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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处分是否有效?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90期文章


本文共计4040个字,阅读完约需9分钟

      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善意受让,且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虽然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由隐名股东享有和履行,但是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可以根据股权权利外观的形式要件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隐名股东可通过代持协议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也可根据侵权法律法规主张侵权责任;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案件来源: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高明华与邵兴贤、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80号)

案件简述

      (一)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邵兴贤将其持有的同升公司累计11%股权转让给高明华,但受让股权仍登记于邵兴贤名下。嗣后,高明华支付了转让款并享受分红。

      (二)2010年6月11日,邵兴贤隐瞒高明华将其名下的占注册资本27.5%的同升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驿都公司,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兴贤,股东是驿都投资公司和邵兴贤,驿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是邵兴贤,股东为被告邵兴贤及其配偶蒋晓鹊。

      (三)2015年1月24日,驿都公司隐瞒高明华将27.5%股权以2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平洋公司,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胡敏杰为太平洋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2015年5月12日,高明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法院意见

(一)针对邵兴贤将代持股权转让给驿都公司

      虽然被告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邵兴贤,但邵兴贤与驿都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针对11%股权的转让不能视同无关高明华利益的内部转让。被告邵兴贤将11%股权转让至被告驿都公司名下,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或默认该转让行为,而被告驿都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邵兴贤无权转让原告享有的股权而仍然受让,该行为将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认定无效。

(二)针对驿都公司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太平洋公司

      善意取得所有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时基于善意,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标的物已经交付或登记至受让人名下。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11%股权后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判断太平洋公司能否善意取得该11%股权主要在被告太平洋是否善意及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两个方面。

      1、关于受让的善意性。原告高明华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谈话录音,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事先知情。太平洋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敏杰主张是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股权后才知晓被告邵兴贤代持原告股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胡敏杰的谈话录音,则无法证明胡敏杰是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股权之前或之后知悉此事。由于录音中提及邵兴贤代持他人股权的信息并不清晰,提及时间距离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股权的时间长达数年,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股权时股权登记于被告驿都公司名下,难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股权时对交易股权中有11%股权系他人所有的事实仍然知情。被告抗辩被告太平洋公司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理由成立。

      2、关于价格是否合理。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2750万元,原告高明华对该股权转让价格提出异议,认为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值,但高明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该意见未予采纳。

律师提示与分析

(一)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具有外观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此受让代持股权受到法律保护

      在公司股东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可合理地认为第三人对股权状态进行认定时只能依据经工商部门备案公示的信息,未经披露的股权代持不能为他人所知。名义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处分实质上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虽然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但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参考使用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若第三人满足善意受让、价款合理、已办理登记手续这三个条件,第三人便有效取得代持股权;若其中任一条件未达成,则股权实际持有人便有权追回该等代持股权。

(二)股权代持对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均具有高风险性

      1、风险提示:

      (1)【出资义务】股东代持协议仅对协议当事方具有效力,协议外的其他人都将依照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为持股股东,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股东责任,名义股东不可以代持抗辩。若隐名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瑕疵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及公司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及相应责任的,名义股东只能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2)【隐名股东股权无法实现的风险】隐名股东如想将股权转至自己名下,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其他股东对应比例的同意,即需要履行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程序,隐名股东存在无法被其他股东接受,因而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风险。

      (3)【处分股权】若隐名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对股权的管理,很可能被名义股东架空,名义股东可能会以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依据对代持股权进行擅自处分,若对代持股权的处分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情形,则隐名股东虽然可向名义股权主张违约和赔偿责任,但将无法追回该代持股权。如果隐名股东欲主张不构成善意取得,则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其中对于“非善意”的证明需要证据表明受让人明知代持的存在,有受让人表示知晓的录音是很有利的,然而在本案中,虽然有录音,但形成时间没有固定,录音内容表述不清晰,导致法院没有采纳;因而,不能否认“非善意”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或是维权的主要阻碍。

      (4)【被执行的风险】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代持股权进行强行执行,隐名股东的权利无法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代持股权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5)【原有股权与代持股权的混同】若名义股东本身亦持有公司股权,代持后,名义股东自己的股权和代持股权将融合成为类似特定物下的种类物,相互间无法对外区分,若其中的某一部分股权陷入纠纷、被其他人主张权利、被法院冻结、查封或做出其他权利限制,必然会连带殃及剩余股权。

      2、律师建议:

      综上风险,在设计股权代持时:

      (1)从隐名股东的角度,建议选择值得信赖的人士作为代持人,保存出资证明。其次,针对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事宜约定高额的违约和赔偿责任,以预防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第三,隐名股东尽可能地在公司担任一定职务,从公司管理和股权转让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上遏制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也可由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第四,当名义股东亦持有公司的股权时,为避免因名义股东个人债务导致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建议针对此情形约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及违约责任;最后,建议由股东会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以便将来股权回转时避免公司内部程序上的障碍。

      (2)从名义股东的角度,建议代持股时注意查看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若未实缴,应督促隐名股东实缴,或要求隐名股东提供担保,以避免自己承担实缴注册资本的责任或被公司和债权人追责。

(三)近期最高院的判例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被质疑

      最高院在2018年3月份发布的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诉争协议((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和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均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前者被认为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后者被认为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我们将在后期专门撰文分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扩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张辉、孙存卫等与张政民、史民安与公司有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64号)

      关于股权代持人张存卫将金澳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辉,张辉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金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2010年9月30日,孙存卫向张辉转让该10%的股权,张辉登记为金澳公司的股东,孙存卫退出股东会。因张辉和孙存卫系亲属关系,二人在并未提供张辉支付了对价的相关证据,结合孙存卫自述借用张辉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供自己使用、以及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中孙存卫处分权益的意思表示等相关证据,法院对善意取得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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