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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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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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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是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其条文数量虽然不多,但涉及内容却十分重要。为此,特通过表格形式梳理形成如下“一览表”(源自《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一书,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与本书)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
关联规定
第一条【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解读: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需经依法登记始生物权效力,而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方法,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与登记有关。基于不动产登记性质上存在复合性的情况,由此而生的解决途径则须区分具体情况而定,不并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作简单的单项选择。民法典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等,而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之财产争议,与行政诉讼一般不存在交叉的问题,故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对当事人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可持生效判决到登记机构处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依法予以更正,若其不与更正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民法典》第205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读:作为一种拟制事实,登记展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或者绝对反映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关系情况。据此而言,在物权归属尤其不动产确权争议中,赋予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等权属证明材料)以终局证明效力,既为登记制度功能所不能承受之重,也有违诉讼证据规则的本意。因此,《民法典》第216条、第217条虽然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确权效力以及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前的优先效力,但并未排除确有错误外的可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220条、第222条即对此作了明确。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允许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主张真实的物权。概而言之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但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对权属证明的证明力较高,因此,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证据应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
《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217条【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220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22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确权争议不受异议登记失效影响】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解读:异议登记,属于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临时性措施。其实质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为事实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一种暂时性救济手段,只是通过对记载权利的警示,排除登记记载内容的公信力,暂时对被异议权利造成阻断,从而使得在繁琐的权利争议解决程序和更正登记实现之前,对真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交易安全起到某种过渡性的辅助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异议登记并非对物权归属或变动的确认性登记,并未解决物权实际权利人的问题。而物权确认纠纷解决则聚焦于解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解决物权登记错误的基础。异议登记和物权确认之诉虽有联系和区别,并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互相排斥。即使异议登记不存在或失去效力,并不影响当事人物权确认之诉的受理与审理。
《民法典》第220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3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读:预告登记赋予被登记的债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即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现时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处分自由进而受到限制。《民法典》第221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其所谓的“处分”具体包括哪些情形。虽然预告登记只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但它关涉到物权法律制度与债法的基本体系,对债权人、债务人甚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巨,故解释通过本条对《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中的“处分行为”作出进一步解释。
《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4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解读:《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明确了两种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一是债权消灭,二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除了《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失效事由外,预告登记效力终于本登记完成,因被注销而失效。就债权消灭而言,由于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全一项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不因债务人之后的物权变动行为而发生目的落空。因此可以说,预告登记附属于该请求权并服务于该请求权的。在此意义上,它与作为担保物权的不动产抵押权具有类似性,即都依附于债权而存在。换而言之,在预告登记所附属的债权消灭后,即使预告登记尚未注销,现时登记权利人处分物权之限制随即解除,预告登记权利人而不得主张登记利益再受保护。
案例参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案例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5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债权人不属于特殊动产转让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即《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而言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在登记部门登记,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简而言之即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则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并不包括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在第三人仅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尚未因特定物的交付而成为物权人,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解释本条将其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另需注意,解释该条同时明确此时可对抗债权人的前提为“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
《民法典》第225条【特殊动产登记效力】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6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范围】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解读:从发生原因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裁判(调解书)、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后一种并非典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典》第229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可导致物权变动,但并未具体界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合理界定《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应把握“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是对“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对应抽象,并以此作为判断之核心。一般而言,形成性文书属于其中。所谓形成性文书,是法院就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的裁判,其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而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需注意,解释本条规定的“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属于典型的不完全列举,不限于分割共有物的案件,在其他形成之诉中所形成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法律文书。综上可知,解释本条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作出的指引性规定,既遵循明确的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明确的原则性是指,对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对此不作扩张解释,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另需注意,法院在强制拍卖程序中作出的强制拍卖成交裁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非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229条【因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7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特殊情形的物权保护】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229-231条是对无需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前面提及过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虽然上述情形下动产未依法交付、不动产未进行登记,且特定权利人相应的物权处分自由受到限制(如未依法完成宣示登记之不动产物权不得进一步处分),但基于物权保护制度的法定性与体系性,仍需对物权人提供必要救济,这些救济主要包括《民法典》第235条-第238条依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上述救济方式并非仅针对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适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也可以适用,且属于最主要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229条【因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231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23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236条【排除妨害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237条【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238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8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继承、遗赠等情形排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按份共有的核心在于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一定的份额。所谓共有份额,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所得行使权利的比例,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应享有的部分。根据《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而这里的“转让”,是否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在内需进一步明确。一般而言,由于优先购买权是关于购买的一项特殊权利,自然应存在于以买卖为典型和主体的有偿转让交易中。故,有偿转让属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并无疑问。但实践中,除了有偿转让之外,还存在一些无偿转让的方式,如遗赠、继承、赠与等。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给转让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根据《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但“同等条件”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方面(本解释第10条亦对此作了明确)。在无偿转让情形下,并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无偿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转让的无偿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成为不可能。为此,解释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继承、遗赠等”无偿转让情形不适用优先购买。但这种列举并非完全列举,赠与虽没有出现在列举的情形之列,但并非不在排除范围之义。此外,优先购买权在学理上也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按份共有人可约定优先购买权,即使属无偿转让情形。
