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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不能证实公告送达之前已穷尽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手段,用人单位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

♢ 案例索引彭国艳与沧州市第三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案【(2020)冀09民终171号

♢ 裁判要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文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只有在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服装厂不能证实其通知孟某回单位在采用了直接送达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的公告送达,故该公告送达无效,对孟某没有约束力。公告送达没有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但是,孟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孟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孟某请求某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待遇)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854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1996年1月-2018年7月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1997年1月份至今的生活补助金180000元。

法院查明:原告彭某在1992年4月起在被告某服装厂入职做缝纫工,1992年9月至1993年8月在南韩某公司工作,1994年7月之后,被告某服装厂没有再为彭某发工资。被告某服装厂为彭某缴纳养老保险至1995年12月底。被告某服装厂在1998年11月份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停薪留职、无故不上班人员返岗,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后彭某以双方劳动争议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4年7月离职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单位在1998年11月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号召已离职的员工重返工作岗位,逾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返岗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已在1998年11月解除。原告关于补缴社保和支付生活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各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公告送达是否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文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只有在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服装厂不能证实其通知孟某回单位在采用了直接送达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的公告送达,故该公告送达无效,对孟某没有约束力。公告送达没有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

孟某1968年7月9日生,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应该退休。2018年7月9日,孟某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孟某与某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孟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孟某请求某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孟某请求某服装厂补缴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孟某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孟某1997年之后并没有为某服装厂提供劳动,同时孟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上班是由于某服装厂的原因造成,故孟某关于某服装厂支付其生活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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