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非常严肃的刑事责任追究活动,直接决定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及财产安全,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查证属实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要严格审查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轻易的起诉,也不能轻易的变更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这里面就存在两个事实的切合性问题:指控事实与供述事实是否一致。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这就是典型的认罪,自然是理想的状态,实践中不会产生分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够得到从宽处罚。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一致。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二是仅认可部分事实,对认可的事实依然要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三是自愿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但供述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不一致,不可武断的否定供述事实,而要严格仔细审查证据,结合涉案情况予以认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从快,但并未因此降低证据的审查标准。实践中容易产生的误解是,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审查简化,只要供述事实与指控事实不一致就否定认罪认罚,进而不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的“刑罚优惠”,这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机关何以保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至少在当前,冤假错案尚未从根本上杜绝。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应当严格证据审查标准,无论是供述事实还是指控事实,都应当建立在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以证据作为检验犯罪事实的唯一标准。
此外,刑罚权是一项剥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权力,《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在保护个人权利免受错误的侵害或不公正的对待,规制公权力的任意发动进而保证公权力依法规范运行,不偏不倚的追诉犯罪,真正做到“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就要保障犯罪事实清楚无误,从程序上节约司法资源,但不能借此降低法定的入罪条件和证据审查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心悦诚服的认罪认罚,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是条件,从宽是结果,只有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才能给予从宽的处罚优待。如何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就成为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通常,办案机关以供述事实与指控事实的吻合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真实性、自愿性的依据,以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作为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的依据。在具体工作中,就聚焦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制作和签署,如何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制作和签署中就认罪的自愿真实情况和认罚的自愿真实情况进行有效的审查和确认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两个知情权”的保障。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案事实及其心理评价的综合意见,是一个同时包含事实与价值评判的范畴。司法机关一贯的逻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衡量是否如实供述的依据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这两者之间需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知悉涉嫌(指控)犯罪的事实是什么,包括主要事实和细节事实,对指控事实的完整知情权是认罪认罚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环,这也是协商性司法议题中应有之意。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完整知情权上较为概括、笼统,往往造成供述事实与指控事实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且又无法保证供述事实的客观性与指控事实的客观性。第二个知情权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包括认罪认罚的条件、法律后果及程序等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全面详细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通过这种充分释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理解并能自由选择程序。因此,对指控事实和法律规范的知情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却是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内容。
第二,在案证据的开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往往在法庭调查中进行,由抗辩双方依次发表意见。与普通案件对抗诉讼模式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蕴含浓厚的协商性司法色彩。其中,协商性的特点表现为在沟通过程中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就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被“忽悠、欺骗、威胁、利诱”等情形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非真实的认罪和认罚。特别是办案人员基于认罪认罚适用率的指标压力,在讯问中可能出现一些不适当、甚至违法的讯问方式,以达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目的。证据开示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与审判阶段的程序简化可以互补,既能优化司法自愿配置,又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第三,不同意见的听取与考量。认罪认罚是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合意,绝大部分案件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不断契合的过程,双方难免会有不同的意见。在求同存异并不断消解分歧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其表达意见的权利。《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听取意见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别是不认可、不采纳辩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充分听取意见、避免出现误解的有效协商方式,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如果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诉讼权利以及证据开示制度是从正面说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那么,平等协商和反悔自由则能够从反面检验认罪认罚真实性。
第一,平等协商认罪认罚的过程。认罪认罚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而非“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单方法律行为。合意的结果离不开协商的过程,而协商的平等性能保障合意的真实性。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的个人与追诉机关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就成为重中之重。从协商平等性的角度来说,控诉机关具有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和撤回认罪认罚的自由,也即平等协商认罪认罚的处理和认罪认罚后反悔撤回的处理正反两方面的内容,这是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有效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清楚事实的精准化处理,而非“灰色”事实的模糊处理。双方平等协商的内容包括程序的选择和量刑建议的确定,事实的认定、罪与非罪不是协商的范围,后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标准进行分析判断。司法机关通过证据开示、事实讲述、法律释明并以书面方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完整知情权,进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是否签署具结书。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法援律师有效表达诉求和意见的权利,并充分保障其得以实现。
第二,反悔自由。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办案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反悔的权利,当其真实、自愿地申请撤回认罪认罚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并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进行必要的程序转换。
首先,自愿撤回认罪认罚的处理程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起诉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反悔的原因和案件的证据情况,区分下列情形分别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等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审判阶段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转换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这是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平等协商的体现,认罪认罚与撤回认罪认罚是相对而言的。
其次,撤回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带来强制措施的变更和处罚结果的加重。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法律未规定撤回认罪认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实践中出现办案机关以撤回认罪认罚为由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法规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认罪认罚不是取保候审变更的直接依据,撤回认罪认罚也不是收押的直接条件。同样,撤回认罪认罚也并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加重,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可突破的。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可从宽,撤回认罪认罚并不等同要加重。法院应按照《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公正量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回应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对抗式司法向协商式司法转变的生动体现,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实效、推进法治文明具有重大意义。在现有的制度基础和实践经验上,严格执行法律规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平等协商的权利,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行稳致远,不折不扣的以程序正义捍卫结果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文作者:何志伟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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