《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份额处分与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306条【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9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同等条件的认定】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解读: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设置,意在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日趋复杂。《民法典》第305条明确了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等同。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转让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理。只有当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条件足以减少转让人的实质利益时,才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般而言,同等条件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是否能被替代以及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等。实际上,在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交易能被替代的情况下,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应作为评价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也是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最终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考量因素。为此,解释本条明确应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判断“同等条件”。此外需注意,同等条件的确定应针对某一具体的交易来进行,而不能包括该次交易以后的其他交易情形。
《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份额处分与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0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解读: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有着重要影响,因此需要通过技术上的合理设置,进而实现转让人权利行使自由与简化共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解释本条一方面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坚持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次规定按照通知载期间;未载明或载明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15日;未通知的,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需注意,前面提及的15日为不变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民法典》第306条【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1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解读: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效果,在于在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间成立转让合同。该合同于该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成立并生效。其他按份共有人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时,法院应作出依同等条件履行合同的给付判决。但需注意,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实际上并未取得该共有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份额之债而非物权。若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份额享有物权,法院应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不予支持。另,由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属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未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内行使的,优先购买权即归于消灭。此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同等条件的限制。故其他优先购买权人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同等条件,构成对同等条件的违反,此时已不属于“同等条件”了,不应获得支持。解释本条第1项对上述两种情形作了明确。另需注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影响。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即成立转让合同,转让人据此即负有将该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的合同义务。优先购买权人有权通过诉讼主张转让人将该共有财产份额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但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仅请求撤销转让合同或仅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而不主张优先购买的,无疑表明其不具有实现这个优先购买的这一目的,此时也并无对其优先购买人进行保护的必要。解释本条第2项即对此作了明确。
《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份额处分与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306条【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2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民商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是一般原则,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的民商事主体所处的地位和身份会具有一些特殊性,自然就会存在特别保护的需要,这也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即是如此,它实质上是法律对私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特定安排。就按份共有而言,当某一个共有人出卖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之所以能够成为特殊主体,是因为其他共有人相较于共有关系之外的购买主体而言,与转让的共有份额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该关联来源于共有关系本身,也决定了其他共有人对转让的共有份额存在着特殊的利益需求。但在对内转让共有份额时,由于受让人均为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就丧失了这种基于身份的优先性。故此种情形下,并无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之必要。当然,此种情形下虽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但并不妨碍按份共有人之间另行约定而生的意定优先购买权。解释本条亦对此作了明确。但需注意,这里所称的“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是指全体按份共有人对此进行的约定,而非转让人与某个按份共有人间的单独约定。若转让人意图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某个按份共有人,其直接选择该按份共有人交易即可,并无单独约定优先购买权之必要。
《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份额处分与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3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第311条就善意取得的基本制度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善意”。由于受让人为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适用的首要条件,故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变得非常重要。按照通说,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对不知且不应知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以上过错为标准。解释本条亦采此种标准。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并不知情,这属于“善意”认定的客观方面标准。受让人对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则属于“善意”认定的主观方面标准。基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尚不完善的情况,不宜按照不动产公信力原则要求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在当事人“不知”的主观状态,而是应相应提高认定标准,将当事人对该“不知”亦不负有重大过失的条件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此外,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推定力。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推定为善意。其对自己“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5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解读: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故应围绕登记公示的物权状态判断善意。根据解释第14条对于善意认定标准的规定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不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判断标准可基于如下情况考量: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状况的信赖而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推定受让人属于善意。换而言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推定为受让人知晓的内容。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对不动产物权处分限制事项的,即应认定为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且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等情形的,即应认定为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此时,受让人仍与转让人进行交易的,不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具体情形,解释本条(第15条)第1款列举了5种情形。除此之外,本条第2款另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如解释前条所言,对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中的“重大过失”的判断,并非是要求受让人必须对登记是否存在错误进行调查核实,而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一些客观情况,如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占有和交付情况等分别具体认定。简言之,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中受让人拥有的信息情况、所处地位以及交易整个背景等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解读: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以交付为标准,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较登记之于不动产物权而言,相对弱一些。