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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始日界定规则:以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为视角|审判研究


程威 韩鹏彦 徐宝琴
江苏江阴法院 江苏靖江法院

审判研究ilawtalk

引言

执行难成因复杂,既有社会诚信体系未完全建立、失信成本较低的原因,也有尚无完备的强制执行法可供遵循立法层面问题等。为破解执行难,一系列政策、规定和法律相继出台,其中最严厉的,是在《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但该罪的设立并未发挥立法者所期盼的作用:执行结案终本率节节攀升,执行到位率不到30%,但拒执罪的适用率却只有0.066%左右。[1]

如此低的适用率,既有司法机关部门之间配合不畅、拒执罪刑事自诉机制尚不健全等外部原因,也有其构成要件不够清晰而不易适用的内部原因,拒执罪起始日的确定就是实践中争议极大的一个问题。据不完全统计,针对拒执罪起始日问题,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各执一词,影响较大的就有五种学说。[2]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法律不断修正,拒执罪起始日的任何一种学说均已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本文尝试分析拒执罪起始日界定规则,以期澄清相关问题,弥补法律漏洞。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始日的界定、主要学说及存在的问题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始日的界定

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刑法首次以单独法条形式规定了拒执罪,但因罪状描述过于简单,难以准确理解何时才能以该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基于此,学界提出拒执罪起始日的概念。

拒执罪起始日,其字面意思为当事人在何时作出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司法机关可依据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说,只要义务人实施影响了判决、裁定确定权益的行为,都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恐怕涉诉当事人都会陷入人人自危之境地。因为从理论上说,义务人任何支出——哪怕是维持生活、教育、医疗所支付的必要支出,无疑都会影响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益。此外,并非所有判决、裁定都会涉及金钱给付,有的是要求义务人为特定之行为,如探望权纠纷。因此,上述理解并不合理、亦不周延。

分析1997年《刑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系拒执罪的前提条件,是拒执罪起始日的启动要素,但是能否构罪,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排除了义务人为满足其为生活、教育、医疗需要等而产生的必要支出。

需要说明的是,“情节是否严重”,并非拒执罪起始日的考量要素。综上,拒执罪起始日含义应为:当事人有能力(含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执行,却实施了抗拒执行行为(含积极抗拒或消极抗拒)的时间起算点。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主要学说

1998年4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其中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上述规定,实际确立了拒执罪的拒执行为 “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起算”学说(以下简称通知说)。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列举了五类情形,有学者根据第一种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中“被执行人”的表述,察觉出立法机关态度的微妙变化:从执行立案之后便可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而不必拘泥于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进一步概括出“从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时起算”学说(以下简称执始说)。[3]

2016年12月,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发布了第71号指导案例,明确提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裁判生效时起算”的规则(以下简称生效说),以指导案例形式肯定了生效说。[4]

以此为契机,全国各级法院制定相关文件指导办案需要,如江苏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5]、宁波中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6]各地法院办理了一大批拒执罪的典型案例,如贵州正安法院判决的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青海西宁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8]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9]这一批案例产生较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验证并加强了生效说的作用。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学说存在的问题

持平而论,通知说确立后,一定程度缓解97刑法颁布以来对起始日界定的争论,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一段时间后人们就意识到一个问题:实践中执行通知书被戏称为“逃跑通知书”,因为法院事先发出执行通知然后才能强制执行的做法,实际上等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被执行人往往借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待法院真正执行之际,少有资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执行工作受到了严重掣肘掣。

此外,有当事人为逃避执行,想法设法拒绝接受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导致审理阶段“送达难”的问题又出现延续,在执行阶段重演。然而,法院执行通知书送不到,就没有办法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拒执罪应有作用被架空了。

通知说具有重大漏洞,不适宜社会形势发展,故学者及实务界人士主张执始说。除使用 “被执行人”称呼理由外,还因为:(1)生效判决、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确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要否申请执行完全由其决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才有拒执罪适用的前提条件;(2)拒执罪侵犯的法益是法院司法活动,在判决之后执行立案之前,被告应在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此时未进入执行程序,其身份并非被执行人,法院也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使其处分财产,也不应被拒执罪涵摄。

