这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够的。因此二审稿第145条引入“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的特定内容”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发行类别公司应在章程中规定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三审稿第145条则延续了二审稿的内容。

此条规范借鉴于2022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类别股,还有赋予国务院另行规定类别股的权力。类别股的种类多样,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是最典型的三种。股权内容的多样性使得类别股的设计者可以形成多种排列组合,因此如果完全允许公司自由设计类别股的内容,不仅容易误导投资者,甚至还有可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 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

一审稿第158条引入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二审稿第146条和三审稿第146条只是在具体的文字上有细微的调整,剩余的内容基本沿袭了一审稿第158条的内容。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时的表决规则在我国的起源可追溯至2013年出台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类别表决权可以抑制普通股股东滥用权力侵害类别股股东的可能,但类别表决权同样存在滥用的可能,因此三审稿第146条特别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时的特别决议规则,意在明确类别表决权适用的典型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此条规范并非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一审稿第164条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将股份发行的权限授予董事会。二审稿第152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授权期限、授权比例,同时明确非现金出资的方式的股东会审查。三审稿则沿袭二审稿的内容。

授权资本制的优势在于: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发行资本,既灵活适应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又避免了资金的冻结、闲置,提高了投资效率。

第一百五十三条 · 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应经过的公司决议

一审稿第164条第1句引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须经过的董事会多数决”的规则,二审稿和三审稿第153条则完整地保留了一审稿的这一规定。

授权资本制使得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同时又不要求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发行期限,极易造成实缴资本与名义资本、公司资产的脱节,滋生公司设立中的商业欺诈和投机行为,增大债权人的风险,危害交易安全。授予董事会发行新股权的同时,要建立相适应的约束机制。与股东会决议不同,当董事会成员负有信义义务,决策标准依托于该信义义务,当经多数决的董事会授权发行的决议出现问题时,可通过违信责任追究“偷懒”和“自肥”的董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一审稿第168条进一步细化《公司法》第137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不仅可以对内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但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二审稿和三审稿第157条则一致沿袭一审稿第137条的内容。

股份自由转让的功能在于:

其一,股东借此便利地实现投资收益;

其二,股东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公司管理层形成资本市场的外部压力,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其三,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了资金在各公司、各行业、各地区的流动,实现了资金这一最稀缺资源的市场配置。三审稿于第157条肯定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正当性在于衔接三审稿第144条的类别股规则。

第一百六十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则。一审稿第171条则进一步限制控股股东的股份转让,并进一步规定,质押股票的限制转让规则。二审稿第160条不再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同时规制对象的表述则转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三审稿第160条沿袭二审稿的内容。

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多半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关。双控人往往会滥用权力,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以达到牟取个人私利。因此规定双控人股份转让限制规则,可以保证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 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本次新公司法草案将该条款也适用于股份公司之中,但与现行法关于有限公司场合的规定相比,该条款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并要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增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我国股份公司中有相当一部门公司属于封闭性股份公司,该类公司的投资人数较少,且其股份转让未能像上市公司那般自由,亦存在股东压迫等事由。

第一百六十三条 · 财务资助

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能否实行财务资助,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该条文,一是原则上公司不得实行财务资助,例外情况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一审稿原规定的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属于除外情形,但已被修改删除。二是特定情形下允许公司实行财务资助,但要求股东会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决议,且受到总额的限制。

三审稿在吸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1.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7.1.1条等规定的同时未对公司实行财务资助的财源或净资产作出要求,例外允许的情形过于狭窄而可能与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冲突,且该条款也未能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范围之中,未规定违规的财务资助行为之效力。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条 · 国家出资公司性质

三审稿对“国家出资公司”单独成章,与《公司法》相比,三审稿增设坚持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调整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和范围;扩大履行出资义务的机构范围。对国家出资公司的一般规定是对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的进一步巩固与深化,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框架内也是保证对国家出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增强国家出资公司公益性的必要保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 国家出资企业出资人职权

《公司法》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重大事项上须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三审稿完全承继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将国家出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删除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三审稿将国家出资企业所有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出资人,简化企业在面对市场经济发展变化时的决策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委托代理成本。

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七条 · 国家出资企业风险防控

针对国有企业中监事会、监事职能行使缺位、监督能力受滞等问题,三审稿在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及《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职责,强化对企业内外部违法风险的防控力度。但缺乏相应制度设计,审计委员会职权不清晰、人员组成缺少对专业性与独立性的明确要求。同时三审稿将国家出资企业的合规管理提升到制定法层面,负有“合规管理义务”的公司范围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审稿中忠实义务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了该规定。