因此,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聚焦在如何判断受让人“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这一问题上。为此,需根据交易习惯综合考量。针对一般动产,可从标的物种类、来源、交易对象、场所、过程、时机等方面着手。针对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由于登记属对抗要件,此时应考量登记的重要意义。上述情形下,若不符合同类交易人对正常交易的判断,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进而其无权主张基于善意取得交易的动产。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着重大过失,既要考虑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其对风险的认识与其所带来的损害,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自身因素,如年龄、行业经验、认识能力,还要考虑他的行为与一个没有过失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的差别。解释本条则明确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主要是从客观方法来推论受让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具有合理性。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7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解读:在不同的时间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影响重大。实际上,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定,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前,始终保持主观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而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则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具体而言,《民法典》第311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一般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这是一般情形的判断标准。就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故应以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作为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点。就动产而言,在现实交付下,以交付动产时为判断善意的时间标准,但还存在特殊情形,主要为动产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下,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依赖于使其发生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故此时应以合同生效时间为该交易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而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的动产,受让人之善意判断时点,亦应当按照《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确定,即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确定动产交付时间。而解释第3款规定的“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一是指对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情形,对其善意的判断解释第19条专门作了规定。二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时物权设立的情形,此时应以合同生效时作为善意的判断时点。如《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374条规定的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226条【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7条【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25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374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8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解读: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其要求合理价格,旨在强调货币的抽象评价,而非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但需注意,无对价情形应被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外部关系中如赠与,内部关系如继承。就合理价格是否“合理”而言,主要在于排除不合理的低价之情形。换而言之,对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此种情形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故就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其并不能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的依据。实践中,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是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且最为常见参考因素。同时,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亦属重要考量因素范围。具体案件处理时,应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认定。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9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特殊动产转让善意取得的适用】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解读:适用善意取得不仅有助于对受让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也是对受让人已经取得物权的事实状态的认可。当然,为保护真实权利人权利,平衡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要求第三人需符合善意并已取得物权或公示。由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公信要件,故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普通动产时,以“已经交付”作为适用条件。但就《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登记还作为了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动产而言,应以完成交付还是登记作为善意取得中“取得”的判断有不同意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项中的交付亦不应将上述三种观念交付形式排除在外。《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从文义上看,并没有明确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排除在外,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时的交付应该与普通动产在善意取得时的交付作一体解释,这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实际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不需要登记。原因即在于《民法典》第311条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应解释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即以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谓“不需要登记的”应解释为未经登记也能取得所有权,即不以登记为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登记对特殊动产属于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不需要登记也能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225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24条【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信码法条释义法条变迁
第226条【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7条【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28条【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0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解读:就善意取得适用情形而言,既包括了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也包括了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换而言之,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虽然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否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现差别。转让行为有效的,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物权;但在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而使得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除此之外,就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言,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其瑕疵不可治愈,故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令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对可撤销合同(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因其主要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这实际上主要是影响合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故法律着眼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故赋予其可以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无效一般为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取得方式,也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故亦应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且善意取得的制度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合法交易的安全显然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的。就可撤销合同而言,如前所述,受让人是否能基于善意取得最终取得物权,取决于合同是否被撤销。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转让合同,则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此时,法律应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且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本就属于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即表明此时已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与合同无效类型,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背离,故此种情形下亦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5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解释施行时间】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在民法典规定之外,对原有的物权法及其解释等进行了系统性梳理。为与民法典施行时间保持一致及对诉讼程序有效衔接,本解释施行的时间也确定为2021年1月1日。另,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一、二审案件,若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在援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同时还应援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60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2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以上内容源自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交稿版
(正式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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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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