执始说在司法实践中却同样存在诸多问题,如执行程序存在行政非诉执行、刑事罚金刑、民事移送执行等多种情况,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关于不申请无适用之前提条件说法并不周延;[10]其次,拒执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权威、秩序及权利人合法权益,司法活动和司法秩序包括执行权威,也包括生效裁判权威和其他正常司法秩序,仅以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未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便不具备追诉条件,这限缩了拒执罪保护的法益范围,让应被绳之以法的拒执行为,却成为漏网之鱼。

如马某某抗拒执行一案。201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该区绿莲路的一套房屋属被告人马某某之三分之一份额归章某、马某所有,但其需支付马某某补偿款人民币416,020元。为逃避履行义务,马某某提出上诉后,将案涉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为达到彻底隐藏财物之目的,在收到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于当月和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提取售房款后逃逸,不知去向,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执行。[11]

另外,“被执行人”的提法并不能说明就是在执行程序中,[12]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发现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也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将被执行人追诉成拒执罪的被告人,所谓的“被执行人”称谓,不过是其法律地位的固定称呼,不能由此反推出“执行立案时起算”规则。

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甚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我们不能以其中之一的犯罪主体——被执行人,倒推该罪的起始日,就如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执起始日应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起算,我们不能由此倒推该罪的追诉时间应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起算一样。

生效说不仅克服了通知说、执始说之不足,而且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等行为予以制裁”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包括但不限于转移、隐藏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均要求行为发生在裁判生效后”之规定契合,统一相关法律适用,避免法律形式冲突。同时,将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立案前的拒执行为一并纳入,扩大了拒执罪追诉范围,对义务人形成震慑,在实践中产生积极影响。

但由此带来的疑问是:既然从裁判生效时起算,那么在裁判生效之前的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拒执罪要否规制、如何规制呢?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理解与参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裁判生效时起算》一文对此回应道:“对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谓鞭长莫及”,并建议“权利人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但问题是,保全案件并非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未被鉴定出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一般会就医药费先行起诉,但是受限于“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13]法院一般会以当次起诉金额为标准进行保全,对于后续相关赔偿款和费用则无法保全。义务人如果趁此机会大肆转移财产该如何处理呢?这揭开了生效说亦无法完全适用的尴尬处境。

二、完善:“裁判生效前起算”规则之补充适用

随着执行公开深入推进,执行工作已经逐渐褪去神秘色彩,法院查人找物手段、能力、方法及渠道已被大众熟知,如果一刀切,规定拒执罪的追诉时间只能从裁判文书生效时起算,无疑是在指引、甚至刺激人们在裁判文书生效前转移财产,达到规避执行、逃避制裁之目的。

以浙江衢州市杨某某案为例, 2015年1月17日,杨某某邀请郑某某有偿帮工,工作中郑某某摔成重伤,治疗中产生大量医药费。杨某某为避免其名下房产将来被执行,杨某某等人伙同姜某某,以虚构的300万元债务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姜某某,并于当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郑某某死亡,其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杨某某、颜某某赔偿郑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多次联系杨某某和姜某某等人,调查案涉房产及抵押情况,但因事先串通,其均陈述抵押真实,案件陷入僵局,无法执行。[14]

又如浙江松阳程某某案:程某驾驶拖拉机与周大法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法院判决程某尚应赔偿周大法各项经济损失189992.1元,该判决于5月11日生效。5月9日,程某收到保险股份公司支付的赔付款87300元,立即将60000元存入其母亲银行账户,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和家庭开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程某名下查无财产,案件被终本处理。[15]

上述案例,均为生效说无法解决之问题,凸显了在没有保全、保全无法适用情形下,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之窘境:一方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如果对执行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则又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突破善良底线,破坏实质正义之理念,并纵容规避执行的行径。

所幸的是,以上两家法院突破了常规思维,通过前期抽丝剥茧的调查,固定了关键证据后,全部以拒执罪移送公安立案,慑于刑法威严,义务人均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均被判处刑罚。由此可见,将符合条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拒执行为纳入到拒执罪打击范围,则显得很有现实必要性了。

(一)法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基础性原则,也是刑法理论中重要的思考方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不能只考虑主观或者客观一方面的因素,只要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可以在同一个构成要件内,或者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能够统一,一般就可以该罪的既遂论之。