此外,为明确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本质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本质在于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三审稿新增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款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第一百八十三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的限制

本条是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限制,相比现行《公司法》第148条,本条第1款存在如下变化:

其一,增加“监事”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

其二,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豁免决议程序;

其三,规定了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

其四,规定了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规则。

本条第2款则借鉴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关联交易规则,在沿用现行《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的基础上,对关联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示例化列举,包括:一是董监高的近亲属;二是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最后以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公司机会规则

本条规定了公司机会规则,明确公司董监高负有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相比现行《公司法》,本条有如下变化:

其一,扩大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范围,将负有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主体范围延伸至监事。

其二,对董监高利用公司机会的抗辩理由进行扩展,将现有的“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延伸规定为“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但同一审稿和二审稿相比,本条删除了“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这一情形,进一步限缩了董监高利用商业机会的抗辩事由。

其三,将公司机会合理利用的审批机关由股东会扩大到董事会或股东会,切合召集股东会困难的现实。

第一百八十五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条规定的是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相比现行公司法,本条有如下变动:

其一,将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定主体扩张至监事,与其他忠实义务的义务主体保持一致;

其二,在股东会的基础上,增设董事会作为对董监高的竞业活动予以许可的机关。但对于“同类业务”的指向,在立法过程中存在摇摆,公司法的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在“同类业务”前增加修饰词“存在竞争关系的”,三审稿最终予以删除,明确“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进一步规范董监高的同业竞争行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关联董事表决回避规则

本条系公司法修订新增条款,借鉴了现行《公司法》第124条关于上市公司的关联董事表决回避规则,明确在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的场合,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同时,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相比于公司法的一审稿和二审稿,三审稿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机制单列一条,同时增加第2款,加强了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管控。

第一百八十九条 · 股东代表诉讼

本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通过在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的基础上,新增第4款,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此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引入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解决内部人控制以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问题。

该制度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延伸,处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第四款,构建我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三审稿延续一审稿和二审稿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本条系新增条款,现行《公司法》仅在第149条规定了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却并未作规定。为解决实践中已经大量发生的公司董事侵害第三人权益,而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现象,回应第三人起诉公司和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需求,同时统合实定法上零散的董事对于公司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三审稿新增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条款,剥夺董事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以强化公司董事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本条规定了董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要件:

其一,主体要件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第三人的范围未得到明确;

其二,行为要件是董高执行职务的行为;

其三,主观要件将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其四,损害要件可能包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第一百九十二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本条系新增条款,被称为中国版的“影子董事”。但事实上,该规定沿用了民法上共同侵权的逻辑,按照《民法典》第1169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1)》第18条的规定亦类似于影子董事的概念。本条的目的在于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

由于“双控”行为属于其与受操纵董事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亦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因此,三次审议稿均保留该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 董事责任保险规则

本条是新增规定,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一个典型的趋势就是强化董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修订草案配以董事责任保险规则以降低董事任职风险。董事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因工作疏忽、不当行为而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董事履职过程中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在我国,最早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出现于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进一步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表示,鼓励大力发展包括董事责任险在内的责任保险;本法则首次在立法中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负有明确告知股东会保险相应事项的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九十八条 · 公司债券的基本要素

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在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取消置备债券存根簿的规定,改为设置债券持有人名册,这是适应公司债券无纸化实践需要。三审稿延续二审稿关于取消无记名债券的规定,若二审稿删除无记名债券的目的在于维护债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三审稿延续这一规定的目的则在保障新增设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能有效召开,保证会议顺利表决,确保决议效力的完整性,无记名债券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过程会产生较大不确定性,故仍未许可其发行。

第二百零二条 · 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也可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该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承继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1条,即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三审稿将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主体将为还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提供一定支持,促进债券市场发展。

第二百零四、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 · 债券持有人会议具体规定

三审稿针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增设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聘任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三条规定系统吸收《证券法》第92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63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4.3.2;4.3.3、4.3.11;《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业务指南第1号——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2.2、3.1.1—3.1.3、3.3.1、4.1.1等规定,针对公司债券持有人基本被排除出公司治理框架,相关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提供相应制度供给,但相关规定仍较模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过于笼统,相关会议表决方式与决议效力的规则需进一步设计。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百一十一、二百一十二条 ·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限制

三审稿第210条新增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即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股东与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三审稿关于“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的适用条件远远严格于一审稿之“违反本法规定”,未能充分扩展违规分配责任条款的适用情形;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排除在赔偿责任外,对相关主体的威慑力度有所降低。

