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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系列之2】如何理解累积投票制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61期文章


我国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但《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一、何为累积投票制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可以防止控股股东完全操纵选举,避免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累积投票制度的意义在于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控制与操纵,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实操举例
假设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5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4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
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4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累积投票制系非强制性规则,是否采取累计投票的计算规则,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对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也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时是否可以适用累积投票制的问题,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三、司法案例
    (一)案件背景
被告系由原告(洪仲篪)作为唯一股东于1994年6月3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未设股东会,由原告直接委派首届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洪仲篪、董事洪三雄、洪进行,任期5年。1998年4月7日,原告将30%股权转让给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各10%,之后在1998年12月16日重新修订的章程中洪三雄体现为副董事长。1999年11月11日,卓森荣将6.67%股权转让给洪三雄。股权变更后,董事会成员未变更,公司也未设股东会。之后修改了三次公司章程,但均未变更过董事。
    (二)案情
  公司原董事洪三雄、洪进行长期居住台湾地区,未能及时履行董事职责,同时董事任期又早已届满。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向股东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06年8月25日,出资人会议和股东会如期举行,出席人员为洪仲篪(占出资额的70%),其他三位洪三雄、洪进行、卓森荣(占出资额的30%)均缺席,由于出席会议的出资人股权超过2/3,会议依法顺利作出出资人会议决议和股东会会议决议,投资人签署了免除洪三雄副董事长、董事职务,免除了洪进行董事职务的《免职书》,签署了委派钟某、洪某为公司董事的《委派书》,决议通过了成立股东会、重新委派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委派全部的董事会成员的问题。在1994年至1998年12月16日之前,投资人只有原告一人,所有的董事都由原告委派。之后,投资人有四人,原告仍持有70%的出资份额,依照出资比例,原告至少有权任命三名董事会成员中的两名。《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法律将股东会的议事规则授权由公司章程制定。但被告的章程没有规定投资人如何委派董事会成员。这样,《公司法》和被告的章程对如何委派公司董事事宜均无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比照《公司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委派全体董事。依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对选择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权有直接选举制累积投票制两种模式。累积投票应当在章程中有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章程的特别约定,则应先经股东会讨论并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采用该选举方式才能适用。
实践中,我国大多数合资经营公司的章程均特别规定股东选任董事的名额,即实务多采用累积投票制。若采用该制度,且其他出资人联合选举一名董事时,则原告只能决定三名董事会成员中的两名董事人选。然而,被告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这种选举董事的制度,也没有经全体投资人表决采用这种制度,因此,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决定全部董事会成员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理论。根据直接选举制理论,所有股东都有提名全体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全体股东根据各自拥有的表决权对三名董事直接进行投票表决。原告现享有被告70%的股权,是被告最大的出资人,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行使股东权利时享有超过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因此,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由投资人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全体董事人选直接进行表决后依照决议免去或委派董事,并非每个出资人都能够委派一名董事,其选举的董事经代表出席会议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被委派。
四、律师小结
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也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时,公司不能按照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但不可否认,累积投票制对于分散大股东权力,防止大股东一家独大、侵害小股东利益有重大作用。累积投票制是有效的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在公司内部建立董事会,并实行累计投票制,可保障小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权利,并促进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构建现代化经理管理模式,这不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独有,中小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现这种治理模式。
 
下篇公司控制权系列文章将围绕有限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展开讨论,敬请期待!
 
 
附:《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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