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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隐名股东的风险及应对之策

学思践悟

隐名股东的风险及应对之策
作者:徐英明 
〔2021年4月1日〕
导语当前正值我国会计从核算向管理转型之际,风险管理是管理会计的核心能力之一,储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是增强风险应对和处置的重要途径,结合近期学习的“《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一书”,受启发之际,在对隐名股东风险进行研究基础上,尝试寻找应对之策,仅供学习交流,不代替法律专业意见。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产生隐名股东的主要原因:

(1)股东人数较多受《公司法》约束,不能全部显名出资。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2)为了股东会召开、日常运营、决策方便。(3)为了隐藏自己,找“马甲”穿一下,呵呵........(4)不知道,哈哈.......

法律风险

虽然隐名股东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隐名股东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

01

代持协议约束有限

投资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一方面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地位的一个重要要求,另一方面也通过书面形式将所有权利义务固定下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
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
仅仅通过代持协议是不能保证隐名股东权益的,还应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会议,定期列席股东会议,了解公司发展动态,进行有效的控制。

02

无法抗辩善意第三人

委托持股协议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者关系看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公信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这是隐名股东最大的风险。
【案例】

一、2013年5月,王某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贷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某代王某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王某某为实际出资人,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某某所持10%股权为代王某某持有,中汇公司向王某出具股权证书。

 二、因詹某某与刘某某纠纷,长春中院冻结登记在詹某某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某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王某某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长春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某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某某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以(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下称“16号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

三、刘某某向吉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吉林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某某,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以(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下称“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四、王某某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某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隐名股东的风险远远不止以上两种情形,譬如代持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隐名股东一方配偶是否可以主张分割;是否属于遗产,子女可否继承等等,应该说各种风险只有想不到,不怕遇不到。


应对之策

虽然设立隐名股东有各种原因,但是本文只研究第一种情况,解决《公司法》的股东限制,来依法合规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合法化。规避各种因持股方式带来的潜在风险。
如果超过50人以上要投资设立公司,可以通过分级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操作,每层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以一级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投资。

很多人会问,合伙企业的层级多了,是不是每层企业在获取上一级投资分红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在这里老徐告诉各位企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具体来看一下税务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到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合伙企业应当确认投资收益,以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居民企业分配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个人股东分配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税款由付款企业依法进行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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