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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拟制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44期文章
本系列往期文章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自认的构成及效力在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的第一篇文章中,我们对自认的构成及效力进行了研究。除当事人自行对明确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自认外,《证据旧规》在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拟制自认、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也作出了规定,该等规定构成当事人自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新规》将其拆分为第四条与第五条,并作出相应修改,相较于原规定更为精准。尤其是代理人自认规则的调整,扩大了代理人自认的范围,对律师执业带来进一步的挑战。本文将对拟制自认及诉讼代理人自认进行简要分析。一、拟制自认
根据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前者通常简称为自认,即上篇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中所讨论之类型。默示的自认,也称为拟制自认或准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在言辞辩论时,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消极地不发表意见,法律将其拟制为自认的制度。拟制自认制度旨在缩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范围,集中开展审理活动以提高诉讼效率,主要解决当事人的故意回避对方当事人或法官问题的懈怠诉讼行为。(一)《证据新规》修改要点证据新规
证据旧规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关于拟制自认,本次《证据新规》主要进行了文字上调整,语言更加精准。首先是调整“陈述的事实”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这与第三条修改一致,毋庸赘述。
其次是,将“充分”这一程度标准取消,避免因不确定概念而带来法官实践操作的困难,减少当事人对是否“充分”说明引发的争议。
(二)构成拟制自认的条件
1.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对另一方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可能存在承认、否认、沉默以及不知四种态度。本条所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应包含沉默与不知两种态度。
沉默,即当事人未做任何陈述的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做真实陈述,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事实保持沉默,也可以推定其放弃辩论权利,也能够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出于诉讼效率考量,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
不明确表示承认与或否认的另一种态度是,当事人声称“不记得”或者“不知道”。从《证据新规》第四条的表述来看,似乎未对此作出例外安排,而一律拟制为自认。但从事实状况而言,确实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一律拟制自认恐有不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声称不知道或者记不清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证据新规》并未采纳本条意见,但此种观点在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拟制自认应当区分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自认。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不考虑实际情况而认定为拟制自认。
2.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询问。
法官在此处的释明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待证事实本身的说明和询问,二是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的说明。
(三)拟制自认的效力
若法院认定构成拟制自认的,将发生自认效力,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应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对于审判人员关于不利事实的询问应尽量给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主体不同,自认分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诉讼代理人基于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本人的原理,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于己方的陈述作出的承认也发生自认的效力。法定诉讼代理人当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不在本条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讨论范围之内。
(一)《证据新规》修改要点
证据新规
证据旧规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表示否认的,不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自认。
扩大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可以说是本次《证据新规》就当事人自认规则所作的最大修改。《证据旧规》下只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作出承认,《证据新规》规定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承认发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不再区分特别授权或一般授权。
(二)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作出承认区分当事人是否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时,以当事人意思为准,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
值得探究的一点是,诉讼代理人自认能否适用拟制自认?《证据新规》并没有对此明确,有观点认为代理人适用拟制自认规定。回归到《证据新规》关于“不知陈述”是否构成拟制自认的争议,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表达的“不知”大部分情况下应为“非亲历事实”情况下的“不知”。一概以“不明确肯定或否定”为由认定自认,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益,也增加了律师代理的风险。
因此,我们认为拟制自认对代理人不适用。但在司法实践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减少自认风险,对于法官就不利于当事人的询问建议诉讼代理人直接予以否认,或者向法官说明对该事项不清楚申请庭下与当事人核实。
(三)扩大诉讼代理人自认效力的影响
诉讼代理人自认不再区分特别授权与一般授权后,无论是当事人选择代理人或是对代理人授权,还是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均应当更加谨慎,以免误入“自认陷阱”,给各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1.当事人应审慎选择代理人
对当事人而言,要谨慎选择诉讼代理人,同时在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与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庭。
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34号】为例,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茅台酒业”)对原一审自认事实系诉讼代理人李同军虚假陈述为由予以否认。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加工商阳谷二郎春酒业假冒茅山酒业生产,李同军作为阳谷二郎春酒业股东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茅山酒业才委托李同军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最高院认为,李同军系茅山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应当视为茅山酒业的陈述,二审法院认定茅山酒业自认侵权并无不当。
2.律师应防范不当自认风险
对律师而言,防范不当自认带来的执业风险之关键在于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同时应通过授权、委托代理合同等事先约定避免争议。具体应留意以下方面:
(1)确定代理案件阶段
律师应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案情,并尽量以书面形式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做到事实留痕。在代理合同中向当事人披露自认的风险,并增加例如当事人如实告知代理人事实的义务、代理人陈述不符事实的指正义务等。
(2)参加诉讼阶段
本阶段应关注授权委托书的范围。但《证据新规》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应当如何在授权委托书中进行表述,何为“明确排除”,尚需实践检验。
另外,不论是书面材料还是庭审陈述均不超过当事人书面告知事实范围。建议书面材料,尽量经当事人确认;事实复杂的案件尽量要求当事人参加庭审。
文/张远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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