就拒执罪而言,界定起始日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知晓自己所负义务的时间。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给付等义务,本不可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却偏“为之”,可认定其具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已知晓自己所负相关义务,即使判决、裁定未生效,义务人也可以或者应当可以预判到自己将要面对不利后果和承担的义务时,义务人在客观上却实施了转移、隐匿、故意毁坏财产等行为,使自己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从而希望或者放任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其构成拒执罪。[16]

此外,并非只有判决、裁定才能明确行为人负有义务,其他法律文书亦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这些文书不仅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同判决、裁定一样,都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这些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在明确知道自己的责任后,仍然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也可以认定其构成拒执罪。[17]

(二)从裁判生效前起算的构罪要件及适用情形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行为人应对自己即将承担给付的义务有明确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隐匿、故意毁坏财产等明显不当行为,并由此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裁判生效前转移财产等行为构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担的责任已经基本确定,却在文书生效前实施了明显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因该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18]

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类责任纠纷;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诉前调解协议;宣判后文书生效前,当事人利用该空档时间或者利用二审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等这几种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在生效前,如何证明当事人明知自己将会承担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需要借助有权机关的责任认定和公众的一般认知考量,如行为人高空抛物,造成他人受到损害,其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程中,交警部门已确定责任比例,各方对承担责任有明确预期。

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处置行为不当笔者认为,这要结合处置财产的原因、行为人处置时间与案发时间的紧密程度、处置行为对其财产能力的影响以及处置行为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考虑。

(三)要否废除“从裁判生效时起算”规则

有文章指出,转移财产等行为完全不应受生效时间限制。[19]笔者认为不妥,理由主要在于:1.通常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只有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能强求当事人在明确之前就要履行给付义务。2.会扩大打击范围,影响经济秩序。商事活动中部分市场主体经济交往频繁,所涉资金较大,且存在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等正常市场风险,不应将市场风险视为“不当处置财产”。3.混淆民事和刑事手段界限。目前保全制度较为完善,如果当事人确有履行能力,当事人完全有采取保全等民事手段可以使用,不能以刑代民,以刑越民,用刑事手段干扰、打击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即使最终出现权利人无法实现裁判权益的情形,只要其没有拒执行为,也不能轻易动用刑法手段。

市场环境中,交易对象无力履行债务风险始终是客观存在的,交易主体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充分考虑这种风险,慎重选择交易对象,一旦选择好,就要承担选择风险和交易风险。

三、结语

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环节,在经历了当事人自主协调、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的诉讼程序后,如果时间一定要卡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就目前执行手段现状,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单纯执行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不禁令人生疑?事实上,从法院节节攀升的执行案件终本率和极低的拒执罪追诉率也能可见一斑。

拒执罪诚然有维护裁判权威这一法益功能,但更重要的,是确保当事人实现胜诉权益。如果设立的规则存在漏洞,刺激人转移财产的心理和行动,使人性释放自私和恶念,从而导致大量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到位,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会侵害裁判文书权威,而且会导致司法权威的坍塌。基于此,在遵循“从裁判生效时起算”规则为原则的前提下,承认并适用“从裁判生效前起算”规则——将部分案件,义务人转移财产的时间前移至裁判生效前,就显得迫切而有现实意义。案边手记316

        

[1]李声高:“执行难的民刑交叉治理路径反思—以终本程序与拒执罪关系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2]这五种学说分别为:诉前说;诉始说;宣判说;生效说;执始说,详情参见,安凤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新论”,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2期。

[3]谭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之实例考察——以 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4]吴颖超、吴光侠、杨治:“《<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理解与参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裁判生效时起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23)。

[5]《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执行义务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产生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行为时执行义务尚未产生确定,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

[6]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立案为必要。

[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8]青海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

[9]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10]庄绪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11](2014)闵刑初字第1714号刑事判决书。

[12]桑志祥、黄斌:“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李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现实困境及其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28期。

[1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

[15]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16]安凤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素新论”,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2期。

[17]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本身并不属于拒执罪中的“判决、裁定”,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申请执行立案后,出具执行裁定书,准予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文书强制执行,由此将该类文书与拒执罪衔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18]殷一村、徐丽娟:“拒执犯罪行为的时间要件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2日。

[19]张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天津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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