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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实务研究

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即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享有已届履行期限的债权时,法院可冻结并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可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当被执行人缺乏有价值的土地、房产、车辆以及其他动产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就成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规定,而且不同法院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差异较大,到期债权的执行存在理解与适用困难,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本文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结合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梳理与研究。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本文也将对草案中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分析。


一、强制执行中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分
(一)概念的区分

现行法律规范同时规定了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二者相互独立,彼此区别,但是在实务中却经常混淆,需要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然后分别适用相应的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了对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含义,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进行了解释,在(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在(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案中,最高院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

因此,对收入的执行中,“收入”是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除前述收入以外的应收款项。

(二)执行程序的不同

之所以要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是因为二者的执行程序存在较大差异。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时,法院可直接向单位、银行等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相比之下,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程序更为复杂,法院需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给予异议期,当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法院可强制执行。

对二者进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是: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一般没有争议,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且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执行收入的程序更为高效简便,而执行到期债权则更强调程序的公正以及第三人权利的保障。[1]

实务中,有些法院混淆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概念,按照执行收入的法律规定、执行程序来执行到期债权,没有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没有给予第三人异议期,则执行行为通常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

二、执行到期债权的实施规范

(一)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1、法院应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经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得处置,到期债权同样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既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诉讼保全阶段就提出申请。接到申请后,法院会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禁止第三人在冻结额度内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

本阶段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能以概括性的查封财产裁定来代替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冻结到期债权需要出具内容明确具体的《执行裁定书》。二是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需要直接送达第三人,没有送达第三人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依然有权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且,山东高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中指出,到期债权存在多个冻结的,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

2、未到期债权也可以冻结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九条只是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冻结,那么没有到期的债权能否冻结?答案是肯定的。最高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指出:“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支持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在(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因此,对于未到期债权,法院同样可以冻结,只是不能强制执行,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二)向第三人发出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1、《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法院裁定冻结到期债权后,应当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者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这一履行通知应当以何种形式作出,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执行工作规定》,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且应当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并给予第三人一定的异议期,保障第三人的抗辩权。

2、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影响

实务中,有些法院不发出履行通知,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有的则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未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其期限。此时,第三人可能会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行为。

在(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执行法院扣划临汾煤炭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菊花山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临汾煤炭公司与菊花山煤业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务报酬关系,不应按照对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而应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临汾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直接向临汾煤炭公司送达协助扣留整合款的通知,并扣划了申诉人的两笔银行存款,该执行行为不当。最终本案被发回临汾中院重新审查。

应当注意的是,判断法院是否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采取实质认定的标准,无论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具体名称是什么,只要明确写明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告知异议权利及异议期,就可以认为法院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三)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

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强制执行

1、法院应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

《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2017)粤03执异88号案中,深圳中院就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龙翔兴公司对第三人中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人民币505828.2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为限)。

2、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

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那么到期债权具体应当如何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务,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就是在不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处置、划拨。这里需要注意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司法实务中主流裁判意见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否则不能追加。将第三人(即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在(2017)最高法执复71号案中,最高院就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在第三人不属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法院可裁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处置和划拨。在(2022)京执复21号案中,被执行人曼德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该案以外的第三人田川、胡迪依据(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2020)京01民终8208号生效判决享有到期债权,北京二中院依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田川、胡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北京二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并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田川名下的2503号房屋。之后,该院对2503号房屋在京东网进行拍卖,买受人北京善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4841000元竞得。北京高院复议认为,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于法有据。在(2021)陕04执复88号案中,咸阳渭城区法院向第三人宏大房地产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随后又作出执行裁定“划拨(冻结)第三人咸阳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咸阳渭城区法院从宏大房地产名下建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40万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咸阳中院复议认为,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宏大公司并未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执行法院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强制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宏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一)第三人在履行通知
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如前所述,在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指定15日异议期后,如果第三人既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又没有主动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如果第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首先,对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法院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第三人提出债权不存在、债权金额未确定、债权未到期、第三人拥有履行抗辩事由、债权已消灭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有关的异议,法院对于该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法院可以直接予以驳回。

其次,对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第三人提出没有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应当先行执行被执行财产等,并不代表第三人对债权债务本身存在异议,法院可直接驳回该异议。在(2017)粤03执异88号案中,深圳中院就认为,在法院向中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中科公司异议称本案未确定被执行人龙翔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向该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显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3条所规定的异议范围,最终深圳中院认为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符合法律程序。

(二)第三人超出履行通知
指定期限提出异议

实务中,有些第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在指定期限经过以后再提出异议,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主流裁判意见认为,第三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第三人超过期限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债权具体数额等进行实质审查。

在(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

因此,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超出履行通知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权具体金额、是否到期、是否存在履行抗辩事由等进行实体审理,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

四、《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

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的五大变化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相比于现行执行规范,草案在到期债权执行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有以下五大变化:

1、草案不再区分对收入的执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将收入合并到统一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款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租金等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可见,草案将收入作为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属于金钱债权的一种,与到期债权适用相同的执行程序。

2、草案扩大了到期债权的执行范围,不再限于金钱债权,同样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

3、草案确立了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方法。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未到期债权确定参考价,进行司法拍卖和变卖。

4、对于第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草案进行了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根据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时进行虚假陈述的,法院可以根据妨害执行的规定予以处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后,法院应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只有当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法院才可以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如果申请执行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虽然暂时无法强制执行第三人,但可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5、对于第三人超出异议期提出的异议,草案认为应当参照适用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超出异议期才提出异议的,可以依据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提起诉讼,即第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结语

强制执行是争议解决的“最后一公里”,为最大限度搜寻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尽可能实现债权,应当充分重视并利用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争取执行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优质债权。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应当注意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到期债权时,法院应当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给予异议期、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可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的,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第三人超出执行期限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将迎来怎样的发展与变化,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与研究。

注释:

[1]冉崇高、邓德荣、代贞奎:《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在合同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供应链金融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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