三审稿第211条新增规定了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限定,该条款源于《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但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期限改为了半年期限。问题在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该条文未明确是以公司决议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二者对时间的约定可能存在冲突;也未规定股东能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撤销该时间规定。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一十九条 · 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

三审稿新增了两类特殊的合并情形,母子公司之间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该条文简化了合并中的议决程序,能够兼顾小股东权益与合并效率的关系,避免因实施无意义的程序而影响了合并程序的开展。新增异议股东的评估权,此时子公司少数股东虽然无表决权,仍得行使评估权。

但该条款缺乏关于评估权行使程序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但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是必要的,子公司的董事会必然会被母公司控制,召开董事会决议无实质意义,且对子公司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完全可以由母公司的董事会来承担。

第二百二十二条 · 分立程序的简化

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在公司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一二审稿都要求公司在分立时需要应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三审稿删除了该要求。

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属于即时的偿债能力检测,对公司造成的负担较重。这也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制度中类似要求所带来的弊端。加之,公司分立的场合并不会导致公司的资产流失或向股东不正当利益输送,以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而该种场合中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不必采取该种即时清偿的模式。

第二百二十四条 · 禁止非同比减资

与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相比,三审稿新增了公司减资中的同比减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该条文未给公司自治留下充分的空间,即股东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应当也允许公司作出非同比减资的决定。例如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该类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 简易减资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普通减资的要求,该种减资需要公告并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给公司造成的经济压力很大,实践中也屡现违反该种债权人保护措施的案例。三审稿对此进行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其限制条件为:

第一,减资中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第二,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在别国的立法例上还存在要求简易减资后两年内公司分红的年股息率不得超过4%的要求,但我国并未存在该种限制。总之,该种区分不同目的和方式的减资,设置不同的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立法方式,值得肯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 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

本条系新增条款。三审稿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首先,一审稿第222条规定“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审稿删除“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审稿延续该内容,因后文“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中的“损失”包含利息;其次,二审稿补充“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将违法减免出资情形一并调整,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也否定了违法减资的效力;最后,三审稿规定股东及相关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删除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变更的登记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了公司设立、解散、合并分立、增减资时应进行相应公司登记。三审稿删除该条文,主要原因在于:三审稿新增第二章“公司登记”,将《公司法》关于工商登记的条款进行全面整合,对于本条所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该章分别用专门条款进行更细致的规定,所以在“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一章中对此无重复规定必要,应予删除。

第二百二十九条 · 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一审稿第225条除删除“股东大会”表述、修改司法解散的法条依据等非实质性变动外,主要补充公司解散事由的公示规则,即“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一审稿规定。该处修改将“公司的解散事由”纳入一审稿第35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的范畴,顺应了电子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要求。

第二百三十二条 · 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公司法》第183条第2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但三审稿废弃该规则,统一规定公司的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并在此基础上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处修改强化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责任,与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匹配,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同时,允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保障公司自治。

第二百三十三条 · 清算组成员的指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根据申请人申请,法院应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审稿第229条吸收《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补充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既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还包括“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同时,将申请人范围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且在公司行政解散时,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作为申请人,这有利于尽快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时清理违法企业。

第二百三十九条 · 清算报告与公司注销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的内容,三审稿未作实质性修改,但一审稿将该条款置于新增的第二章“公司登记”中,二审稿又改回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三审稿延续二审稿做法。

该条主要是公司注销登记的规定,置于第二章“公司登记”中有利于统一登记规则,但其还涉及清算报告的制作、报送和确认等相关内容,作为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已超出公司登记制度的范畴,因此该条置于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更符合体系性要求。

第二百四十条 · 简易注销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简易注销的要件、程序和责任。该制度主要源于《关于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减少僵尸企业数量,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

关于简易注销中股东的责任,一审稿第235条规定“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第236条将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限于“对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系吸收《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有利于避免股东责任扩大。

第二百四十一条 · 强制注销制度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制度。该制度源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借鉴部分省份强制注销试点经验,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4项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为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注销职责提供民事法律依据,有助于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名存实亡”企业,也有利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是在李建伟教授指导下,由李门硕博团队协助完成。在此特别感谢参与成员,排名不分先后,按姓氏字母排序:

硕博团队致谢名单

陈海鑫 高敬媛 高玉贺 

刘华剑 刘俊宏 梁屹 

林树荣 罗弘基 苏诗喻

宋佳音 汪馨悦 辛向荣 

杨奕钒 袁诗睿

感谢以上同学为本期内容作出的贡献

END

上期回顾:

【重磅】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上)

下期预告:

现行《公司法》与三次修订草案对比稿及评注(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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