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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案件裁判的困境及出路——以防范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为视角|审判研究


侯顺忠 张婷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审判研究ilawtalk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是否有瑕疵,对债权转让法律效果均不产生影响。

二是要因的买卖合同说,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要式的买卖合同,受让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其买卖标的物是债权,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是合同说,认为债权转让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必须具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或者第三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者债务人的行为,该种转让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该规定来看,其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亦没有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一般采用“合同说”,本文亦赞同“合同说”,但司法实践对“合同说”的具体理解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1]无因性是某些商事关系独有特点,有利于商事关系的安全保障和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2]但解读《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的规定,无法得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以及对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性审查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的意思。我们发现,主张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对债权转让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容易导致债权转让制度成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工具,下文将对此加以探讨。


二、债权转让案件裁判的困境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将某大厦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合同总价为1067万元,甲公司因欠张某借款,其建设的大楼被法院查封。乙公司以对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60万元转让给某律师事务所,以冲抵欠付的法律服务费。

案例二:蓝化公司将某小区工程发包给宇力公司施工,宇力公司则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后王某资金链断裂退出工程建设,宇力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蓝化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宇力公司,王某的会计与宇力公司就王某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但王某未向宇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因王某欠付运通公司材料款,运通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宇力公司支付材料款。另查明,在运通公司起诉之前5天王某已经将其对宇力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合作伙伴张某。

案例三:孙某欠华成公司100万元,经法院判决进行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孙某未履行义务,而是将其对孙某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周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孙某。

(二)裁判困境

1.对债权转让无因性审查,可能导致裁判成为当事人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工具。若不细究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的动机,仅从表面上看,转让债权本身并不违反《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但如直接裁判,客观上可能使司法手段被利用,导致债务人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合法化”的不良后果。

如案例一中,乙公司转让巨额债权给某律师事务所,从形式上说,该债权性质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但66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是否真正存在,是否系帮助乙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其本身就存在虚假诉讼可能。

再如案例三中,孙某转让的债权本身亦不属于《民法典》第545条中禁止转让的任何一种情形,但如果不经实质审查而简单支持受让人周某的诉讼请求,可能“帮助”孙某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强调债权转让无因性,不当适用商事领域具有特定价值的无因性规则,会产生严重法律后果。最近,笔者查询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的一份近乎“论文化”的释法明理较为完美的判决书,该判决就指出:“债权让与一经当事人之合意,即告成立,容易被操纵,损害他者利益”。[3]显然,已有司法领域同仁反思实践中针对债权转让案件的审查标准问题。

2.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审查影响裁判确定性、权威性,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危害交易安全。债权转让后发现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的,虽然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等制度,对于非诉的事前行为或经过诉讼的事后行为主张撤销等寻求救济,但上述路径在本质上都系事后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程序重新启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再审,必然在客观上损害已有判决的确定性、权威性。特别是在款项已经交付恶意受让人或虚假诉讼受让人后,这些款项往往已被处理或挥霍,有可能无法返还或执行回转。

如案例二,如果机械理解王某转让债权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债权,则应裁定驳回运通公司起诉。但是,该案中王某在已经欠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理由转让债权,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如果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救济,则明显滞后,损害运通公司利益。

3.一般案件往往仅涉一个法律关系审查,而债权转让则往往涉及至少三个法律关系的审查,审查难度较大。审查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当事人陈述外,主要依赖信息公开。法律文书公开也是最近几年推出的制度,法院审查债权转让人是否属于存有债务情况下的恶意无偿或低价转让,往往因获取的信息不同而作出不同判断。由于受到公开信息及公司经营信息的局限性等因素制约,增加了主动查明债权转让是否为善意的难度。

4.缺乏规范路径及统一适用规则,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法律关系的审查存在弱化、简单化、形式化的倾向。裁判者面对获取信息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多,往往更愿意采用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某种意义上这以理解为试图维护裁判确定性。一方面,这种倾向应当反思,另一方面,面对重大挑战性问题,并非凭一己之力或个别裁判可以改变。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裁判并不是因为其天然具有权威性,而是因为其确定性的品格被赋予了权威性,任何一位裁判者都不会情愿将裁判结果寄托于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引发更大风险。

(三)债权转让制度被滥用的后果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没有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该制度几乎是“万能”的,操作简单,“成本低廉”,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可以纳入到债权转让纠纷中一并审理,许多当事人都热衷于采用债权转让这种模式,意图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等目的。

在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实务界对于企业对外借款合同的效力几乎一律持否定态度,有的企业就通过把企业多余资金转让给公司员工,再由员工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他人的现象,由于前一种债权转让关系与后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往往会认定合同有效,导致司法裁判成为被当事人利用的工具。

再如社会中引起较大争议的P2P网络理财平台以及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很多都使用了债权转让模式,其主要目的就在于规避放贷资质等问题。


三、规范债权转让裁判的出路

(一)正确理解《民法典》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不应按传统意义上的理解局限为“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4]等,还要与打击虚假诉讼、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看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或相关精神的,当然归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畴,而绝不能滥用“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法原则。

司法裁判中应当明确,债权人在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以及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债权或低价转让债权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直接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则上避免债权人的债权人事后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寻求救济。

如果查明所负债务小于转让的债权,只要能够认定存在恶意转让债权行为,仍可以整体上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对于债权人没有债务而转让债权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保证书,明确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防止债权人恶意减少自身的责任财产,损害其既有债权人以及潜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债权转让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诚然,债权转让要坚持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导向,坚持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又要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5]维护契约正义。因此,法院应当摒弃债权转让无因性理念,不仅要严格审查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成立与否、债权转让本身,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45、546、547的规定,还要严格审查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的基础是什么,即“坚持对债权让与进行严格审查之立场”,[6]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该转让债权是否有偿、是否明显低价转让。

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主张受让是基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案例一中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严格审查该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若认定不存在该法律关系或法律服务费用远低于债权转让金额,则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原则上追加债权转让人为第三人

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第三人,均原则上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其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债权转让人往往持有实质性证据,如果债权转让人拒不到庭,受让人亦不能补足充分证据的,法院若发现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债权嫌疑的,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建立对债权转让案件强制检索制度

将债权转让案件作为特殊类型案件,列入强制性检索范畴并形成检索报告,附在法律文书之中或附卷备查。对于部分案件信息不明确的,应职权主动向相关机关调查核实;对于合理的调查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债权转让案件,充分利用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纠错。

(五)推动建立债权转让信息公示、公告制度

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国家层面已经建立平台,针对企业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应当推动将其强制性录入公示信息,[7]以便现有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审查。

诉讼中,企业或个人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的,建议修订法律明确公告期制度,法院应当在公开平台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平台可以为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等,公告期限可以参照对下落不明当事人的公告期 30日。公示公告的目的在于债权人监督无偿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或者有无低价转让债权等,如果公告期满后债权人未发现该信息,其仍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等制度救济。【案边手记304】

[1]程顺增、刘清启:“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审查应采形式审查标准---徐慧琦诉徐江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6日。

[2]施天涛:“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

[3]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9554号。

[4]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2页。

[6]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9554号。

[7]需要说明的是,无偿赠与也属于减少企业财产的行为,该种行为也应一并列入应当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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