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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共管账户内已特定化的银行存款,可以排除执行 | 执者同行

注:本文编写时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一书,编写前已征得作者同意。

案件索引:本溪经济开发区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与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

案情简介

环科公司为获得本溪热电公司在泛亚公司的20%股权,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自愿替本溪热电公司向信达辽宁分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400万元。201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环科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信达辽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款项。2012年9月1日,泛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21xxx57账户,以完成股权转让及付款事宜。2012年9月5日,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泉龙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环科公司向信达辽宁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后,如愿获得本溪热电公司在泛亚公司的20%股权。

2013年2月1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威公司的申请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本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0)本审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审四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冻结了泛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设立的21xxx57账户存款420万元。案外人环科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1.共管账户的概念及常见形式;

2.共管账户的本质特征;

3.共管账户内款项的权属;

4.共管账户内的款项可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环科公司能否排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420万元款项的执行:

【货币的一般原则】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

【共管账户的本质】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xxx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同时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

【共管账户背后协议的履行】上述共管账户开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义务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延展分析

1.【共管账户设立的背景】

共管账户常见于两种商业情况,一种是同向合作情形,指在经济活动中,特别是项目合作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设立共同管理账户,账户的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另一种是对向交易情形,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管理,如果交易完成(约定期限),双方没有异议,则账户资金自动转移到合作的一方。共管账户主要应用于项目收购和专项借款或者项目资金的管理,商业价值在于可以解决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对于本案,就是解决股权转让的对价款支付安全性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房地产合作开发领域设立共管账户的情形比较常见。

2.【共管账户的常见形式】

共管账户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仅有个别银行开展了自然人联名账户,其实质意义也在于监控账户,确保双方的资金不因单方的意志而转移,从而保证资金安全。常见的共管账户,除前述的联名账户外,有三种常见形式:(1)登记于出资方名下;(2)登记于资金受让方名下;(3)登记于第三方名下。

3.【共管账户的设立】

共管账户只是保障资金安全的一种手段,其服务于双方交易中的资金给付义务,所以共管账户的设立不仅要有主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更要有对共管账户的特别约定及货币转移的控制措施。共管账户的具体操作,可以在账户主体选择方面、预留双方印鉴选择方面、Ukey的实体保存、双方印鉴的实体保存等方面来实现对共管账户的实际控制权。

4.【共管账户的本质特征】

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银行监管一直坚持的原则,即账户所有人对账户内资金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并独立地对相关方承担责任。而共管账户的本质是账户所有人及共管人对账户均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二者共同享有的控制权利之和才可以对账户享有完全的控制权。

5.【共管账户内款项的权属】

对账户内的款项有完全的控制权方可认定为所有权人,基于此,在任何一方未完全取得控制权时,账户内的款项权属不能直接简单确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时候,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主合同以及交易的履行情况,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认定账户内的款项权属是否转移。

6.【共管账户与货币的特定化】

一般来说,交易双方在约定共管账户后,针对合同履行中的资金义务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共管进行,因为共管账户让渡了一部分控制权,所以交易双方几乎没有可能将其他款项付至共管账户中。笔者认为,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的认定应综合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认定其是否特定化,从现实角度来分析,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的概率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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